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葉哲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哲維 選任辯護人 桂大正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訴字第6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哲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哲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思唯」、「山海經」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取得財物後,再將之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俗稱車手之工作內容),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自稱「林芳芳」,於113年4月底起,向陳佳貞佯稱使用鑫尚揚行動精靈APP並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 使之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交付現金購買股票,致使其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嗣經「林芳芳」佯稱購買股票需支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陳佳貞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適「林芳芳」要其於113年8月1日交付投資款項350萬元,陳佳貞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要再次面交該款項。葉哲維遂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哲維依「山海經」指示於113年7月31日晚間,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利用I-BON雲端列印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偽造之含有「鑫尚揚投資」印文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上載有姓名「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照片,再依「馬思唯」指示於同年8月1日在前開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內容及偽造之「葉志偉」之署押1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收據)後,於同日10時15分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向陳佳貞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工作證,表彰葉哲維為「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公司、「葉志偉」,在其尚未及取出本案收據以取得款項之際,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案經陳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49頁至第154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6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 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佳貞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頁至第3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集團成員清冊、被告手機截圖、現場及刑案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手機截圖在卷可查(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51頁、第53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09頁至第120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之規定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適用要件越行嚴格,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是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就被告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詳如後述),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在本案收據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葉志偉」之署押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尚未交付偽造之收據予告訴人前,即遭警逮捕,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階段,尚未達行使階段,起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偽造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然依 被告供述之情節,其分別依「馬思唯」、「山海經」之指示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拿取被詐騙之款項,至告訴人被詐欺之具體情節,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難逕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就此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甚多,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詐欺等等,非僅有本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詐欺手段,則被告是否知悉機房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難認其亦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 洽,惟此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鑫尚揚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前開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被告雖非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既為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馬思唯」、「山海經」、機房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應論以一罪。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目的均係為詐取被害人財物,復於本案起訴繫屬前,尚未見有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本案即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頁至第10頁),依上說明,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已著手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即本院羈押訊問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本件被告未完成犯罪之施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審中為認罪之表示,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其等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以前開手法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殊屬不該,惟考量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有與告訴人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表示 我要被告賠償,可以調解,如果被告沒有賠償我,請法官重判之意見,後改變心意婉拒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查(訴字卷第49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自稱具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從事貸款業務之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收據、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均係用以取信告訴人,附 表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 絡使用,均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則毋庸重為諭知。 (三)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照片,核屬被告所持有供其預備為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件犯行所用,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1 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2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1張 3 葉志偉之鑫尚揚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4 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 航偉投資工作證1張 6 航偉投資工作證照片3張 7 銀行貸款申請書及契約書4份 8 絜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9 偉航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10 賢偉業車行印章1個 11 後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