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唐瑋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瑋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瑋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瑋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壹」)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I」、「劉邦」、「蕭邦」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額2%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上刊登不實之投 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唐瑋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曾浚育於113年3月29日某時許,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冠嶔」、「林沐雪」與曾浚育聯繫並將其加入「日進斗金」投資群組,再以暱稱「董之易」、「林沐雪」於投資群組內發起投資計畫,並傳送訊息向曾浚育佯稱:與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司)合作,獲利可達300%云云,曾浚育遂以「何耘碩」之名義假冒不知情之被害人佯以表示欲投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唐瑋擇即依「I」之指示,先至嘉義火車站附近之統一超商 ,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長興公司外務專員-黃 偉哲」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後,依約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 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83巷與曾浚育會面,唐瑋擇到場後, 即向曾浚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長興公司之外派專員,並要求曾浚育簽署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商業操作合約書」,且於向曾浚育收取現金60萬元(含真鈔2,000元,其餘為偽鈔)後,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先刻印偽造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長興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印文及偽簽「黃偉哲」之署名後,將該收據交付予曾浚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長興公司及曾浚育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唐瑋擇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逃逸,並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遭埋伏之員警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唐瑋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唐瑋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曾浚育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被告手機之翻拍照片。 ㈤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工作證、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 ㈥路口監視器暨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4、16 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然查,本件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屬於該條例 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詐欺金額未達該條例第43條所規定之500萬元,且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第4款之情形,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適用,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情形原無任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情形,又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再層轉上繳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又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所涉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則為7年,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論處。 ⑶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均符合減刑之要件,並無 何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印表機之文書列印功能,接續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長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及「長興儲值證券部」之印文、持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黃偉哲」印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收款收據上蓋印偽造「黃偉哲」之簽名及在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黃偉哲」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I」、「劉邦」、「蕭邦」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雖依「I」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之警員曾浚育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 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需扶養家人、案發時從事鐵工之工作、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及現金收款收據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手機1支,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 繫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並有該手機之勘察採證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50至5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印文及簽名,既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等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黃偉哲」印章1顆,既係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印章,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手 之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18、23、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被告於本案係在面交 取款後旋即遭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13所示之物品,均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 故不予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萬5,30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扣得之現金2萬5,300元,是我做鐵工的薪水,與詐欺案件無關等語,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1張(已破損) 見偵卷第48、63頁 0 113年6月19日「商業操作合約書」2紙 「甲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印有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專用章」印文1枚;「乙方代表人簽名或蓋章」欄上,均有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6、49、63頁) 0 113年6月19日「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金額:60萬元) 「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長興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經手人」欄上,蓋有偽造之「黃偉哲」印文1枚及偽造之「黃偉哲」簽名1枚(見偵卷第49、63頁) 0 「黃偉哲」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 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65頁 0 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均空白且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2張空白且破損、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3張空白、1張署名:黃偉哲) 見偵卷第63頁 0 聯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企業書4張(乙方署名:陳怡婷,均已破損) 見偵卷第63頁 00 百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本(均空白) 見偵卷第63頁 00 「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黃偉哲」工作證2張 見偵卷第46、48、63頁 00 「陳冠百」印章2顆 見偵卷第48、63頁 00 「百川國際」印章1顆 見偵卷第48、65頁 00 現金2萬5,300元 見偵卷第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