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沈明寬、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部分均補充為「依『曾經』指示前來取款之甲○○,配戴由詐欺集團成員 事先偽造完成之工作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補充為「甲○○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 據予戊○○而行使之」、犯罪事實一、(四)部分補充為「經 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遂以『陳冠霖』名義主動聯繫」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113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三)(四)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曾經」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各該公司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4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所為,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康力仁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方式取信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康力 仁,欲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丙○○成 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外包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收據上蓋用印文,各該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9、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0、12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 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表: 1.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偽造「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永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 3.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天聯資本股份有 限公司」之印文1枚。 4.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上「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偽造「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6.「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7.「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9.「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工作證1張。 11.GALAXY A4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2.現金新臺幣13,1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240號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某時許起,加入由LINE暱稱「曾經 」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屬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起向丙○ ○佯稱:可透過「泓勝」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2時20分許,在七堵火車站(址設基隆市○○區○○街0○0號)前,交付41萬元予依「曾經」之指 示前來收款之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丙○○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丙○○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甲○○收取上開款項後 依指示轉交予「曾經」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起向戊○○ 佯稱:可透過「永慈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戊○○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7日1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3樓之3內,交付215萬元予依「曾經」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甲○○,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曾經」指定 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㈢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起向 乙○○佯稱:可透過「天聯資本」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9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 商店工業二店(址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2樓)內,交付140萬元予依「曾經」之指示前來收款之甲○○,甲○○則交付 蓋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乙○○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乙○○及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甲○○收 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曾經」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㈣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警員康力仁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遂要求康力仁提領80萬元面交,並由甲○○依指示於112年11月8日 10時48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康力仁收款,康力 仁交付80萬元予甲○○,甲○○則交付蓋有偽造之「一正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憑證收據予康力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力仁及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證5張、一正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GALAXY A4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現金13,100元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戊○○、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6日至8日間,依照「曾經」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被害人或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丙○○提供之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事實。 5 警員康力仁之職務報告1份、康力仁與LINE暱稱「陳瑜珊」、「一正投資份有限公司」、「房業涵」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 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7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曾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曾經」之指示為上開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如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 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為上開4次行為,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交付予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警員康力仁之偽造私 文書,業已交付予被被害人丙○○、告訴人乙○○、警員康力仁 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工 作證5張、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GALAXYA42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萬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