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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號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程凱
被告
陳博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告
黃麒文

劉坤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09號、110年度偵字第9032號、第13898號、第177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程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博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麒文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坤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關於「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害許嘉駿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意圖損害許嘉駿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

二、(一)至(五)均刪除「並誹謗許嘉駿」之記載;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程凱、陳博騰、黃麒文、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程凱、陳博騰、劉坤榮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程凱、黃麒文、劉坤榮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程凱、陳博騰、劉坤榮就上開強制罪犯行間;被告程凱、黃麒文、劉坤榮就上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間,彼此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程凱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五)所載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暨被告黃麒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一)至(三)所載之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均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程凱、劉坤榮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程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湖交簡字第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坤榮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程凱、劉坤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惟因檢察官之起訴書中並無關於2人構成累犯之記載而未主張累犯之事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毋庸審酌被告程凱、劉坤榮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等節,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程凱、陳博騰、黃麒文、劉坤榮因被告陳博騰與告訴人許嘉駿間之民事債務糾紛,不依循正當求償管道,而以脅迫手段令告訴人簽立本票,被告程凱、黃麒文、劉坤榮並以張貼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方式,欲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促使告訴人還款,欠缺對他人隱私資料之尊重,所為更波及無辜之告訴人眷屬,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博騰與告訴人之另案民事事件,雙方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於調解內容中已表明不再追究本案所有被告之責任,此有另案調解筆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03頁);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犯行中各自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以及被告程凱領有中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手冊(第7類,與神經、肌肉、骨骼有關),先前經醫院診斷有左腦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偏癱之身體狀況,另衡酌被告陳博騰、劉坤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黃麒文於警詢時各別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53、244、247至251、2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程凱及劉坤榮所宣告數罪,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查,被告陳博騰、黃麒文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陳博騰、黃麒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陳博騰係為自己財產利益、被告黃麒文係受被告程凱之邀,導致犯下本案,犯後皆已坦承犯行,且被告陳博騰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不再追究本案所有被告之責任,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244頁),堪認被告陳博騰、黃麒文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可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被告陳博騰、黃麒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陳博騰、黃麒文皆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告訴人遭被告3人共同強制簽立之新臺幣1,200萬元本票(編號:TH0000000),並未扣案,且依前開調解筆錄第5項所示,被告陳博騰已不得據之或其本票裁定、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對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02至203頁),無從據以任何權利主張,已不具刑法重要性,亦無任何經濟價值。況被告陳博騰亦自陳找不到該本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43頁),未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程凱為求告訴人償還被告陳博騰欠款,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親自或分別夥同被告黃麒文、劉坤榮,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張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傳單,以此方法接續誹謗告訴人。因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8條、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91頁),依照前揭說明,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述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9號
                                    110年度偵字第 9032號
                                               第13898號
                                               第17772號
  被   告 程  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博騰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坤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麒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博騰(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許嘉駿積欠其債務,竟夥同程凱、劉坤榮等人,基於
    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原興路之原興廣場,先佯裝為宅配人員使許嘉駿離開住
    處後,以知道許嘉駿之住處及欲抓其妻子及小孩之言語脅迫
    許嘉駿,致許嘉駿心生畏懼而簽署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以此脅迫方式使許嘉駿行無義務之
    事,其後因許嘉駿將前開本票簽下錯誤之身分證字號,為其
    等所發現後,其等又接續前開強制之犯意聯絡,再度以若不
    簽好本票,就要抓其妻子及小孩等語脅迫許嘉駿,致許嘉駿
    心生畏懼而簽署個人資料均正確,面額為1,200萬元之本票
    、借據及保管條予陳博騰,以此脅迫方式使許嘉駿行無義務
    之事。
二、程凱為求許嘉駿償還陳博騰上開款項,竟意圖散布於眾及損
    害許嘉駿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之犯意聯
    絡,於下開時、地,與下開人等共同為下開犯行:
(一)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許,夥同黃麒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許嘉駿之父許坤星、母黃玉蘭位
    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門外及許嘉駿之妻
    宋明旻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門外及大廈
    一樓外牆等地,張貼載有許嘉駿面部照片、姓名及「許嘉駿
    騙我錢,連騙50、欠錢還、開名車、住好房、老婆全身傳名
    、真可惡牌」、「許嘉駿騙子,出來面對,不要躲了,說好
    國慶假期後要出來處理,結果搞消失封鎖我、還我一千兩百
    萬」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嘉駿之面部照片及
    姓名、許坤星、黃玉蘭之住址、宋明旻之房屋地址、並誹謗
    許嘉駿,足生損害於許嘉駿。
(二)於109年10月23日18時18分許,夥同黃麒文,至許嘉駿岳父
    宋壽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牆,張貼載
    有許嘉駿面部照片、姓名及「許嘉駿,請你出面處理,出來
    面對、不要再躲了、你在幸福、我在痛苦、欠錢躲債、還我
    錢來、還錢」等文字之傳單,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宋壽江之住
    址、許嘉駿之面部照片及姓名並誹謗許嘉駿,足生損害於許
    嘉駿。
(三)於109年10月27日16時10分許,夥同黃麒文,至許嘉駿配偶
    之外婆王李寶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外牆
    ,張貼載有許嘉駿面部照片、姓名及欠債還錢等文字之傳單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嘉駿配偶之外婆王李寶惜之住址、許
    嘉駿之面部照片及姓名並誹謗許嘉駿,足生損害於許嘉駿。
(四)於109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夥同劉坤榮,至許坤星、黃
    玉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門外牆壁,
    張貼載有許嘉駿面部照片、姓名及欠債還錢等文字之傳單,
    以此方式非法利用許坤星、黃玉蘭之住址、許嘉駿之面部照
    片及姓名並誹謗許嘉駿,足生損害於許嘉駿。
(五)於109年10月20日至109年10月24日期間之某日某時許,至許
    嘉駿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房屋門外,張貼
    載有「許嘉駿,請你出面處理,出來面對、不要再躲了、你
    在幸福、我在痛苦、欠錢躲債、還我錢來、還錢」、「許嘉
    駿騙子,出來面對,不要躲了,說好國慶假期後要出來處理
    ,結果搞消失封鎖我、還我一千兩百萬」等文字之傳單,以
    此非法利用許嘉駿之上開房屋地址、許嘉駿之面部照片及姓
    名並誹謗許嘉駿,足生損害於許嘉駿。
三、案經許嘉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博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是告訴人許嘉駿自願簽署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云云。 二 被告程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然否認有何強制等罪嫌,辯稱:是告訴人許嘉駿自願簽署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云云。  三 被告劉坤榮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然否認有何強制等罪嫌,辯稱:是告訴人許嘉駿自願簽署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云云 四 被告黃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然否認有何誹謗等罪嫌,辯稱:是被告程凱請伊陪同云云。 五 證人即告訴人許嘉駿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證明被告陳博騰、程凱及劉坤榮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脅迫方式強制其簽署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之事實。 2.證明被告程凱、劉坤榮與黃麒文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之事實。  六 證人宋明旻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嘉駿接獲宅配電話後出門,後來返回後向其稱遭強制簽署本票、借據及保管條之事實。 七 證人楊琮文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有遇到告訴人與呂振偉,有黑衣男子叫告訴人簽本票,不簽不能走之事實。  八 證人呂振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現場有人向告訴人稱如果沒有簽好本票,要抓告訴人之老婆及小孩之事實。  九 監視器影像截圖暨光碟1份 證明被告陳博騰、程凱及劉坤榮均有於109年10月20日到場之事實。  十 本案傳單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光碟1份 證明被告程凱、黃麒文及劉坤榮確有於上開時、地張貼傳單之事實。 十一 本票、借據保管條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程凱、劉坤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陳博騰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黃麒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嫌。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
    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
    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縱有恐
    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博騰、劉坤榮及程凱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揆諸上揭
    實務見解,渠等恐嚇犯行應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
    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陳博騰、劉坤榮及程凱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程凱與被告黃麒文、劉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亦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程凱、黃麒
    文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張貼傳單,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程凱、黃麒文及劉坤榮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論處。再被告程凱、劉坤榮所犯強制及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等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程凱、劉坤榮及陳博騰就犯罪事
    實欄一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然經
    審酌被告陳博騰提出其與告訴人許嘉駿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與告訴人確有金錢往來情形,且告訴人亦在對話
    中提及「所以我們更是需要資金啊」、「明天150做一天後
    天中午回款」等語,則被告陳博騰辯稱告訴人積欠其款項等
    詞尚非全屬無據,則被告陳博騰主觀上既認告訴人積欠其債
    務,基於索討債務之目的為上開行為,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
    ,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上開被告3人,惟該部分與前開已
    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亦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另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被告程凱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
    觀諸傳單所載文字客觀上尚非侮辱告訴人之詞彙,是報告意
    旨容有誤會;末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程凱及黃麒文就犯罪
    事實欄二、(二)(三)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然觀諸本案傳單所使用之詞語均
    係中性用詞,最終目的係要求告訴人出面解決欠款事宜,尚
    不能逕認已屬刑法恐嚇罪所規範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內
    容,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被告程凱及黃麒文,惟此部分與
    前開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前開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幸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 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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