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冠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冠翔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受『風雨』指示 ,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蘇維成』印章1個」;證據 部分增列「被告王冠翔於11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冠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風雨」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盜刻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 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私文書及附表編 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欲向被害人即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惟因警員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嗣經警當場查獲被告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欲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 得利益、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財物,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從事雞舍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 「紅榮投資」、「蘇維成」印文共2枚及「蘇維成」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交付上開 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皆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蓋有「紅榮投資」印文、「蘇維成」印文及偽簽「蘇維成」署押各1枚) 2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現取專員工作證1張 3 「蘇維成」印章1個 4 iPhone 12 Pro手機1支 5 日盛現儲憑證收據1張 6 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日盛基金外務部工作證1張 8 聯碩投顧外派專員工作證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5號被 告 王冠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翔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風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以「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散布虛假投資廣告,警員康力仁瀏覽後在通訊軟體LINE加入化名「翁秀萍」、「紅榮客服官方帳號」之人好友,該集團謊稱投資儲值保證獲利云云;康力仁於民國113年1月3日向「紅榮客服官方帳號」稱欲加碼儲值新臺幣50萬元, 「紅榮客服官方帳號」遂與康力仁約定於同日1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款項。本次王冠翔擔任款車手 ,受「風雨」指示,事先偽刻「蘇維成」印章,並在其列印偽造之①「現儲憑證收據」(印有「紅榮投資」印文)上蓋印前開「蘇維成」印章印文及偽簽「蘇維成」署名;另列印偽造之①「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取專員蘇維成工作證」。嗣王冠翔準備完成後,於上開時間、地點,配戴前開①工作證與康力仁碰面,並交付上開①收據,準備向康力仁取款後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康力 仁見時機成熟,當場與其他警力逮捕王冠翔,因此未能既遂。現場除扣得上述「蘇維成」印章1個、①收據1張、①工作證 1張外,另扣得iPhone 12 Pro手機1支、偽造之②日盛現儲憑 證收據1張、③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2 張(②日盛基金、③聯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翔於警詢時、偵訊中、法院羈押庭坦承不諱,並有王冠翔涉詐欺案手機截圖、職務報告、王冠翔證物照片、紅榮官方客服帳號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偽造①收據並在其上蓋印「蘇維成」印文及偽簽「蘇維成」署名之行為,以及偽造①工作證之行為,復經被告持以行使 ,則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 罪。被告與「風雨」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①收據偽蓋之「紅榮投資」印文(1枚)、「蘇維成」印 文(1枚)、偽簽之「蘇維成」署名(1枚),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以及扣案之「蘇維成」印章,屬於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①②③工作證、②③收據,為供犯 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