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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0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蘇昌澤

被告
洪賀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緝字第第1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該收據係乙○○所提供」等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

⒉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洗錢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被告於本院乃係供稱其並未交付收據予少年陳0丞等語,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前開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犯罪手段之情有所認知,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自未可令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又此部分既經檢察官認與前述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起訴,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與少年陳0丞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甲○○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所述,伊僅知道陳0丞之綽號為香菇等語,則被告是否知悉陳0丞之年紀,顯有疑義,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悉陳0丞於案發時為少年,自不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與少年共犯本案之罪之故意,準此,檢察官認應對被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務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依現有證據,被告既已將所提領款項轉交詐騙集團,即已無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79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之「收
    水」,並與少年陳○丞(取款車手,97年次,另由少年法庭
    審理)及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間開始,以LINE自
    稱「羅安琪」向甲○○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誘使甲○○
    加入「源通投資」,致甲○○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7日16時
    30分許,與對方相約在臺北市○○區○○街00號2樓「家樂福內
    湖店客人休息區」面交款項。少年陳○丞(取款車手)於上
    開時間,前往家樂福,自稱「侯佑瑋」向甲○○收取新臺幣30
    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為「侯佑瑋」,該收據係乙○○所提供)
    給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得手後,少年陳○丞旋在店內
    將贓款交給乙○○(收水),乙○○再依指示將贓款擺放在指定
    地點,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甲○○發現遭
    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相關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乙○○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向少年陳○丞(暱稱「香菇」之取款車手)收取贓款再丟包至指定地點之事實 0 少年陳○丞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被告所提供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0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12年6月17日取款車手所交付之偽造「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少年陳○丞之事實 0 內湖家樂福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少年陳○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旋將贓款轉交給被告之事實 
二、被告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
    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
    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嫌。被告與少年陳○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罪,請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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