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承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承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29號、108年度執緩 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承玹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緩刑5年,於108年2月23日確定;查其於緩刑期間即112年4月30日10時37分、同日11時10分、同日18時30分更犯竊 盜罪(3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關於得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因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項併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兩款要件 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月21日以107年度 審易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並應以 如判決附記事項欄所載方式向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於108年2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112年4月30日10時37分、同日11時10分、同日18時30分更犯竊盜罪(3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1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50日,於113年1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應堪認定。 ㈡觀諸受刑人前案所犯之罪名係業務侵占罪,後案所犯罪名為竊盜罪,兩案罪名不同、犯罪行為態樣、原因殊異,關聯性薄弱,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有所別,尚難僅憑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另犯後案之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況前案係附條件緩刑,所附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文生美術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37萬1530元,除當庭給 付24萬元外,餘款自108年2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案判決書可參。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除提出受刑人所涉前、後兩案之判決書外,並未對受刑人就前案緩刑所附條件有無未履行情形為說明,亦未對「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提出具體事證,實無從認為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