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博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6、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宇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博宇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鄭博宇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獅子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取款金 額1%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獅子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LINE暱稱 「彭佳琪」、「廣源在線客服No.1688」、「王例蓉」傳送 訊息予李金凌,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金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由 鄭博宇於112年5月24日9時34分許,依「獅子王」之指示, 攜帶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理財顧 問專員鄭博宇」工作證(下稱廣源公司工作證),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雲天社區1樓交誼廳內,與李金凌會 面取款,鄭博宇到場後,先出示自己之身分證及上開偽造之廣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供李金凌拍照留存而行使之,致李金凌誤信其為該公司指派之外務專員,遂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鄭博宇,鄭博宇取得上開款項後,旋即依 「獅子王」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使用LINE暱稱 「連一婷」、「廣源在線客服No.1688」傳送訊息予陳國展 ,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國展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之指示匯款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由鄭博宇於112年5月26日12時20分許,依「獅子王」之指示,攜帶其事先至 超商列印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紙(其上蓋有 「鄭博宇」印文1枚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 文1枚),前往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向陳國展收取 現金190萬元得手,並在上開空白收據上填寫收款資料而偽 造私文書後,將該收據持交陳國展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國展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嗣鄭博宇取得上開詐欺贓款後,旋即依「獅子王」之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博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金凌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所提出之被告身分證與上開偽造廣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 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國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 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傳送之虛偽公文照片與上開偽 造之「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影本。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2人 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 ㈢被告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列印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獅子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於行為時年僅18歲,因貪圖高額報酬,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復於向告訴人李金凌、陳國展收取詐欺贓款時,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人員以取信於告訴人李金凌,並持偽造之收款單據交付予告訴人陳國展收執而行使之,除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分別為300萬元、190萬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到庭之告訴人李金凌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付告訴人李金凌300萬元,此有本院113年5月9日審判筆錄、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5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佐,堪認已有負責悔過之誠,至告 訴人陳國展部分,則因傳喚未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 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即將退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審酌其本案各次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使用之偽造「廣源投資有限公 司」收據1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16 號卷第63頁),雖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陳國展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蓋印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故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我向告訴人李金凌、陳國展收取詐欺贓款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1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之3萬元部分,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李金凌,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既與告訴人李金凌以分期賠付300萬元之條件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和解內容,即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如被告未能履行,告訴人李金凌亦得持該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亦增加被告日後履行調解內容之難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1萬9,000元部分,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陳國展,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李金凌、陳國展收取之詐欺款項300萬元、190萬元,固均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均已依「獅子王」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㈠所載 鄭博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如犯罪事實㈡所載 鄭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廣源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