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楨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楨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貳枚及偽造之「林依晨」簽名共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許楨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許楨 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由車手頭『楊竣博』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約定以收取款項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 之工作,而與『楊竣博』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拿取工作手機、工作證( 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現儲憑 證收據等物」之記載,更正為「拿取工作手機、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林依晨』工作證(下稱『林依 晨』工作證)、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 印章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5行、第19至21行關於「前往該處 向林淑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假名『林依晨』、『長和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林淑慎收取現金」之記載,均更正為「配戴偽造之『林依晨』工作證,前 往上址與林淑慎會面,許楨蕙到場後,先向林淑慎出示上開偽造之『林依晨』工作證特種文書,以表彰其為長和資本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再接續於其所填寫之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偽造『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之印文各1枚、偽 簽『林依晨』之簽名1枚而偽造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後,持以 交付林淑慎收執而行使之,並向林淑慎收取現金」。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許楨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上開「林依晨」工作證,係用以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明文書,自屬刑法第212條所稱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明知上開「林依晨 」工作證係偽造之員工識別證,竟於向告訴人林淑慎面交收取詐欺贓款時,持該偽造之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即有就其係任職服務於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林淑 慎收取詐欺款項時,接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偽造「長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之印文及偽簽「林依晨」之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 載之時、地,多次向告訴人林淑慎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楊竣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警詢(未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林淑慎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其另案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為警查獲並逮捕,竟未因此心生警惕,旋於同年月19日,再以相同手法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惡性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參酌被告之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目前以做美髮為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2紙(見偵卷 第14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在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林依晨」印文各2枚、偽簽之「林 依晨」署名2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我於112年7月14日、7月19日所拿到的報酬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8,000元、6,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依據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言 非實,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4,500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林淑慎收取之詐欺贓款80萬元、65萬元,固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83號被 告 許楨蕙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楨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文 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間某時許,依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先至高雄市某處公園,拿取工作手機、工作證(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珮蓉」、「長和專線客服NO.153」等人向林淑慎佯稱:抽中投資APP內之 台氣電及裕隆股票,需要入金購買云云,致林淑慎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多筆款項,並於(一)112年7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 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許楨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林淑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林淑慎收取現金80萬元,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林淑慎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面交現金65萬元,許楨蕙則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該處向林淑慎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蓋有假名「林依晨」、「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向林淑慎收取現金65萬元,得手後旋即將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林淑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楨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證人林淑慎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指訴。 (三)警方於112年7月14日(另案)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照片。 (四)被告使用之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二、核被告許楨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處斷。被告分別於112年7月14日、同年7月19日對於同一 被害人林淑慎所為之接續2筆取款行為,係在密接時間內多 次面交取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有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淑慎取款面交50萬元部分,經 查:此經被告否認,辯稱該次林淑慎所收到係蓋有「張程遠」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並非渠所為;另核對被告所使用門號(號碼詳卷)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堪認被告於112 年7月3日係在高雄市活動,並未出現在臺北市北投區,是此部分自難遽認係被告所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認係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已如前述,應為本件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