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人豪、李嘉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人豪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陳人豪於112年12 月13日前某時許」更正為「陳人豪於112年11月中旬」、「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補充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即以『羅志榮』名義主動聯繫」 、「扣得李嘉安持有上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持有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只」更正為「扣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人豪於113年5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人豪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上開犯行涉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嘉安及TELEGRAM暱稱「吳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該公司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各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及上開公司名義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惟因警員佯裝受騙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方式取信他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已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在建築工地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收據上 蓋用印文、偽簽之署押及編號3所示印章,該印文、署押 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 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警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或詐欺集 團成員所有,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13年5月1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9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四)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附表: 1.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數碼公司」印文1枚、「張奕元」印文1枚及「陳明恩」署押1枚。 2.偽造「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件(含名牌2張)。 3.「陳明恩」印章1個。 4.IPHONE 8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5.「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 6.「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1顆。 7.「游智瓊」印章1個。 8.IPHONE SE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9.IPHONE 14 Pro Max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0.IPHONE XR手機(門號:不詳、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號被 告 李嘉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人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安(TELEGRAM暱稱「安」)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前某 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吳 紹」、「馬斯克」、「紅傑克」、「1358」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收取遭詐騙者款項之 車手;陳人豪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等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擔任監督車手向遭詐騙者收取款項之監控。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只要開戶投資儲值,便可鉅額獲利云云之不實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芝山岩派出所所長蔡育憲網路巡邏時發現主動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日起,以LINE暱稱「股市阿土伯」、「筱蔓」、「GSD-Bonnie」向蔡育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並與蔡育憲約定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2段21巷內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再由李嘉安先於不詳之間依「吳 紹」、「 馬斯克」、「紅傑克」、「1358」之指示前往不詳超商列印用以取信蔡育憲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再由李嘉安依「吳 紹」、「馬斯克」、「紅傑克」 、「1358」之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向蔡育憲收款,陳人豪則依「鳳梨圖示」之指示在旁監控,李佳嘉安於同日11時25分許出示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陳明恩),並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金額:60萬元、代表人:陳明恩)予蔡育憲而行使之,隨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李嘉安、陳人豪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李嘉安持有上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陳明恩」印章、IPHONE 8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IPHONE S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各1只,陳人豪持有IPHONE XR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只,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明恩」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蔡育憲之事實。 2 被告陳人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監控被告李嘉安向證人蔡育憲收款之事實。 3 證人蔡育憲之職務報告、查訪紀錄表及證人職務報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據、印章、手機等物 證明被告李嘉安依指示持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使用假名「陳明恩」向證人蔡育憲收款,又交付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證人蔡育憲,被告陳人豪在旁監控之事實。 5 被告李嘉安扣案手機內與TELEGRAM群組「0050工」之成員名單及對話紀錄、被告陳人豪扣案手機內與iMessage暱稱「鳳梨圖示」之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6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各1份 佐證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並依指示為本案犯行之事實。 7 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公司大小章均係偽造,收據核屬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扣案被告李嘉安交付予證人蔡育憲之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業已交付予證人蔡育憲收受,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立元」印文、被告李嘉安簽署之「陳明恩」署押、扣案「陳明恩」印章,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數碼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 只、IPHONE 8手機、IPHONE SE手機、IPHONE XR手機各1只 ,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