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惟星
- 被告
- 吳龍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吳龍童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耀輝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莊昱宏」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龍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可供參照,茲查,被告交付給方品羚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收據上,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名(偵查卷第33頁),然實際上則查無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莊昱宏其人,應係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虛構,依上說明,渠等自仍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署押,係偽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方品羚取款,以及前端向方品羚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方品羚之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方品羚之行為,而其向方品羚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個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在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在整個詐欺集團中不過為最下層的組成分子,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約定的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2%計算,且尚未實際取得報酬(偵查卷第9 頁),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復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尚未實際開始給付),然考量其甫於112 年11月17日因本案至北投分局接受調查後,隨即再因從事相類之車手工作,而於112 年12月6 日為警當場查獲,並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羈押迄今,有上引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82469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顯係慣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衡情無非為圖報酬,亦無特別可取,本次經手向方品羚詐取之款項更多達62餘萬元,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已由被告交給方品羚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莊昱宏」簽名各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尚未收到本案的車手報酬(偵查卷第9 頁),此如前述,並無犯罪所得可言,故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吳龍童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台北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龍童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經由暱稱「
阿屌」之人介紹擔任詐欺取款車手,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13」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
00年0月間向方品羚佯稱可加入指定之投資平台獲利,及股
票申購發生錯誤需要補足差額云云,方品羚因而陷於錯誤而
陸續以匯款方式投入款項。其中於112年10月26日16時許,吳
龍童受暱稱「13」等人指示,化名「莊昱宏」持偽造之耀輝
現儲憑證收據(蓋有「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前往
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日內瓦門市),向方品
羚收取新臺幣(下同)62萬4,080元,並將該耀輝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付予方品羚而行使之。嗣吳龍童取得款項後,即
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而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收受、移轉詐欺
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
二、案經方品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龍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品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失,本件前來面交收款之人為被告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4 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化名「莊昱宏」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方品羚收取62萬4,080元等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案發地點等事實。
二、核被告吳龍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前揭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