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孫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孫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孫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孫馥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 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孫馥於民國84年9月26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華 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華 碩公司)擔任財務中心資金管理處之財務專員,負責處理華碩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碩公司福委會)與旗下宇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碩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利用職務之便,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孫馥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之需求,其明知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與其前夫楊智宏及楊智宏胞妹楊霓媛所經營之霓創有限公司(下稱霓創公司)間,並無業務與資金往來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華碩公司內,利用華碩公司建置之TITOP系統,接續在其業務上所 職掌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並分別填寫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台北富邦銀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後,再以資金調度或操作定存為由,送交華碩公司不知情之各級單位主管及保存取款印鑑人員核章而行使之,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在上開取款憑條上蓋印華碩公司取款印鑑大小章,李孫馥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前往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分別從附表所示華碩公司福委會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及宇碩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該等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李孫馥持用之霓創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及楊智宏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詐得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之銀行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70萬元。 ㈡李孫馥於匯款後,為避免其挪用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銀行存款一事遭發現,遂於不詳時間,將前揭其在華碩公司TITOP系統上所登載之不實傳票電磁紀錄予以刪除,並將不 實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紙本全數銷毀,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3月31日前某時,在華碩公司內,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小畫家,將台北富邦銀行寄送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00萬元提款紀錄刪除而變造私文書,並於華碩公司派員查帳時,交付予不知情之查核人員而行使之;另承前揭犯意,於111年3月31日離職前,在華碩公司內,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小畫家,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寄送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對帳單上所載之111年3月31日實際存款餘額3億7,010萬元之款項,塗改變更為4億0,010萬元之款項而變造私文書,並在其業務上所職掌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定存明細上,接續登載3筆金額分別為2,400萬元、150萬元、450萬元之不實定期存款紀錄,再於華碩公司派員查帳時,交付予不知情之查核人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李孫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同案被告楊智宏、楊霓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㈢告訴人即華碩公司福委會委員洪崇仁、告訴代表人即宇碩公司負責人簡孝堅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證人陳美華、吳孟凌於警詢時之證述。 ㈤證人李錦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㈥被告之華碩公司員工個人資料。 ㈦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對帳單。 ㈧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定期存款餘額對帳單及定存明細表。 ㈨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㈩台北富邦銀行104年1月29日、2月5日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及存摺類款存入憑條、104年12月3日提存款交易憑據及存入憑條。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4年12月10日、107年6月11日、25日新臺 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 證人陳美華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簽立之自白書。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係指未經文書製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其名義製作文書而言;而變造文書,則係指未經文書製作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變更原有文書內容之謂;前者係無中生有,後者係改變原有文書之內容,此二種犯罪之構成要件及罪名均非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孫馥於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係利用電腦繪圖軟體小畫家,分別將台北富邦銀行寄送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存款對帳單上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1,000萬元提款紀錄予以刪除,及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寄送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對帳單上所載之111年3月31日實際存款餘額3億7,010萬元款項,塗改變更為4億0,010萬元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被告所為既僅變更原有之對帳單提款紀錄及定期存款實際餘額,並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自應構成刑法上之變造私文書罪。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地所為之多次詐欺取財、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各係基於概括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華碩公司擔任財物中心資金管理處財務專員,負責華碩公司福委會及旗下宇碩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工作,理當本於誠信執行其業務,竟因個人投資股票而有資金需求,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心起貪念,利用其職務之便,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除造成華碩公司福委會及宇碩公司因此受有財產上非輕之損害外,亦足以生損害於華碩公司福委會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應予嚴加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僅償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詳後述),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失甚鉅,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在會計事務所任職稅務員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共計詐得3,570萬元,此 為其犯罪所得,扣除目前已返還華碩公司福委會之70萬元及宇碩公司之500萬元(見本院卷附告訴人113年3月15日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剩餘之3,000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製作之不實資金調度單及傳票等文 書,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上開資金調度單及傳票,既經被告持交華碩公司各級單位主管而行使之,被告復供稱其事後已將電腦TITOP系統中之傳票電磁紀錄予以 刪除,並將前揭資金調度單及傳票紙本全數銷毀(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30 頁),堪認業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使變造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定期存款對帳單,及其製作之華碩公司福委會定存明細不實文書,固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於華碩公司派員查帳時交付予查核人員而行使之,即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孫復為華碩公司財務中心資金管理處之財務專員,其明知華碩公司福委會、宇碩公司與楊智宏及楊霓媛所經營之霓創公司間,並無業務與資金往來關係,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華碩公司建置之TITOP系統填製不 實之傳票。因認被告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 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上開之罪,始得以適用上揭規定論處罪刑。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擔任華碩公司之財務專員,係負責華碩公司及旗下子公司之收付款、對帳及資金調度等財務工作,並未從事記帳、作帳等會計事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一第17頁),足徵被告非屬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當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之處罰對象;又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具備前揭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犯罪,自不得逕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即犯罪事實㈠),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挪用金額 (新臺幣) 假藉理由 遭挪用之帳戶 匯入之帳戶 1 104年1月29日 1000萬元 資金調度 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2 104年2月5日 500萬元 資金調度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3 104年12月10日 1800萬元 操作定存 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4 104年12月31日 200萬元 資金調度 華碩公司福委會富邦銀行帳戶 宇碩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5 107年6月11日 57萬元 資金調度 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 霓創公司富邦銀行帳戶 6 107年6月25日 13萬元 資金調度 華碩公司福委會兆豐銀行帳戶 楊智宏富邦銀行帳戶 合計 3,5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