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世祥、陳莆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至7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世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依卷內事證,被告僅於案發當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取款,而無其他接受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所為犯行,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起訴被告有此犯嫌,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志中」署押各1枚於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 ,進而行使交付與前往付款之員警,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同被告陳莆信、「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等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並未受騙,故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且於偵查中亦坦承其所為之詐欺及洗錢之客觀行為,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沒想那麼多,不知道違法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155頁),並未自白本件詐 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主觀上有洗錢犯意乙事為自白,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所為,無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把風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知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扣案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如本院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 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2 偽造之姓名「王志中」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偽造之王志中署押各1枚) 4 iPhone 12 mini黑色手機1支(劉世祥所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1號被 告 陳莆信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1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世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莆信、劉世祥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前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莆信、劉世祥與「啊」、「阿翔」、「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張貼不實投資股票廣告(無證據證明陳莆信、劉世祥知情),經員警網路巡邏察覺後,加入「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通訊軟體LINE及群組,並與「啟航e投E客服」聯繫佯稱欲投資,雙方相約於113年3月14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交付 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陳莆信則經「啊」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印文及「王志中」署押各1枚)及工作證(「王志中」)後,於上揭時、地 到場,向扮演不知情被害人之員警謊稱為啟航公司外派專員王志中,欲向其收取投資款項;劉世祥則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及把風車手,員警遂交付50萬元予陳莆信,陳莆信則將上揭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啟航公司、王志中,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莆信、劉世祥經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 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莆信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劉世祥之供述 證明劉世祥經「阿翔」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擔任監控車手之事實 3 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本署113年度數採字第147至151號數位採證報告及擷取資料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之陳莆信持用手機2支、偽造之啟航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契約書、劉世祥持用手機2支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2人擬收取之款項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2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 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啊」、「阿翔」、 「Kk」、「蕭碧燕」、「許詩雯」、「啟航e投E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啟航公司大小章及「王志中」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之上揭物品均為被告2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