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德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0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印尼籍AHMAD RUDI HARTONO(多諾)、SUPRIYATIN (雅蒂)、ANA WIJAYANTI(安娜)、SULESI、DIAN ROSLIANA(羅絲)、BASIROH(芭西蘿)、IMANIAR(瑪尼兒)、TURAH BAWON(杜拉)(上揭8人均業已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遣返)均為逃逸移工(下合稱8名逃逸移工),竟意圖營利, 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於112年1月中旬起,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30元之工資,陸續仲介上 揭8名逃逸移工予甲○○,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下稱本 案地點)從事冷氣馬達貼泡棉工作,並從中抽取每人每小時20元之仲介費用,另以每人每月1,000元之代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載運上揭逃逸移工至上揭工作地點。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4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萊爾富前,查獲 丙○○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揭8名逃逸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號【下稱 本院卷】第28頁至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運載送8名逃逸 移工,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冷氣馬達貼泡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4月27日7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八里區下罟子萊爾富前,查獲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揭8名逃逸移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司機,都沒賺仲介費,只有拿司機的錢,伊不知道他們是逃逸外勞,伊是跟「董仔」聯絡,但不知道「董仔」真實姓名年籍,伊不知道證人甲○○是老闆, 8名逃逸移工所述不實,前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最高法院判 伊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8名逃逸移工,前往本案地 點從事冷氣馬達貼泡棉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於112年4月27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 區下罟子萊爾富前,查獲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揭8名逃 逸移工等情,業據證人即逃逸移工AHMAD RUDI HARTONO(多諾)、SUPRIYATIN(雅蒂)、ANA WUAYANTI(安娜)、SULESI、DIAN ROSIANA(羅絲)、BASIK0H(芭西蘿)、IMANIAR(瑪尼兒)、TURAH BAWON(杜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50號卷【下稱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案件處理單、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受理外人違法案件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8張、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8份、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證人外籍移工等指認工作地點、雇主、仲介之照片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 第21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79頁至第121頁)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月盛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甲○○於警詢時證稱:豪盈公司 將冷氣塑膠外殼發包給伊的月盛企業社,印好後交給豪盈公司,案發被查獲之8名逃逸移工之雇主是伊,112年1月14日 開始工作,工作地點在本案地點,是豪盈公司的倉庫,伊不知道與8名逃逸移工之聯絡方式,都是身為仲介的被告在跟 伊聯絡,伊沒有跟被告簽訂仲介契約,因為伊知道被告的移工來源有問題,仲介費用是每位移工1小時抽20元,實際上 移工每小時只有110元,證人洪采瑜是辦公室助理,不是老 闆,一開始薪水是由被告轉交給8名逃逸移工,但之後因為 有移工反映沒有拿到應得的薪水,就由伊直接付,再給被告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至第129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被查獲之8名逃逸移工之雇主均是伊,仲介就是被告,都 是由他載送8名逃逸移工上下班,被告仲介費計算為1小時25元(本來是20元但是被告私下再多拿5元),移工1小時135元 ,實際上移工1小時僅有110元,被告1個月大概可以拿到3至4萬元,包含1個移工1個月要給被告1,000元車馬費,一開始薪水是由被告轉交給8名逃逸移工,但之後被告有亂扣錢, 還騙說是老闆扣錢,所以後來就由我們直接拿給上開移工,再給被告仲介費等語(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被查獲之8名逃逸移工是在本案地點工作,112年1月16日開始工作,被告會介紹移工,8名逃逸移工的酬勞是跟被告談,如果一個小時是130元,每人每小時會抽20 元,1個移工1個月要給被告1,000元車馬費,一開始移工的 酬勞是先給被告,但是因為移工要求不要直接先給被告,因此後來伊就先拿仲介費及車馬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至第59頁)。 ⒉證人即8名逃逸移工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伊們去萊 爾富買早餐,買完上車後被告載伊們到附近工廠工作,被告是伊們的仲介,會載伊們去豪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幫冷氣馬達貼泡棉的工作,老闆是洪采瑜,薪水是每小時130元 ,但是被告會抽伊們1小時20元,所以實際上支付的是每小 時110元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 ⒊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係8名逃逸移 工之雇主,而被告係媒介8名逃逸移工之仲介,8名逃逸移工之時薪以及與被告關於8名逃逸移工薪水之拆分方式、車馬 費與仲介費之數額等情,均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8名逃逸 移工於警詢時證述一致(至證人即8名逃逸移工稱老闆為洪采瑜等情,詳後述),且與被告並無仇隙(見偵卷第215頁),況證人甲○○經檢察官及本院當庭諭知偽證之處罰,是以其當 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並有前揭現場查獲照片8張、内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8份、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可佐 ,從而,證人甲○○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基上,被告陸續 仲介8名逃逸移工予證人甲○○,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冷氣馬達 貼泡棉工作,並從中抽取每人每小時20元之仲介費用,另以每人每月1,000元之代價駕駛本案車輛載運上揭逃逸移工至 本案工作地點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伊只是司機,都沒賺仲介費,只有拿司機的錢,不知道證人甲○○是老闆、8名 逃逸移工是逃逸移工等語,自屬臨訟卸責之詞,自不足採。⒋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犯 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1號、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41 號、104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221頁至 第226頁)在卷可參,被告經上開案件之偵審階段,對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事涉違法,當無不知之理,另被告以上開每人每小時時薪抽成20元之方式賺取仲介費用,並曾私下多扣外籍移工款項,且未與證人甲○○簽訂書面之仲介契 約,且因為知悉被告的移工來源有問題,亦不敢簽等情,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被告以上開方式仲介8名逃逸移工予 證人甲○○之程序,均與一般合法仲介外籍移工之程序有間, 益徵被告以上開方式非法仲介8名逃逸移工,應知悉8名逃逸移工為非法移工,被告辯稱只是司機,不知悉前案違反就業服務法,最高法院判伊無罪等語,均屬無據。 ⒌被告固另辯稱是受僱於「董仔」,但是不知道其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語,然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董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參酌,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還沒被抓到之前,伊跟「董仔」用電話號碼及line聯繫,結果他通通給伊消掉等語(見偵卷第239頁),衡情與他方之電話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均需係己方手機刪除方有可能消除,line對 話紀錄亦僅能於一定期間才能以收回之方式收回訊息,果若被告與「董仔」有所通話或有以line對話,當無於檢察官諭知被告打開手機查看相關紀錄時,僅稱通通消掉了等語(見 偵卷第239頁),是以被告之抗辯與常情相違,自難僅以被告單方供述係受「董仔」僱用載送之幽靈抗辯,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至被告亦辯稱8名逃逸移工所述不實等語,經查證人即8名逃逸移工固於警詢時均一致證稱:老闆是洪采瑜等語,固與證人甲○○自陳為老闆等情不符,惟查證人洪采瑜於警詢時證稱 :伊是辦公室會計助理,都待在辦公室等語(見偵卷第164 頁至第16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洪采瑜是辦 公室助理等語(見偵卷第128頁)相符,而證人甲○○為月盛 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且不知道與8名逃逸移工之聯絡方式, 都是被告在跟其聯絡,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則證人甲○○ 既未與8名逃逸移工接觸,上開移工誤認在辦公室之證人洪 采瑜為老闆,亦與常情無違,自不能以此遽認證人即8名逃 逸移工所述均屬不實,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就業服務法第45條定有明文,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即8名逃逸移工非法 為月盛企業社工作,違反上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媒介外國人非 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㈡被告自112年1月中旬起至同年4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 同一營利之意圖,而非法媒介8名逃逸移工非法為月盛企業 社工作,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媒介8名逃逸移工至 月盛企業社從事冷氣馬達貼泡棉工作,形式上雖使外國人得以在我國境內繼續工作謀生,實則助長外國人任意脫離原先申請之工作環境,造成勞工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逃逸外國人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另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相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3 頁)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因本案媒介所獲得之報酬,及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仲介8名逃逸移工,平均 每個月領3至4萬,該8名逃逸移工是從112年1月14日開始至112年4月27日遭查獲前在月盛企業社工作,外籍移工每小時 實際拿11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證人 即8名逃逸移工證述每小時110元等語相符,證人甲○○上開所 述自屬可信,被告辯稱每月僅1至2萬元,自屬無據。然因無從確定實際金額,故仍採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認定被告於上開期間媒介8名逃逸移工所 收取之仲介費即犯罪所得為9萬(計算式:3萬x3月(1月中旬 至4月中旬)=9萬),而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