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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黃依晴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培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祥鴻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第1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培榮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觸媒轉換器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祥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祥鴻及陳培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月11日8時39分許,由吳祥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蔡厚德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里區○○○路00號,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利器及扳手(未扣案)將力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肯公司)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卸除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力肯公司職員張逸釩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1月11日8時53分許,由吳祥鴻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培榮,至新北市八里區臨港大道,趁四下無人之際,由吳祥鴻把風,陳培榮以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利器及扳手,將吳俊銘所管領、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價值4萬4,000元)卸除並竊取,得手後便駕駛上開汽車離去。嗣經吳俊銘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力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俊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吳祥鴻、陳培榮(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2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惟矢口否認竊盜時有攜帶工具,被告陳培榮辯稱:我是徒手拆卸的,我知道攜帶兇器會判很重,所以不會帶工具等語;被告吳祥鴻則辯稱:陳培榮是徒手拆卸觸媒轉換器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2人於前開時、地,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乙情,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證人朱武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77號卷【下稱偵15877卷】第15-16、157-15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下稱偵19298卷】第29-30、153-155頁) ,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觸媒轉換器之照片、五股服務廠結帳清單、勝大汽車材料行之帳單、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使用簽認同意書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15877卷第23-29、31-35、37、163、165、167頁,偵19298卷第17-19、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參照)。被告2人雖辯稱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均係徒手為之,並無持任何工具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逸釩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同事朱武燃於111年1月11日13時許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時,發現有異音,熄火下車檢查發現觸媒轉換器遭竊,竊賊是將觸媒轉換器周遭的線路剪斷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16、157-158頁),證人朱武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我要開車時發現噪音很大,下車低頭看才發現觸媒轉換器不見了,看到有兩個螺絲帽掉在地上,該螺絲帽一定要用扳手才能打開,不可能徒手打開,不然車子在行徑途中晃動就掉了等語(見偵15877卷第159頁);告訴人吳俊銘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是我所有,觸媒轉換器應是無法徒手從車上拆下來,因為有以4根螺絲固定,手沒辦法轉開,一定要用扳手,後續車輛送修時我有看到修車師傅用扳手將觸媒轉換器固定上去,且我發現觸媒轉換器被竊時,有看到周圍一支含氧感知器的管線被剪斷等語(見偵19298卷第153-155頁)。

(三)而被告陳培榮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若使用工具如螺絲起子或剪刀以拆卸觸媒轉換器,可能連1分鐘都不需要,徒手拆須則需要10幾、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參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被告2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39:05自本案汽車下車,08:39:55被告陳培榮下趴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底,08:44:42被告2人回到本案汽車上駕車離開,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偵15877卷第23-25頁),可見被告2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只耗時不到5分鐘,與被告陳培榮前開所述其徒手拆卸所需時間顯然不符;又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底照片,可見管線斷裂處切口平整,螺絲遭卸下,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19298卷第48頁),足徵該切口應係以利器或其他工具裁剪所致。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2人事實欄所載二次竊盜犯行,顯然均係持以客觀上足資為兇器使用之金屬利器截斷管線,並持扳手旋開螺絲之方式拆卸觸媒轉換器,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開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陳培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8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雖嗣後該案與另案所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於107年2月28日確定,惟因其該案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構成累犯);被告吳祥鴻前因⑴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2罪)確定;⑵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6月(共2罪);⑶犯贓物、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確定;⑷犯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⑸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⑹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共4罪)確定;⑺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⑻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⑼犯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⑽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6月(共11罪)、2月確定;⑿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與前案相同之竊盜罪,顯見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過苛、不當之處,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尚值青壯,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載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徵被告2人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所為俱屬非是,均應予懲處;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行竊時有攜帶兇器,態度不佳;兼衡其等2人均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雖與告訴人吳俊銘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之情(見本院卷第197頁);並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2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本院爰不定其等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時地竊得之觸媒轉換器共2個,核屬被告2人共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本應對被告2人宣告共同沒收;惟查被告吳祥鴻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並未與被告陳培榮分贓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1頁),而被告陳培榮亦稱其已將該觸媒轉換器轉交給收觸媒轉換器的人,並因此獲利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是其等所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個之變價所得顯由被告陳培榮1人獨得;又觸媒轉換器單個原價分別為4萬5,000元、4萬4,000元,業據告訴代理人張逸釩、告訴人吳俊銘陳述明確(見偵15877卷第15-16頁,偵19298卷第29-30頁),顯高於陳培榮前揭變價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擇價高之原物即觸媒轉換器宣告沒收,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該觸媒轉換器2個於被告陳培榮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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