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陳俊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33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所處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俊宇於民國112 年10月2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黃冠諭」(telegram 即飛機軟體上暱稱「冠頭」)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陳俊宇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進而與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 年7 月23日,趁楊坤寶透過網際網路加入「賴憲政- 憲哥」網路投資,與其等聯繫之便,自稱為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的職員「李雨欣」,向楊坤寶佯稱:可以加入指定的投資平台,憑此投資獲利云云,使楊坤寶因此陷於錯誤,除加入「暘璨投資公司」網站之會員外,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9 日中午,在楊坤寶位於臺北市南港區興南街52巷之住處內,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不詳成員「冠頭」聯繫陳俊宇,指示陳俊宇先按接收之QR CODE ,至超商內列印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明志」工作證,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載有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志明」印文1 枚)各1 份後,於上開約定時間(112 年11月9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上址約定地點,出示上開偽造之 工作證給楊坤寶觀覽,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楊坤寶為憑,而以前開方式,向楊坤寶詐得30萬元;隨後陳俊宇再依「冠頭」指示,將3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30萬元款項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並使「冠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何銘傑」於112 年8 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李碧芬後,向李碧芬佯稱:可投資賽馬場獲利云云,再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香港財融中心」職員,向李碧芬佯稱:李女因賽馬投資獲利,可以領獎,但需有繳稅證明云云,致李碧芬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 年11月1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2 段180 巷之住處樓下,交付60萬元做為繳稅證明,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即透過不詳成員「冠頭」聯繫陳俊宇,指示陳俊宇先按接收之QR CODE ,至超商內列印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1 份後(其上有偽造之「林志明」簽名1 枚、印文1 枚),於上揭約定時間(112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交付上開偽造收據給李碧芬,而以前開方式,向李碧芬詐得60萬元;事後陳俊宇再依「冠頭」指示,將60萬元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交給接手之另一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60萬元款項與本案犯罪之關聯性,並使「冠頭」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嗣因楊坤寶、李碧芬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坤寶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碧芬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俊宇坦承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楊坤寶、李碧芬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113 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第12頁,113 年度偵字第3313號卷34頁),均屬相符,此外,並有被告向楊坤寶收款時所攜帶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外派經理林志明」工作證照片及所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影本、被告向李碧芬收款時所交付偽造之「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影本(同上第2366號卷第25頁,第3313號卷第46頁),及112 年11月9 日 、11月11日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2366號卷第23頁,第3313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楊坤寶、李碧芬之收據,以及其出示給楊坤寶觀看之工作證,係分別以「暘璨投資有限公司」、「香港賽馬會」之名義製作,其上並有「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與「林志明」之簽名或印文,依上說明,上開名義人雖均係本案之詐欺集團所虛構,仍屬於偽造無疑,又收據係私人名義製作,表彰一定用意之私文書,工作證則為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分別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楊坤寶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使用偽造之收據詐騙李碧芬部分,則係犯上引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以該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QR CODE ,自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據與工作證,收據上並印有偽造之「暘璨股份有限公司」或「林志明」署押,此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攜有偽造的工作證,藉以詐騙楊坤寶等事實,論罪理由中雖未引用前述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係漏載,僅需補充說明,即為已足。 (四)被告與其上手「冠頭」,及前面向楊坤寶、李碧芬行騙,後面接應被告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楊坤寶觀看,並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楊坤寶時,既係在行使前開之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楊坤寶之行為,而其向楊坤寶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是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4 罪,在行為階段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同理,其使用偽造之收據詐騙李碧芬,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3 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相類之詐欺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貪圖報酬,所擔任之車手工作,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犯案時僅20歲,年紀尚輕,犯後雖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次經手向楊坤寶、李碧芬分別詐得30萬元、60萬元,另參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同上第2366號卷第25頁)、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同上第3313卷第46頁),已由被告分別交給楊坤寶、李碧芬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林志明」簽名1 枚、印文1 枚,「收款收據」偽造之「林志明」簽名1 枚、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對應犯罪之處罰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至於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經理林明志」工作證1 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若予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且該工作證不過為超商列印之物,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屬有限,本院因認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同上第2366卷第10頁),尚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生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4.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楊坤寶30萬元部分 陳俊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 」印文壹枚、「林志明」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2 詐騙李碧芬60萬元部分 陳俊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香港賽馬會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林志明」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