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華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逸 選任辯護人 蘇三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逸犯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華逸於民國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係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優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爾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侯捷元)之實際負責人,而為從事業務之人 ,明知出口退稅係政府為獎勵國內廠商進口原料加工出口而訂定之經濟補助措施,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繳納營業稅額之計算係採銷項與進項 稅額互抵機制,及同法第7條、第39條另規定外銷貨物為零 稅率,可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付之營業稅,經主管機關查明後退還之等規定,亦悉優爾公司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4月止,並未向伊同有限公司(下稱伊同公司)、盛兆京有 限公司(下稱盛兆京公司)、得意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得意 志公司)、宜弘通商有限公司(下稱宜弘通商公司)進貨LED CHIP 1014圓片(所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確定),且優爾公司亦無將LED CHIP 1014圓片出口銷貨與附表一「出口對象」欄所示之境外公司即SIMPEX ELECTRONIC AG、SUPREME IMPEX AG ENCY、CHONGQINGQIANTIANLI TRADE CO.,LTD、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等之實際商業交易事實,詎竟與侯捷元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17「報關日期 」欄所示時間,佯以「LED CHIP 1014圓片」之名義,申報 出口該等貨物至附表一編號1至17「出口對象」欄所示之境 外公司(離岸價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離岸價格」欄所示) ,並據以填製優爾公司相關不實會計憑證INVOICE(發票) ,暨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 之不實出口報單後,持向財政部關務署行使以申報優爾公司出口貨物至前述境外公司,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關務署對於出口貨物之管理;暨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4「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各以優爾公司登記負責人侯捷元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連同前述優爾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出口報單,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行使以申報核退營業稅,致不知情之國稅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優爾公司確有出口外銷貨品之事實,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退稅日期」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4「退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退稅至優爾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林華逸於附表二編號1至4「兌領日期」欄所示時間兌領處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坦認不諱,且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股長郭錦純、關務署基隆關稽核譚國興、盛兆京公司會計粘育綺、伊同公司負責人蔡福仁、另案被告顏維德證述綦詳(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第27至32、33至37、39至43、67至72頁,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 二第307至31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7月21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40477493號函暨附件、107年11月6日中信商銀中信銀字0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 明細、106年4月6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 第1060473434號書函暨營業稅選案查核報告表、內部簽呈及附件、107年11月6日永豐商銀作業處作心詢字第1071101105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7月2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120546613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105年11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國稅審四字第1050016749號函暨附件、105 年6月20日陸委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台港(商組)字第1050163360號函暨附件、104年11月25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北區國稅中和銷稽字第1040484105號函暨附件、中和稽徵所銷售稅沈查股簽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公文、104年9月2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北區國稅淡水銷字第1042274905號書函【宜弘通商公司他遷不明無法聯繫】暨附件、104年10月19日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040161798號函暨附件【得意志公司與優爾公司交易情形】、104年12月28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中區 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40610610號書函暨附件【盛兆京公司負責人黃維鈿談話筆錄】等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 卷一第17至20、21至26、78至93、95至123、125至203、205至227、253至255、257至287、407至411頁,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二第69至187、201至221、223至237、263至2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 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 罰金。」由前開修正前、後條文可知,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 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 ㈡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 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又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該罪與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國際貿易之出口報單,非供我國營業人作為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使用者,並非會計憑證,僅屬業務文書。另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優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形式上固非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本案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第8條第3項規定:「『公開發 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修正後則規定:「『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堪認此次修正後,第3項規定 不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祇須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可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犯罪主體。準此,公司法前開修正,影響商業會計法第71條有關「商業負責人」構成要件之解釋,是商業會計法71條規定固未修正,然因前開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修正結果,致實際上已擴張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處罰對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然被告既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仍應以正犯論。 ㈢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出口報單部分)、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在上述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日期而為申報行為時,依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雖不具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其既係優爾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並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侯捷元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與侯捷元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行人員填製不實之出口報單業務文書,以遂行其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登載業務不實之文書行使,併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申報時間,連同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機構申報而詐取退稅款;其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各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均各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各行為間且具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均僅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起訴書 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以優爾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出口報單提出行使等語,應認已起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僅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名)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事實及罪名(本院易字卷第37、46頁 ),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申報日期,先後申報出口辦理退稅而詐領退稅款,其各次申報日期明顯有別,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獨立行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優爾公司實際負責人,原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健全國家財政福利國民,竟不思正途,以前揭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取退稅款,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查核人力,對國庫造成損害匪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態樣、造成之損害程度,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之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併就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部分,依法各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優爾公司所申辦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實際上是被告在使用;優爾公司沒有部門編制,員工也只有被告一人而已等節,經被告於調查、偵查供認在卷(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一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23595號卷二 第323頁),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詐得之退稅款,為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返還與稅捐機構,即應予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出口報單明細 編號 出口報單號碼 報關日期 出口對象 離岸價格(新臺幣) 1 AEBC03U0000000 103年2月5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12萬6,651元 2 AA03480H1488 103年10月24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848萬1,393元 3 CZ0000000000 103年10月27日 同上 1,078萬8,218元 4 AEBC03515F1144 103年11月4日 SIMPEX ELECTRONIC AG 6萬3,714元 5 CZ0000000000 103年11月5日 重慶湘譽達進出口貿易公司 415萬7,612元 6 AZ0000000000 103年11月17日 SUPREME IMPEX AGENCY 974萬4,535元 7 AA03480H1688 103年11月28日 重慶千田利貿易有限公司 1,014萬8,490元 8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5日 同上 806萬7,757元 9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10日 同上 605萬6,416元 10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797萬6,145元 11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12日 同上 856萬2,716元 12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2萬6,166元 13 AZ0000000000 103年12月18日 同上 949萬3,848元 14 AZ0000000000 104年1月16日 同上 823萬8,430元 15 AZ0000000000 104年1月19日 同上 879萬0,045元 16 AZ0000000000 104年2月11日 CHONGQING QIANTIANLI TRADE CO.,LTD 362萬9,588元 17 AZ0000000000 104年2月13日 同上 502萬9,571元 附表二: 編號 申報日期 退稅日期 暨 兌領日期 退稅金額 退稅匯入帳戶 1 103年11月14日 103年12月12日 103年12月15日 96萬3481元 優爾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14日 104年1月15日 120萬5817元 同上 3 104年1月15日 104年2月13日 104年2月16日 247萬9152元 優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2月12日 104年3月13日 104年3月16日 85萬1424元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1 林華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陸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2 林華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捌佰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3 林華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4 林華逸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肆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