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吳梅鳳、張書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吳梅鳳 輔 佐 人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壹個、LV皮夾壹個、CHANEL卡夾壹個、AIRPODS PRO 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元、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BV鑰匙圈壹個、DIOR耳環壹對,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梅鳳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凌晨6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81 巷29弄、福德二路156 巷之交岔路口處,拾獲潘淑怡遺失在該處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1 個後(內裝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AIRPODS PRO 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新臺幣〈下同〉52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 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信用卡數張),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潘淑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潘淑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輔佐人均同意引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梅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潘淑怡遺失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常常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去警察局,這個包包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取潘淑怡之手提包後,並未交給警察,而逕自帶走處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潘淑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附卷可稽,可堪信實,據潘淑怡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18頁),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AIRPODS PRO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5200元、IPHONE 12PRO MAX 手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與信用 卡數張,顯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對照拾獲地點係在路邊,以一般人的社會知識與經驗,當均能推斷手提包係旁人遺失之物,非廢棄物甚明,被告為民國41年生,係國中畢業(偵查卷第9 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應無誤認之虞,是被告在撿走該手提包後並未交給警察,反而逕自將之攜離現場,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常常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去警察局,這個包包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意指其並無將手提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惟查,該手提包應係旁人遺失之物,並非遭人丟棄的廢棄物可比,已見前述,觀諸被告在警詢中陳稱:手提包裡有一個小皮夾及化妝品等語(偵查卷第10頁),顯然被告已經檢視過手提包內容,更無誤認手提包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虞,而即便被告確實在事後將手提包丟棄,此仍屬處分贓物行為之一種,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潘淑怡應該要證明手提包的價值等語,考量潘淑怡係從事金融業,所述手提包內有皮夾、卡夾、行動電源、信用卡與5200元現金等語(偵查卷第18頁),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相吻合,並無特異之處可指,其所述當無不可信之理,至前開財物現今價值若干?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於98年11月30日因案服刑出監後,迄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一時貪念所致,據潘淑怡所述(審易卷第30頁),所遺失之手提包與內容物,價值合計約8 到10萬元等語,雖潘淑怡尚未能提供其他確切事證以佐其說,然仍可推知其損失不菲,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潘淑怡1 萬元,惟並未能與潘淑怡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領有中度之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5頁),現今從事回收工作,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潘淑怡,此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本身無甚經濟價值,一旦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故如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其餘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