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杰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杰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杰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謝緯恩」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蔡杰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蔡杰 寰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T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22行,更正為「致楊坤寶陷於錯誤 ,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15萬元,蔡杰寰即依『TK』之指示,配 戴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謝緯恩』員工識別證 (下稱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於112年11月15日12時27分 許,前往楊坤寶位在臺北市南港區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內,與楊坤寶會面,蔡杰寰到場後,先向楊坤寶出示上開偽造之暘璨公司員工識別證特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向楊坤寶收取現金15萬元得手後,在本案詐欺集團所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上,偽簽『謝緯恩』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而偽造 私文書,再將該現儲憑證收據交付予楊坤寶收執而行使之。嗣蔡杰寰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之某公園旁,將所收取之現金15萬元全數交付予『TK』所指派前來取款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蔡杰寰並因此取得3,0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蔡杰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被告手繪之交付詐欺贓款位置圖。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謝緯恩』員工識別證」 翻拍照片。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蓋印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偽造「謝緯恩」簽名、指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K」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 工之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除造成告訴人楊坤寶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告訴人所受之財 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流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見偵卷第49頁),雖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 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楊坤寶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 「謝緯恩」簽名、指印各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㈡被告自承:我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收到3,000元之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85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為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洗錢行為之標 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15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已依「TK」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既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9號被 告 蔡杰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杰寰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TK」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蔡杰寰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或5千元之報酬。蔡杰寰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李雨欣」之名義聯繫楊坤寶,佯稱:可依指示透過「暘璨投資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坤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5日12時2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住 處(真實地址詳卷)內,交付15萬元予依「TK」之指示前來之蔡杰寰,蔡杰寰則出示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假名:謝緯恩)予楊坤寶查看,又交付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紙(日期:112年11月15日、金額:15萬元、經辦人員:謝緯恩)予楊坤寶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坤寶及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嗣蔡杰寰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上,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並從中獲取3千元之報酬。嗣因楊坤寶交款後察覺有異而報 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坤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杰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TK」之人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出示上開識別證、收據予告訴人,並向其收取15萬元,嗣後將上開款項全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取3千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寶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並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交付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4 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 證明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大章與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蓋印之公司大章不同,上開現儲憑證收據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 ,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私文書,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緯恩」之署押,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末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3千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