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蕭陽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陽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陽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蕭陽 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之記載更正為「蕭陽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老俥』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老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 民國112年10月初透過」,第7行關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記載更正為「『老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第10 至12行關於「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作證(陳奕文)及商業操作收據(上有俊貿公司大小章及陳奕文私人印章印文)」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領取『老俥』所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陳奕文工作證、屬私文書之商業操作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陳奕文』印文各1枚;無證據證明蕭陽駿就上開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及印文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第13行關於「陳奕文」之記載後補充「,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供游堂振拍攝」,第18行關於「,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到場收取」之記載更正為「而交予『老俥』」;暨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蕭陽駿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 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俥」之成年人對告訴人游堂振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依「老俥」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予「老俥」,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商業操作收據1 張,其上之「經辦人」、「委託保管單位」欄內各蓋有偽造之「陳奕文」、「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陳奕文」代表俊貿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俊貿公司及「陳奕文」。 ㈢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老俥」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偽造之俊貿公司工作證,供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偵訊時稱:從頭至尾都是「老俥」指示伊,伊正式工作後,「老俥」就用Facetime跟伊的工作機聯絡,工作機是「老俥」放在指定地點要伊去拿的;去收款前,「老俥」會將工作證與收據放包包內,放在指定地點叫伊去拿,收到的錢「老俥」叫伊放在台北車站南門的置物櫃內,伊再將密碼提供給「老俥」,伊沒有看到是誰去拿錢,報酬是「老俥」通知伊去桃園大有路超商旁花圃撿信封,伊沒有見過「老俥」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37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加入群組,伊跟「老俥」是用Facetime聯絡,「老俥」叫伊把錢放在置物櫃,伊就搭車離開,「老俥」沒有說是誰要去拿錢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始終供稱僅與「老俥」聯繫,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老俥」以外之人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尚無預見,是其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見本院卷第48、51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㈤被告與「老俥」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應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與「老俥」以如起訴書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尚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送瓦斯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需定期給付家中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 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商業操作收據1紙,其上蓋有 偽造之「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陳奕文」印文各1枚,屬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商業操作收據,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 犯行所使用之俊貿公司「陳奕文」工作證,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亦非違禁物,審酌此類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本院審酌此類物品對之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1,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既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收取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後,已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交予「老俥」,業如前述,足見該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偽造之文書名稱及出處 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商業操作收據1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卷第23頁) 「經辦人」欄 「陳奕文」印文1枚 「委託保管單位」欄 「俊貿儲值證券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61號被 告 蕭陽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陽駿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暱稱「老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下稱「老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蕭陽駿與「老俥」、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初透過 網路聯繫游堂振,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游堂振,游堂振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14日19時4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0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蕭陽駿則依「老俥」之指示,先至指定地 點取得偽造之俊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貿公司)工作證(陳奕文)及商業操作收據(上有俊貿公司大小章及陳奕文私人印章印文),再於上揭時、地到場,佯裝為俊貿公司人員陳奕文,欲向游堂振收取投資款項,致游堂振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蕭陽駿,蕭陽駿則將上揭偽造之俊貿 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交付予游堂振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游堂振、陳奕文、俊貿公司。蕭陽駿取得150萬元後,再依「 老俥」指示,將款項放置在臺北車站南門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到場收取,蕭陽駿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 老俥」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報酬1,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游堂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蕭陽駿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堂振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俊貿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工作證及投資款項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陽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老俥」、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俊貿公司大小章及「陳奕文」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受1,000元之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