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孟廣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廣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196、25892、2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1287、159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孟廣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孟廣福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澤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澤旺公司)負責人,自稱「郭文宗」,並與自稱「張添財」之人均無實際支付貨款之意願,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為取信於櫻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群公司),由「張添財」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向櫻群公司員工陳 彥儒佯稱:欲向櫻群公司訂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貨品,並提 供面額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支票作為訂金云云,櫻群公司收得上開支票款項後,誤認孟廣福有支付所餘款項之意願,於111年8月17日、19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司。「張添財」接續於111年9月2日,致電陳彥儒佯稱:欲再購買 附表一編號2所示貨品云云,櫻群公司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於111年9月5日將上開貨品送至澤旺公 司。(111年度偵字第25196號) ㈡為取信於經營祥順茶行之蔡國祥,由自稱「張先生」之人於1 11年8月25日先向蔡國祥訂購4次貨品,如期支付所對應款項。嗣「張先生」於111年8月25日、31日,接續向蔡國祥佯稱:欲再訂購附表二編號1、2所示貨品云云,蔡國祥因前4次 交易均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5892號) ㈢為取信於源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洋公司),由「郭文宗」於111年7月18日先向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訂購附表三編號1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8月3日、23日、111年9月6日,接續向劉才淵佯稱:欲再訂購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貨品云云,源洋公司因第1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 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1年度偵字第26055號) ㈣為取信於攸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攸遠公司),由「張添財」於111年6月13日、111年7月3日先向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 榛訂購附表四編號1、2所示貨品,如期支付附表四編號1、2所示款項。嗣「張添財」於111年8月9日、10日、111年8月30日,接續向曾蘭榛佯稱:欲再訂購附表四編號3、4所示貨 品云云,攸遠公司因前2次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 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 年度偵字第1287號) ㈤為取信於大裕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由「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前某日先向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訂購貨品,如期支付款項。嗣「郭文宗」於111年6月18日、111 年7月14日、111年8月8日、111年 8月19日,接續向張志安 佯稱:欲訂購附表五所示貨品,並提供空頭支票正本云云,大裕公司因收得上開支票且先前交易成功,誤認孟廣福有支付後續訂購款項之意願,如期交付上開貨品至澤旺公司。(112年度偵字第1596號)。 ㈥嗣櫻群公司、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大裕公司未收得應收款項,且澤旺公司旋即結束營業,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孟廣福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孟廣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彥儒、證人即告訴人蔡國祥、證人即告訴人攸遠公司代表人曾蘭榛、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代理人劉才淵於警詢時指述、證人郭志良、張紀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告訴人櫻群公司提供之商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買賣合約書、告訴人蔡國祥提供之出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源洋公司提供之新竹物流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告訴人攸遠公司提供之「張添財」名片、報價單、出貨單、託運明細表、訂購單、嘉里大榮物流客戶簽收單及收貨者照片、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被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臺北市商業處澤旺有限公司案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澤旺公司負責人,在公司只有幫忙匯款給廠商,澤旺公司之員工另有張添財及郭文宗,起訴書所載之行為係該2人所為,我不是郭文 宗,不知情,亦未參與等語。 五、經查: ㈠澤旺公司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分別向櫻群公司、祥順茶行蔡國祥、源洋公司、攸遠公司及大裕公司訂購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2至4、附表四編號3至4、附表五所示物品,該等物品均已送達澤旺公司,而澤旺公司均未付清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本院卷第157 、243頁),復經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即告訴人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人即攸遠公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25196卷第33至35、105至111、171至173頁、偵25892卷第39至42、125至129頁、偵26055卷第37至41頁、偵1287卷第37至41、101至109頁、偵1596卷第13 至16、75至81頁),並有櫻群公司之產品別應收帳款對帳單、出貨單、111年度廚具工廠合約書、祥順茶行之宅配通寄 貨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源洋公司之寄件人付款託運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明細表、攸遠公司之出貨單、訂購單、客戶簽收單、大裕公司餘額式對帳單、銷貨單在卷可稽(偵25196卷第69至77、139至151頁、偵25892卷第51至55、61、63頁、偵26055卷第49至57頁、偵1287卷第55至63、117至119頁、偵1596卷第27、29至33、87至91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彥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111 年8月16日偕同公司同事陳皓偉在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澤旺公司之張添財簽約,見面後對方自稱張添財,我沒見過被告,都是張添財跟我聯繫等語(偵25196卷第34、105至109頁),證人即櫻群公司員工陳皓偉亦於警詢時證稱:我 當時跟陳彥儒一起前往與張添財見面等語(偵卷第162頁) ;證人即祥順茶行負責人蔡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多次與自稱澤旺公司之合夥人張先生交易,該公司有好幾個合夥人,我每次把茶葉寄到環河北路3段155號1樓,收件人 都寫張先生,該地址是張先生給我的,我沒見過被告及張先生本人等語(偵25892卷第39至41、125至127頁);證人即 源洋公司員工劉才淵於警詢時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聯絡之聯絡人為郭文宗等語(偵26055卷第37頁);證人即攸遠公 司負責人曾蘭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均係由張添財來電向我訂貨等語(偵1287卷第37至39、101至107頁);證人即大裕公司員工張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澤旺公司跟我們接洽的人是郭文宗,每次都是接到自稱郭文宗的人打電話給我公司訂貨,我有去澤旺公司跟他見過面,他沒有戴口罩,我跟他正面交談20分鐘,被告不是自稱郭文宗的人,我去澤旺公司的時候沒看過被告,只有郭文宗跟我接觸等語(偵1596卷第14、75至79、239至241頁);核與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時辯稱與上開各公司或茶行訂貨交易之人,非被告本人,而係澤旺公司其他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所為相符(偵25196卷第119至129、207至213頁)。自上開各證人 及被告均稱,上開交易均非被告以澤旺公司之名義為之,而係張添財或郭文宗所為,又證人陳彥儒、張志安曾分別與張添財、郭文宗見面,均證稱張添財、郭文宗均非被告,可知本案交易非被告所為,被告亦未假借郭文宗名義向源洋公司及大裕公司為本案交易。 ㈢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澤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澤旺公司員工張添財、郭文宗曾與上開各公司及茶行為本案交易未付清款項,及被告曾代澤旺公司匯款予攸遠公司及祥順茶行之事實,惟未足證明被告有以郭文宗名義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源洋及大裕公司,或與張添財間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欺櫻群公司、祥順茶行、攸遠公司之事實,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而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16日 1.除油煙機(型號:R3261SXL) 2.瓦斯爐(型號:G5900S) 3.熱水器(型號:DH9166) 1.7萬7,909元 2.8萬5,085元 3.13萬元 2 111年9月2日 1.熱水器(型號:DH1635E) 2.瓦斯爐(型號:G5900S) 1.5萬320元 2.1萬3,090元 附表二: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8月25日 1.茶葉 2.茶油 1.3萬6,000元 2.1萬9,200元 2 111年8月31日 茶葉 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7月19日 不詳 1萬2,254元 2 111年8月3日 1.R8-6 2.R14-6 共計2萬794元 3 111年8月23日 1.絕緣旗型端子鉗 2.端子鉗 3.手壓式壓著鉗 4.剝線鉗 5.剝線鉗 共計1萬2,593元 4 111年9月6日 1.R3.5-5 2.PVC軟質護套 3.R8-6 4.R14-6 共計2萬2,422元 附表四: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13日 不詳 1萬3,306元 2 111年7月3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1.8M/6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2萬6,985元 3 111年8月9日、1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 7M/9尺 2.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4.(3P)-輪座延長線(4座4切)8米 5.(3P)-輪座延長線(4座單切)10米 共計6萬2,754元 4 111年8月30日 1.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1.8M/6尺 2.3P安全延長線(3座3切)2.7M/9尺 3.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1.8M/6尺 4.3P超薄電腦延長線(6座6切)2.7M/9尺 共計7萬5,827元 附表五: 編號 訂購時間 貨品品項 金額 1 111年6月2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2 111年7月14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3 111年8月8日 PE膜0.02*50cm 9萬7,920元 4 111年8月19日 1.PE膜0.02*50cm 2.PE膜0.02*50cm 1.9萬7,920元 2.9萬7,9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