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定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4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訴字第28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周定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號帳戶內之新臺幣貳 佰肆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定穎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含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甲員)。而甲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卓芳貞、宋佩霖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土銀帳戶(其中卓芳貞所匯款項係挪用其所任職之原砌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原砌公司】公款,其擅挪款項所涉犯嫌未據起訴),再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各該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卓芳貞之雇主即原砌公司負責人陳弘洲、宋佩霖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宋佩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28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0頁),核與證人陳弘洲(見 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7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1、12-14頁)、宋佩霖(見偵卷第81-83頁)之證述均相符,復有證人卓芳貞遭感情詐騙之對話紀錄暨其與「至簡控股客服」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4-78頁)、證人宋佩霖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0-95頁)、土銀帳戶客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10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則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土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甲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本件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甚鉅(共450萬元),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無從 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於本院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犯行,得從輕量刑之幅度較低),兼衡其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其於本院雖與告訴人宋佩霖達成和解,惟未依約給付賠償(見訴字卷第75-77頁、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5號卷第43頁),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以粗工為業、月收入6萬元、未婚無 子、入所前獨居、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72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擴大沒收之規定,業經分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二十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 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獲取之報酬為20萬元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2418號卷第48頁),既無證據可認其所言非真,爰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20萬元。該部分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其各洗錢犯行之財物各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惟如附表所示各該洗錢財物,已分別於112年7月20日12時32分至33分間、112年7月21日10時47分許陸續遭不詳之人以現金提領,有前引土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佐,顯非被告所留存,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土銀帳戶之現存款項248萬5,827元,核屬被告將該帳戶資料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予甲員後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本院審酌該帳戶內金額均係以50萬元、100萬元上下之金額進出,顯 與被告前揭自述每月工作所得6萬元相差甚遠,佐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均明確供述土銀帳戶已提供甲員使用,核有事實足認上開來源不明之248萬5,827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卓芳貞 以感情詐騙之方式欺騙原砌公司之會計卓芳貞,使其依甲員架設之詐騙網站「至簡控股客服」之指示,挪用原砌公司之款項 112年7月20日12時24分許 300萬元 2 宋佩霖 假冒網路賣場業者之身分,向宋佩霖詐稱「你的個資遭駭客成立商家,設定按月扣款9000元,你要匯款150萬元給我們才能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7月21日10時43分許 1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