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庭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878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莊克強於民國112年12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看到投資股 票之廣告,以LINE與暱稱「林詠惠」之人聯繫,經該人誘使而加入LINE「人間學習」群組後,該群組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對莊克強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莊克強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至5月6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合計共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莊克強發覺受騙後,於113年5月9日報警處理;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與 莊克強相約於113年5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號見面,欲再向莊克強詐取100萬元投資款,莊克強先行應允,並配合警方攜帶假鈔100萬元前去。另劉庭佑因貪圖可 獲得每次收款可獲得2,000元之利益,於113年4月間,加入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 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人事招募-林耀賢」先以LINE傳送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劉庭佑」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印有偽造之公司印文2枚;下稱本案收據)之檔案予劉庭佑,劉庭佑至超商 列印而偽造該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於113年5月10日16時許,配戴該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向莊克強收取款項(假鈔),並交付前開偽造之本案收據予莊克強而行使之,旋遭在旁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庭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莊克強於警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98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24至25、154至155頁】,並有警方查獲偽造之合約、收據等文件一覽表、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收據等之影本及相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編號10所示被告行動電話之相片(偵 卷第50至51、52至59、60至67頁)、被告與LINE暱稱「人事招募-林耀賢」、「招募中心-經理家輝」、「人事經理-學 康」、「王凱廷」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偵卷第71至1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26至30頁)附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說明。 ⒊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然本 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不利之可言;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業如前述,是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去向告訴人收款時所交付之本案收據上印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乙情,有其影本與相片可稽(偵卷第59、67頁),顯係表彰被告代表「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前去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與「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後,於前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其等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 已載明此部分事實,即屬起訴範圍內,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詳後述),則本院雖未告知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罪名,然此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相較,係情節較輕之罪,是本院縱未告知被告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㈤被告與「人事招募-林耀賢」、「人事經理-學康」、「王凱廷」、「招募中心-經理家輝」等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具悔意,又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獲利(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工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頁)、罹患躁鬱 精神病(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提出之楊思亮診所診斷證明 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本案所為固非可取,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參以其罹患躁鬱精神病之身體狀況,倘遽令渠等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本院因認前開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所為對法律秩序之破壞,期能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偵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99頁),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固有部分其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稱其並未領得報酬等語(本院卷99頁),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對價,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公司工作證20張(含本案被告行使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工作證1張) 2 偽造之空白收據及存款憑證共17張 3 偽造之「緯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4 偽造之「富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5 偽造之「MGL MAX」存款憑證1張 6 偽造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4張 7 偽造之「倍利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商業操作合約書1份 8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9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 10 VIV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