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趙廷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廷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廷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趙廷 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9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趙廷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上 游,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9行關於「署押各1枚 」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趙廷宇就上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印文部分具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趙廷宇於本院113年1月17日羈押訊問、同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即113年5月13日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士檢迺和113偵3449字 第11390274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款時所交付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之「收款公司蓋印」、「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各印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羅子蔚 」印文及署名各1枚,用以表彰「羅子蔚」代表永鑫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警員康力仁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永鑫公司、「羅子蔚」。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依「陳威」指示,向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供其前去向警員康力仁收取款項時配戴,嗣向警員康力仁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與「陳威」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再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警員康力仁係因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主刑」處斷(即在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另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則具體指明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則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本案警方、檢察官於偵查中未 曾訊問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名認罪與否,致被告未能就此部分罪名表明認罪,然觀其偵查中歷次供述,其對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等客觀事實均坦承不諱,堪認其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肯定供述,要屬自白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犯行,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各應減 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甚具悔意,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離婚、需扶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48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12日審判 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行動電話2支,業據被告供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威」 之人跟伊說會有人拿工作證、收據、工作機給伊,就可以向客戶收款,該等物品是1個伊不認識的人於113年1月16日在 士林捷運站給伊的,扣案之iPhone 13手機係伊本人的,另1支手機是對方給伊的,手機內有伊與「陳威」之對話紀錄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卷第20至21、75頁),足徵該等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上固有偽造之「永鑫投資」印文1枚、「羅子蔚 」印文及署名各1枚,然因本院業已沒收上揭文書,故毋庸 再重復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95年5月4日提案第30號亦同此旨),併此敘明。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3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依卷內資料,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羅子蔚」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iPhone 13 min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4 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不詳,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號被 告 趙廷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崔碩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廷宇於民國113年1月12日加入Telegram暱稱「陳威」、LINE暱稱「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到場交付扣案物男子所屬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趙廷宇與「陳威」、「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到場交付扣案物男子、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6日前某時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假意與「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約於113年1月16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咖啡廳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50萬元。趙廷宇則經「陳威」之指示,於113年1月16日19時在臺北捷運士林捷運站,向「陳威」指示到場交付扣案物之男子取得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工作證(「羅子蔚」)及存款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永鑫公司及「羅子蔚」印文、「羅子蔚」署押各1枚)、工作機1支(型號:IPHONE)等物後,再於上揭時、地配戴上開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到場,並以上揭工作機全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通話,佯裝為永鑫公司外務營業員,向員警表示欲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永鑫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予員警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羅子蔚」、永鑫公司,嗣經警當場逮捕趙廷宇,並扣得偽造之永鑫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收據各1份,上開工作機及趙廷宇持用之手 機(型號:IPHONE 13 mini)各1支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廷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開扣案物照片、員警與「周麗雯」及「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趙廷宇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與「陳威」、到場交付扣案物之男子、「周麗雯」、「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永鑫公司及「羅子蔚」印文、「羅子蔚」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持用之手機業經被告自承曾用於與「陳威」聯繫,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