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2249號、第57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坪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 零陸元及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志坪於民國112年12月初,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仁」、「可達鴨」、「獅子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志坪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林志坪即與「仁」、「可 達鴨」、「獅子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楊政育、陳柏廷、鄧莎莉、蔡忠宇、李則欣、彭彥婷、林立安、陳詣涵、韓京蓉、黃茵琪、曹藝寶、林芝辰、陳資詠、郭昀展、陳泱任、徐卉蓁、黃紫雅、詹雅筑、徐蔡素梅、鄒昀倢、楊安婷、古慧萍、曾苡婷、張雅婷、郭秀寶、嚴秦和、陳若淇、徐廣圻、葉亦翎,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志坪依「仁」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楊政育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獅子金」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嗣因楊政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育、陳柏廷、鄧莎莉、蔡忠宇、李則欣、彭彥婷、林立安、陳詣涵、韓京蓉、黃茵琪、曹藝寶、林芝辰、陳資詠、郭昀展、陳泱任、徐卉蓁、黃紫雅、詹雅筑、徐蔡素梅、鄒昀倢、古慧萍、曾苡婷、張雅婷、郭秀寶、嚴秦和、陳若淇、徐廣圻、葉亦翎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志 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政育、陳柏廷、鄧莎莉、蔡忠宇、李則欣、彭彥婷、林立安、陳詣涵、韓京蓉、黃茵琪、曹藝寶、林芝辰、陳資詠、郭昀展、陳泱任、徐卉蓁、黃紫雅、詹雅筑、徐蔡素梅、鄒昀倢、古慧萍、曾苡婷、張雅婷、郭秀寶、嚴秦和、陳若淇、徐廣圻、葉亦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楊安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仁」、「可達鴨」、「獅子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楊政育、陳柏廷、鄧莎莉、蔡忠宇、李則欣、彭彥婷、林立安、陳詣涵、韓京蓉、黃茵琪、曹藝寶、林芝辰、陳資詠、郭昀展、陳泱任、徐卉蓁、黃紫雅、詹雅筑、徐蔡素梅、鄒昀倢、古慧萍、曾苡婷、張雅婷、郭秀寶、嚴秦和、陳若淇、徐廣圻、葉亦翎、被害人楊安婷(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 定犯罪,而被告依「仁」指示,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再轉交予「獅子金」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9罪。 ㈣被告與「仁」、「可達鴨」、「獅子金」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9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本案2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再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2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約聘人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 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8日審判筆 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所為2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9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 供其與「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49號卷 第24頁、本院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被告提領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欄所示被告提領之現金,雖均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 明其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1%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如下: ⒈如附表編號1至3、4、14至16、17至19、20、21至25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總金額分別為15萬1,171元、20萬元、10萬1,203元、13萬5,307 元、10萬60元、23萬4,068元,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總 金額則分別為15萬元、9萬9,000元、10萬1,000元、13萬5,000元、10萬元、23萬4,000元,依前開說明,均應以被告提 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附表編號5至9、10至12、13、26、27至28、29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各該帳戶之總金額分別為13萬829元、13萬6,820元、4萬9,988元、11萬3,948元、11萬93元、10萬9,955元,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總金額則分別為15萬元、13萬7,000元、5萬8,000元、11萬4,000元、11萬1,000元、11萬元,依前開說明,均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 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4,706元【計算式:(15萬元+9萬9,000元+10萬1,000元+13萬5,000元+10萬元+2 3萬4,000元+13萬829元+13萬6,820元+4萬9,988元+11萬3,94 8元+11萬93元+10萬9,955元)×1%=1萬4,70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楊政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7時54分許,假冒九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楊政育佯稱:因系統更新致信用卡誤刷,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楊政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8時51分許 ②112年12月5日18時53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5日18時54分許起至19時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士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9,000元。 ②於112年12月5日19時22分許起至2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文鑫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告訴人 陳柏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假冒停車公司人員,撥打電話向陳柏廷佯稱:因設定錯誤致其變為年租或月租用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柏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許 2萬9,967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鄧莎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18時31分許,假冒world gym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鄧莎莉佯稱: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鄧莎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19時20分許 2萬1,234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249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蔡忠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9時58分許,假冒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蔡忠宇佯稱:因先前購物誤刷1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6日0時24分許起至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基河店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 李則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4時許,假冒買家、聯邦銀行專員,向李則欣佯稱:需依傳送連結簽署認證帳戶云云,致李則欣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7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7時14分許 ①2萬2,123元 ②2萬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8日17時18分許起至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珍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000元、2萬元、2萬元、6,000元、1萬2,000元。 ②於112年12月8日18時31分許起至3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士林分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 彭彥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0時50分許前某時,假冒租屋訊息刊登者,向彭彥婷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彭彥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7時1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7時17分許 ①1萬元 ②1,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林立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6日23時許前某時,假冒租屋訊息刊登者,向林立安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林立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17分許 1萬5,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告訴人 陳詣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時許前某時,假冒租屋訊息刊登者,向陳詣涵佯稱:支付訂金可優先看房云云,致陳詣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21分許 1萬2,6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告訴人 韓京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11分許,假冒買家、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向韓京蓉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需簽署保障協議始能下單云云,致韓京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19分許 4萬9,98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 黃茵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假冒買家、統一超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黃茵琪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訂單遭攔截,需依指示操作認證帳戶云云,致黃茵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37分許 9萬9,81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8日17時43分許起至18時2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士林分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1萬元、2萬7,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告訴人 曹藝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7時許,假冒商家、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曹藝寶佯稱:誤將其升級為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帳戶解除會員資格云云,致曹藝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12分許 9,98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告訴人 林芝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3時11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向林芝辰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蝦皮賣場交易,需使用網路銀行轉帳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林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8時20分許 2萬7,019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 陳資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19時許,假冒世界健身工廠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資詠佯稱:若不續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約云云,致陳資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0時36分許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8日20時40分許起至4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 郭昀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假冒金豐租車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郭昀展佯稱:因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郭昀展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9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32分許 ①4萬2,030元 ②3萬1,050元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8日19時31分許起至36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士林分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 陳泱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8時9分許,假冒富邦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陳泱任佯稱:因網路購物將其誤設為VIP,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扣款云云,致陳泱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 1萬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8,015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 徐卉蓁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假冒買家、蝦皮賣場客服人員,向徐卉蓁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蝦皮賣場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並開通金流服務始能下單云云,致徐卉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19時33分許 1萬123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13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7 告訴人 黃紫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15時56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黃紫雅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並開通金流服務始能下單云云,致黃紫雅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19時5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19時5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3,088元 (起訴書誤載為「5萬元、2萬3,103元」,均應扣除手續費1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8日20時14分許起至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士林分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4萬5,000元。 ②於112年12月8日20時49分許起至5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告訴人 詹雅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詹雅筑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需簽署保障協議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認證身分云云,致詹雅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0時5分許 3萬2,249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告訴人 徐蔡素梅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18時41分許,假冒活氧除垢泡泡樂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蔡素梅佯稱:需繳交會員費,若欲解除會員資格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徐蔡素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0時30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告訴人 鄒昀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26分許,假冒臉書網購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鄒昀倢佯稱:因帳戶遭人冒用訂購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鄒昀倢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21時39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21時40分許 ③112年12月8日21時45分許 ④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2萬9,988元 ③2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④1萬9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8日21時49分許起至5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基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1 被害人 楊安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假冒香爵業者,撥打電話向楊安婷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楊安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1時30分許 3萬4,01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8日21時43分許起至44分許、22時16分許起至1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基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4,000元、2萬元、6,000元。 ②於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22時30分許起至31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上饌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③於112年12月9日0時許起至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郵局士林分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5,000元、2萬元、2萬元、9,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告訴人 古慧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某時,假冒國泰信貸人員,向古慧萍佯稱:申辦貸款因帳號輸入錯誤,致貸方匯款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古慧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3 告訴人 曾苡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曾苡婷佯稱:賣貨便有問題,需依指示匯款始能賣貨云云,致曾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22時11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22時23分許 ①2萬6,101元 ②2萬9,986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假冒買家,向張雅婷佯稱:需線上簽署協議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23時42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23時4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4,986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告訴人 郭秀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2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郭秀寶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交易,需簽署金流協議云云,致郭秀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而匯款。 112年12月9日0時8分許 4萬9,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 嚴秦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4日16時21分許,假冒world gym、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嚴秦和佯稱:儲值金額有優惠,若欲解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嚴秦和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15日0時20分許 ②112年12月15日0時21分許 ③112年12月15日1時許 ①4萬9,981元 ②4萬9,982元 ③1萬3,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6元、4萬9,997元、1萬4,000元」,均應扣除手續費1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12月15日0時25分許起至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萊爾富超商士林承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於112年12月15日1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統一超商華齡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萬4,000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7 告訴人 陳若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0時53分許,假冒臉書賣場管理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陳若淇佯稱:帳號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陳若淇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8日21時26分許 ②112年12月8日21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1,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8日21時32分許起至36分許、5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劍潭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1,000元、2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告訴人 徐廣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某時,假冒買家、賣貨便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向徐廣圻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並開通金流服務始能下單云云,致徐廣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2月8日21時41分許 1萬8,985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9 告訴人 葉亦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亦翎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並使用賣貨便賣場交易,需匯款驗證帳戶並開通金流服務始能下單云云,致葉亦翎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12月28日19時許 ②112年12月28日19時2分許 ③112年12月28日19時5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3元 ③9,986元 (起訴書另誤載告訴人葉亦翎於112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匯款2,013元至右列帳戶,應刪除更正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2月28日19時10分許起至1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康醫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志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