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楚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楚妍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楚妍犯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楚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應更正為「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第114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7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商 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同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輸入、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於網路或是現場陳列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就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斷。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項與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亦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罪處斷。再就附表1編號18部分,被告分別於109年12月10日、109年12月 間、110年9月間,於網路或現場販賣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予告訴人雷克賽公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亦僅論以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8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㈣被告販賣如起訴書所載之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已著手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告訴人雷克賽公司非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而購買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是被告此部分已施用詐術但未致告訴人雷克賽公司陷於錯誤,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與暱稱「董仔」之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0卷三第429頁)及審 理時(見本院卷第114頁)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自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衡情應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均應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以網路或是現場販賣如起訴書所載之仿冒商品,對商標權人造成損害,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素行(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之犯罪動機、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期間、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數量、被害人商標權受損害情形,被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1頁至第101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7頁)等一切情 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其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審理中陳稱希望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衡諸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8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犯罪情節,經上開條文減輕其刑後,尚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有顯可憫恕之處,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0所示商品,均為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至30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綽號「董仔」之人會使用支付寶將抽成的費用給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50卷一第2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雖是有給伊,但是 因為帳號密碼都非伊控制,所以伊並無有實際取得或是支配任何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7頁),而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 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 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宣告罪刑 1 羅培汝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丁禾家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黃毓秀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呂冠琦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杜秀影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黃惠蓮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王純平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陳秀霞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詹舜晴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袁貴香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許若榆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蔡明玲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王詩詠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林慧宜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林淑萍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鄭映圓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張菁華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8 雷克賽公司 張楚妍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備註 1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所有人:告訴人黃惠蓮 2 仿冒LE CREUSET烤盤 1件 所有人:告訴人黃毓秀 3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4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所有人:告訴人袁貴香 5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所有人:告訴人王純平 6 仿冒LE CREUSET盤子 5件 所有人:告訴人林淑萍 7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所有人:告訴人丁禾家 8 仿冒LE CREUSET盤子 2件 9 仿冒LE CREUSET飯碗 2件 所有人:告訴人杜秀影 10 仿冒LE CREUSET盤子 2件 所有人:被害人王詩詠 11 仿冒LE CREUSET杓子 1件 所有人:告訴人羅培汝 12 仿冒LE CREUSET鏟杓油刷 3件 所有人:告訴人陳秀霞 13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所有人:被害人林慧宜 14 仿冒LE CREUSET盤子 1件 15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所有人:被害人鄭映圓 16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所有人:告訴人詹舜晴 17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所有人:告訴人呂冠琦 18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第1箱(第1次採證)所有人:被告 19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第1箱(第3次採證)所有人:被告 20 仿冒LE CREUSET鍋子 1件 第1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1 仿冒LE CREUSET炒鍋 1件 第1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2 仿冒LE CREUSET鍋子 2件 第2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3 仿冒LE CREUSET瓷器 11件 第2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4 仿冒LE CREUSET瓷器 41件 第3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5 仿冒LE CREUSET鍋子 3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6 仿冒LE CREUSET湯匙 6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7 仿冒LE CREUSET筷子 3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8 仿冒LE CREUSET隔熱墊 7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29 仿冒LE CREUSET膠帶 3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30 仿冒LE CREUSET紙袋 6件 第4箱(搜索查扣)所有人:被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被 告 張楚妍 年籍住居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楚妍(原名張僖珊)明知「LE CREUSET」係法商雷克賽簡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克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杯、碗、碟、盤、壺、酒杯、水壺、水果盤、保鮮盒、炒鍋、燉鍋、沙拉碗、拔瓶塞器、鍋、長柄淺鍋、砂鍋、深金屬鍋、烤架、三角火爐架、火鍋座、塗抹用抹刀、瓷製、陶製或玻璃製裝飾品及/或擺飾品、玻璃製、陶製及瓷製容器等特定商品之圖樣, 現仍於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董仔」之大陸友人所提供使用上開商標之商品,係未得商標權人授權之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1月間起,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廚 房私藏|德國雙人WMF LC Vermicular獵人Happycall 膳魔師鍋寶 CUOCO Tefal Berndes美心」粉專、「Le Creuset琺 瑯鑄鐵鍋」社團、Line帳號「Tramy媽の瑣碎日常」、網址Ht tps://eyscc.com、https://corsttw.icross.asia網站,刊載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另於109年12月間至110年1月間止,前往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軟體園區特賣會場(下稱 南港特賣會),陳列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待不特定消費者透過上開管道下單後,張楚妍再提供消費者收件地址等資料向「董仔」下訂商品,再由長慶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向海關辦理報關、提貨後委由欣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誌公司)透過新竹物流公司或統一超商、黑貓宅急便等物流公司,將所購仿冒商標商品運送給消費者(於110年中旬至同年10月間,合計出售價值約169,005元之商品給羅培汝等12人)。嗣雷克賽公司於109年10月間在https://corsttw.icross.asia網站,發現有刊載販賣其公司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即於㈠109年12月10日,透過1745serv000000 0il.com,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貨到付款方式,訂購仿冒之「LE CREUSET」橘色鑄鐵鍋1個,經欣誌 公司於109年12月16日,委託長慶公司透過新竹物流公司將 所購上開商品(訂單號碼TWLEC010042、查貨號碼0000000000號)運送給雷克賽公司;㈡另於109年12月間,在上開南港特賣會,以3,800元之代價,購得仿冒之「LE CREUSET」橘 色鑄鐵鍋1個。㈢復於110年9月間,透過上開Line帳號,以3, 900元之代價,訂購仿冒之「LE CREUSET」薄荷綠鑄鐵鍋1個後,旋即由長慶公司(配送號碼00000000000號)透過物流 公司寄送至統一超商,再由雷克賽公司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商品,經雷克賽公司鑑定後,發現均係仿冒其商標之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雷克賽公司、羅培汝、丁禾家、黃毓秀、呂冠琦、杜秀影、黃惠蓮、王純平、陳秀霞、詹舜晴、袁貴香、許若榆、蔡明玲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楚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犯行。 2 證人即長慶公司負責人李榮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自大陸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經長慶公司報關、領貨後,原經由欣誌公司交由新竹物流公司派送;109年9月間起,改由吉泰企業社透過超商或黑貓物流公司宅配給消費者。 3 證人趙慶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長慶公司將物流公司繳回之貨款,透過李榮紘之前妻趙慶玲以現金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4 證人葉士豪於警詢之證言 被告自大陸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部分係經由吉泰企業社透過超商或黑貓物流公司宅配給購買之消費者;另長慶公司會將物流公司向消費者收取之貨款,透過吉泰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葉士豪轉交給被告等事實。 5 告訴人羅培汝、丁禾家、黃毓秀、呂冠琦、杜秀影、黃惠蓮、王純平、陳秀霞、詹舜晴、袁貴香、許若榆、蔡明玲、被害人王詩詠、林慧宜、林淑萍、鄭映圓、張菁華等人於警詢之證言 本案告訴人、被害人誤認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為正品,始決定購買之事實。 6 臉書「廚房私藏|德國雙人WMF LC Vermicular獵人Happycall 膳魔師 鍋寶 CUOCO Tefal Berndes美心」粉專、「Le Creuset琺瑯鑄鐵鍋」社團、Line帳號「Tramy媽の瑣碎日常」、網址https://eyscc.com、https://corsttw.icross.asia網站列印資料 被告以該等網站行銷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7 雷克賽公司委由博仲法律事務所出具之111年4月20日認定書、111年12月5日認定書、110年3月5日認定書、110年11月25日認定書各1份及所附仿冒商標商品照片等資料1份 被告本案所販賣及扣案之商品,均係仿冒商標商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後段之透過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扣案仿冒商標商品118件(詳參卷三第391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同案被告黃君達、許瀚璘、李榮紘、方信淵本案所涉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