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邱建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8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65、16856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9至10行「『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補充為「『蓮慧』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被告邱建誠此時已知悉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詐騙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等3人之金額,均未 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本案所為詐欺部分,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是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附件一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圓方投資、王子恩印文各一枚、王子恩之署押1枚,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暱稱「蓮慧」、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因其所為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七)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涉之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之犯罪報酬均如偵查中所述,均已取得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徵諸被 告於偵訊中、警詢中供陳: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以領取金額的1%計算,就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領款行為,我的報酬是13,200元,都已經領到(見113年度 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偵查卷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偵查卷第15頁),是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之領款行為,獲有16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16,000元1%=160元);就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計算式:領款金額【4萬9,985元+4萬9,985元 】1%=10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就附件三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之領款行為,獲有13,200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未繳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被告所為本案3次犯行原均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雖坦認犯行,然其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是被告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提供名下之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本案門號詐欺告訴人陳吳若梅,令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在後,增加執法人員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上開告訴人陳吳若梅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上人際間互信程度,又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夏明倫、賴瑩瑄、謝璦因3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前揭告訴人3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懲;惟念被告於偵、審中就附表編號2至4所示洗錢犯行部分,均已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等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固各經手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陳:當時 是暱稱「蓮慧」之人要我辦10個門號提供他使用,總共給我6,000元做為報酬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偵查卷第341頁),應認被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600元(計算式:6,000元10=600元),至被 告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60元、1,000元、13,200元,已如前述,均未扣案,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等,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 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1紙,雖為本 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謝璦因行使,並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王子恩印文1枚、王子恩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告訴人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一犯罪事實一 陳吳若梅 邱建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犯罪事實二 夏明倫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犯罪事實 賴瑩瑄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三犯罪事實 謝璦因 邱建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上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壹枚、王子恩印文壹枚、王子恩署押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 被 告 邱建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9 日某時許,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內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復於113年3月18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因 此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蓮慧」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起向陳吳若梅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18日交付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3年3月18日14時52分至15時28分許,接續以本案門號致電陳吳若梅,致陳吳若梅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陳吳若梅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建誠又於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之 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 年6月4日15時18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夏明倫佯稱:須依指示簽署蝦皮賣場之金流協議,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夏明倫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6時10分 許,匯款16,009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向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樓)內,提領16,000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 「蓮慧」發放之報酬160元。嗣因夏明倫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後,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吳若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送、夏明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為賺取1張SIM卡600元之報酬,申辦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門號SIM卡,交付予「蓮慧」後,獲取共6千元報酬之事實。 ⑵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吳若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吳若梅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113年3月18日收受之假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吳若梅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夏明倫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夏明倫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夏明倫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方式詐欺,並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匯款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6 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依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地點提領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89號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心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3年6月4日13時4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賴瑩 瑄佯稱:須依指示開通賣貨便,始得出售商品云云,致賴瑩瑄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4日15時1分、2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邱建誠再依「唐三藏」之指示於同日15時5分至11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 新昆陽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提領共10 萬元,並將款項交付予「唐三藏」,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000元。嗣因賴瑩瑄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警方循線調閱提 領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瑩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並依「唐三藏」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唐三藏」,從中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瑩瑄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 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11號被 告 邱建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所審理(貴院尚未分案)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具 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誠於民國113年6月4日前某時許起,加入暱稱「蓮慧」 之人、TELEGRAM暱稱「唐三藏」、「萬萬」、「皮卡丘」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職,約定報酬為面交金額之1%。邱建誠與「蓮慧」、「唐三藏」、「萬萬」、「皮卡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時許起,向謝璦因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璦因陷於錯誤,而於113年3月21日17時30分許,在港墘公園(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32萬元予依「萬萬」之指示前 來之邱建誠,邱建誠則交付偽造之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日期:113年3月21日、金額:132萬元,印有 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1枚、簽有偽造之「王子恩」署押 及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1紙予謝璦因而行駛之,致生損害於謝璦因,邱建誠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嗣謝璦因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璦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誠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依「萬萬」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旋將該等款項轉交予「皮卡丘」,從中獲取「蓮慧」發放之報酬13,2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璦因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詐欺,並依指示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圓方投資」印文、「王子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3,200元(計算式:132 萬元×1%=13,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856號、第17165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 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