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文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文 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陳文祥於民國112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贓款後轉交上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9至19行關於「再由陳文祥 佯裝……足以生損害於吳淑休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再由陳文祥於每次取款前,先至超商以QRCODE掃描方式,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屬私文書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 ,並在其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佯裝為鋐霖公司所僱用之收款人,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0,向吳淑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予吳淑 休而行使,復於112年3月22日10時24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向吳淑休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予吳淑休而行使, 均足生損害於吳淑休及鋐霖公司」,第21至22行關於「,並扣得陳文祥手機1支」之記載刪除;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陳文祥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 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等語,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 別規定,行為人客觀上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主觀上亦應對該加重處罰之事由有所認識,方能適用上開條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不知本案詐欺集團是如何詐騙被害人,不知道他們是以投資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02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5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固堪認被告對於自身乃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乙節有所預見,然能否憑此即推論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施行詐術等具體犯罪情節亦有所預見,實非無疑,蓋詐欺之手法多樣,被告既非實際以網際網路行騙之人,而係擔任外場面交車手之工作,不必然會與實施網際網路詐騙之人員就詐騙手段有所聯繫、交流,此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行為時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行騙,應認其對於所參與之詐欺行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一節,尚無預見可能,依前說明,其本件所為應僅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15日、22日向告訴人吳淑休收款時所交付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其上之「公司印鑑」欄 內各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各1枚,被告復在「收款 人」欄簽署自己姓名,顯係表彰被告代表鋐霖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鋐霖公司。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恰,此如前述,惟因此部分僅為加重要件之增減,本院自得逕予審認,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22日先後所為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出於詐欺告訴人之同一目的,且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之法益亦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㈦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3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113年5月3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各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2紙,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還沒拿到報酬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又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15日、22日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全數交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足見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3月15日)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卷第43頁)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 2 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日期:112年3月22日)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卷第45頁) 「公司印鑑」欄 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 告 陳文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0樓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俟吳淑休觀之 主動聯絡,再由暱稱「吳淡如」、「陳欣怡」邀吳淑休加入「台股先知100」群組、下載「鋐霖」APP,並接續佯稱:資金入帳投資,需繳納帳面獲利金額之百分之30才可提領云云,致吳淑休陷於錯誤,依指示約定交款;再由陳文祥佯裝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人,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1時5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0,向吳 淑休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鋐霖公 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下稱本案收據1)而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休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復接續於112年3月22日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向吳淑休收取現金1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據(蓋有偽造之「鋐霖投資」印文,下稱本案收據2)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淑休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上開陳文祥取得之款項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吳淑休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文祥手機1支。 二、案經吳淑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祥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本案收據1、2、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罪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先後2次之施詐、收 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一罪。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收據1、2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張容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