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新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新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新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富祥」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王富祥」簽名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戴新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戴新閔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立夫」之人介紹,加入由「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法院另案判決有罪),而與「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向張昱瑋佯稱:可代操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瑋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面交現金。其中1次,係由戴新閔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富祥」之印章,再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空白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收款公司印鑑」欄上印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並持上開偽刻之「王富祥」印章在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印偽造「王富祥」之印文1枚及偽簽「王 富祥」之署名1枚後,交付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向張昱瑋詐欺取款及洗錢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後,即於112年7月10日16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 商建德門市,與張昱瑋碰面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並在前揭現金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金額完成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予張昱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昱瑋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性,又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現金200 萬元後,旋即將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戴新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紋字第1126047340號鑑定書暨所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王富祥」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王富祥」印章、利用超商影印機之文件列印功能,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列印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在該收據上蓋印偽造「王富祥」印文、偽簽「王富祥」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立夫」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且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之分 工方式向民眾詐騙金錢,並負責提供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由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向被害人張昱瑋詐欺財物及洗錢使用,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200萬 元)外,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洗錢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見偵卷第42頁),雖 係被告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並交付予被害人張昱瑋收執,即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蓋印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王富祥」印文各1枚及偽簽之「 王富祥」署名1枚,既分別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故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王富祥」印章1顆,並未 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自陳:我參與本案犯行之約定報酬為每週1至2萬元,但我後來並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4頁),既 無證據證明其所言非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件被害人張昱瑋遭詐騙所交付之現金20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 被告並非實際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