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宜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陳玟英」印文壹枚、「陳玟英」署押壹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凱友投顧」(陳玟英)工作證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吳宜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起訴書關於「陳守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宗賢」。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宜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8、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就被告吳宜萱所涉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774萬元之加重 詐欺部分,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 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即上 開條例制定前之法律,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結果,新制定之規定顯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無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就被告所涉洗錢部分,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又本院雖未 為被告本案犯行併涉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之告知,然此部分事實既已經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被告仍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均為坦認不諱,顯見縱本院就此未為告知,對其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4頁,本院卷第38、42 、43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上述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被告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固包括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被告本案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如後述),即與上開減刑規定要件不符,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投資理財之需求及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陳宗賢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受有高達774萬元損失之被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經告訴人提出後由警存於偵卷,見偵卷第139頁),及未扣案偽造之「凱友投顧」(陳玟英)工作證1張,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前揭工作證因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之收據上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玟英」印文1枚、「陳玟英」署押1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卷第11、174頁),而 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獲報酬即犯罪所得為7,000至8,000元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3、174頁),依有利被 告之方式估算,應認其犯罪所得為7,000元,既無實際合法 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5號被 告 吳宜萱 女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 吳宜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使用通訊軟體LINE,自稱「立騏 宋沛佯」與陳守賢聯繫,並向 陳守賢詐稱「可下載凱友投資股票APP,交付現金儲值」云 云,致陳守賢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8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超商內,交付新臺幣774萬元給依該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之吳宜萱(攜帶凱友投顧工作證,自稱「陳玟英」),吳宜萱於取款後,交付偽造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經手人欄簽有「陳玟英」姓名及印文)給陳守賢,足以生損害於陳守賢。得款後,吳宜萱旋在附近將贓款交付給另一年籍不詳之人,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陳守賢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調閱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守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守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 3 超商、道路監視器影像、告訴人提出之「凱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2年11月28日,經手人「陳玟英」) 證明被告前往上址超商向告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15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7633、10584號) 證明被告以相同手法(均自稱「陳玟英」)向其他被害人取款,被告所涉詐欺等犯行,業遭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及 私文書,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