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知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知璇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6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知璇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知璇係「芝羚採耳」美容美體業者,明知附件圖1所示之 圖片(下稱本案圖片)為台灣比特樂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比特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台灣比特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並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000 年00月間起至112年6月19日15時41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住處內,使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未經台灣比特樂公司同意或授權,下載重製本案圖片,並上傳在臉書「SWEET Spa 男士女士美容美體國際芝羚採耳培訓/明星美齒貼片/美睫美甲紋綉」粉絲專頁(下稱芝羚採耳臉書專頁)上,用以行銷 增肌減脂服務,將所重製之前開攝影著作在臉書網頁公開傳輸,以此方式侵害台灣比特樂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經台灣比特樂公司發覺並蒐集網頁資料比對後報警。 二、案經台灣比特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4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洪知璇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知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2頁),核與告訴人台灣比特樂公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91號卷【下稱他卷】第117-12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13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並有著作權歸屬聲明書、公證書、芝羚採耳臉書專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8、29-41、47-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著作權法所規定之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又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言,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賣場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而認被告應論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處罰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惟其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著作,致告訴人潛在之商業利益受有一定程度之影響,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被告應分期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全數履行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暨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深俱悔意,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4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下載重製附件圖2至圖5所示之圖片,並上傳至芝羚採耳臉書專頁上之行為,涉犯著作權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經查,本案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惟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然告訴人台灣比特樂公司並未主張其為附件圖2至圖5所示圖片之著作權人(見他卷第3至7頁),且經本院遍閱全卷並無查悉卷內有告訴人提出就附件圖2至 圖5所示之圖片享有著作權之相關證據,自難認就上開圖 片部分告訴人享有著作權,是此部分未據告訴權人即圖2 至圖5所示之圖片之著作權人提出合法告訴,其訴訟要件 有所欠缺,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如可成罪,因與上述論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