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昭安、潘宥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昭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昭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印文貳枚、偽造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昭安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昭安於113 年4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昭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 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 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雖已著手進行詐欺行為,欲向喬裝為被害人之警員收取款項,惟因警員係執行網路查緝勤務,佯裝受騙,嗣經警當場查獲被告而不遂,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取信被害人,欲向被害人收取金錢,所為應值非難,併審酌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 得利益、因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詐得財物,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造附表編 號1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同案被告潘宥安 交付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害人收執,非屬其等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10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潘 宥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業據其等供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9、11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蓋有偽造「心達國際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黃淑芬」印文、偽造「高勳倫」署押各1枚) 2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特派專員工作證1張 3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5 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契約書1張 6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7 黌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8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 11 新臺幣20萬元 12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9號被 告 潘宥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昭安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蔡育憲點擊相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周玉琴」、「黃庭萱」、「財運亨通Q1-18」(群組)之身分 與蔡育憲聯繫,並在群組內宣稱「一週預計獲利35%」云云,「黃庭萱」提供「心達國際投資公司」之連結給蔡育憲後,續由「心達國際投資公司在線客服」向蔡育憲佯稱「可以面交或匯款之方式儲值」云云。蔡育憲嗣於113年1月8日向 「心達客服」佯稱「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於翌(9)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 面交款項。潘宥安、莊昭安於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潘宥安擔任取款車手、莊昭安負責在旁監控、把風及轉交贓款給其他集團成員。2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昭安懸掛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名牌(外務人員【高勳倫】)前往該處向蔡育憲取款,待同(9)日12時48分許,於潘昭安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名牌,並簽發偽 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給蔡育憲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查獲在旁監控之莊昭安。經搜索後,在潘宥安身上扣得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各4張(除心達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尚有其餘3家不同公司之工作 證、收據)、偽造之美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1份、手機1支;在莊昭安身上,扣得手機1支、現金20萬元 (係另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贓款,此部分另囑警追查),其等此次之詐欺、洗錢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宥安、莊昭安之供述及其等遭扣案手機之螢幕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上揭時地遭逮捕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及被告2人遭逮捕之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物品之照片 證明本案當場扣得偽造文件、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宥安、莊昭安,均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共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