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8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薛文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文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文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入帳日期: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上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李易楊」印文壹枚及「李易楊」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薛文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兆發投資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文智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50、54、5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薛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就上 開犯行,與「黃俞賓」、「張筱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孔雀」及其他不詳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 審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63頁,本院卷第32、50、54、5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唐增光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審判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存卷為憑,併考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未扣案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入帳日期:1 12年11月4日)1張(照片見偵卷第39頁),雖係供被告薛文智持以向告訴人唐增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該偽造私文書上發據單位欄位內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經手人欄位內偽造之 「李易楊」印文及署押各1枚,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偽造之兆發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乃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取信之用,亦為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0、59頁),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然該工作證本身經濟價值不高,就其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如須另啟程序以探知所在及價額,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供承: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直接從贓款裡面抽(見偵卷第11、61頁)等語明確,依有利被告原則估算,應認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為4,000元,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於審判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其依調解內容所應給付之金額,已超過上開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所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扣取被告取得之報酬後,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本案有何被告確仍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本案有何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部分所得,其中就被告自收取金額所獲為酬者,為其實際獲受分配部分,惟係屬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依前述規定,業以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如前,而餘款則屬上述洗錢部分所得,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1號被 告 薛文智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文智於民國112年9月間透過「黃俞賓」(涉案部分,另由警追查中)介紹,加入暱稱「孔雀」、「張筱婷」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薛文智、「黃俞賓」、「孔雀」、「張筱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筱婷」於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聯繫唐增光,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唐增光,致其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4日9時6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投 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26萬元。薛文智則經由「孔雀」指 示,先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兆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發公司)工作證(「李易楊」)及收據(上有兆發公司及「李易楊」印文各1枚)後,再於上揭時、地到場,配戴偽 造之兆發公司工作證,佯裝為兆發公司人員李易楊欲向唐增光收取投資款項,致唐增光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26萬元予 薛文智,薛文智則在偽造之兆發公司收據上偽簽「李易楊」之姓名,再交付予唐增光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易楊」、唐增光、兆發公司。薛文智取得126萬元後,再依「孔 雀」指示,將款項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唐增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文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唐增光指訴相符,並有偽造之兆發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手機截圖及收據影本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薛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黃俞賓」、「孔雀」、「張筱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之兆發公司及「李易楊」印文、「李易楊」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自承收受4,000元至5,000元報酬,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