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一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0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洗錢標的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一 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至11行關於 「(已偽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顏志城】署名)、不詳工作證(未扣案)、工作手機(未扣案);準備完成後」之記載更正為「,復依『邱柏軒』指示偽刻 『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在前開收據上蓋用而偽造『裕萊 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簽『顏志城』署名1枚後」;暨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一呈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與「沒吸」、「過山峰」、「邱柏軒」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呂錫懷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本案詐騙手法,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依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款項予前去收取之被告,被告再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後上繳至詐欺集團,以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又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收據1張,其上之「收 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處則有被告偽簽之「顏志城」 署名1枚,顯係表彰被告代表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 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裕萊投資有限公司、「顏志城」。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依「邱柏 軒」指示,偽刻「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在該收據上偽簽「顏志城」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沒吸」、「過山峰」、「邱柏軒」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參與前開詐欺集團前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775號卷【下稱本院卷】113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供 被告犯罪所用,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 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顏志城」署名1枚,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本案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3,000元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 2 未扣案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章1顆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92號被 告 陳一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鄰○○巷00 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一呈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暱稱「沒吸」、「過山峰」、「拳頭碰拳頭(圖示)」(即「邱柏軒」)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呂錫懷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呂錫懷陷於錯誤,誤信儲值至虛假APP之 騙術,與詐欺集團約定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面交款項。陳一呈擔任本次取款車手,先向「邱柏軒」取得偽造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已偽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偽簽經辦人員【顏志城】署名)、不詳工作證(未扣案)、工作手機(未扣案);準備完成後,陳一呈於112年6月30日10時12分許,受「沒吸」指示抵達臺北市○○區○○○路0號與呂錫 懷碰面。陳一呈向呂錫懷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收據而行使之。陳一呈得手後,將款項放置在附近超商廁所內,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陳一呈同日向「邱柏軒」取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呂錫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一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呂錫懷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截圖、扣案之上開偽造收據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沒吸」、「過山峰」、「邱柏軒」、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 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扣案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偽蓋之「裕萊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之「顏志城」署名(1枚),客觀上已足以表彰是假冒「裕萊投資有限公司」人員而代表該公司收款之意,均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請皆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取得3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