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3 日
- 當事人何家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家誠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4638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何家誠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案經原審判決後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家誠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科刑部分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之科刑,並無不當(詳下述),爰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二廠烘焙組組長,工作內容僅負責依公司提供之配方表烘焙咖啡豆,不負責後續咖啡豆商品外包裝之文案設計及成分標示等行政銷售事務,故被告對馥餘公司係將摻有羅布斯塔豆(Robusta)之咖啡豆,裝入標示為「100%Arabica咖啡豆產品外包裝袋而向公眾販售一事,確實毫無所悉。因此,被告於衛生局到廠稽查之際,經直屬長官即馥餘公司廠務經理李志明下令要求,在不明就裡之情況下屈從填製不實領料單及報廢申請單之動機、目的,無非擔心若不聽從公司主管命令,日後恐遭刁難或在職場上受不利對待,絕非明知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咖啡豆產品,冀欲隱瞞公司劣行而為之。被告在行為後獲知事件全貌,驚覺事態嚴重,一直心懷愧疚,故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第一次至調查局接受詢問時, 即將實情和盤托出,使調查官得依據其供述突破李志明心防,順利偵破此案。原判決未見及此,遽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隱瞞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產品,顯有違誤。又原判決稱被告犯罪結果,非僅影響馥餘公司之帳載正確性,也等若「助長該公司造假之歪風,間接影響食品公安」云云。惟針對馥餘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咖啡豆產品是否肇生食安危險乙節,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已認定該公司摻入之羅布斯塔咖啡豆,非屬「非供人食用」或「不符合食安法及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所定製程之物質」,不構成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攙偽或假冒」行為,難遽以同法第49條第1項罪責相繩。是可知本案並無涉原判決所 稱「食品公安」之法益侵害疑慮。退萬步言,縱認馥餘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咖啡豆產品仍存有食品公安疑慮,惟此量刑因子應屬另案承審法院於科刑判決時所應考量者,而原判決既認另案審理標的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法律上應分開論罪,則原判決逕將另案量刑因子(即食品公安危險)作為本件被告偽造文書行為所生危險,而納入量刑考量,即難謂無重複評價之違法,所得量刑結果自難合乎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查被告違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固有不該,惟請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被告本次純係受公司直屬長官下令要求,一時思慮未週,致罹刑章,然被告犯後皆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獲馥餘公司諒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民刑事一切法律責任,聲明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此一事,被告已暸解工作上分際,銘記教訓在心,日後絕不敢再犯,實無強加囹圄之必要。被告年僅42,正值打拼事業與即將成家階段,近日卻遭銀行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為由,否准被告信用卡之申請,可見本案對被告社會信用影響之巨大。被告既已痛定思痛,誓言絕不再犯,若仍未蒙緩刑宣告,必將使被告留下永遠無法抹滅之人生污點,抱憾終生,不利未來謀職、創業及貸款。為此,敬請詳為審理,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惠予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改過重生之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案既經原審審酌被告前無前科,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規避衛生局稽查,隱瞞馥餘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配方成分之產品之劣行,刻意填製不實之領料單、報廢申請單等業務文書,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結果非僅影響馥餘公司之帳載正確性,也等若助長該公司造假之歪風,間接影響食品公安,實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所保護者,究係馥餘公司業務文書記載之正確性,而馥餘公司之代理人陳亭熹律師、許英傑律師、胡原龍律師則均到庭略稱:公司方面無意追究被告責任等語,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教育、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整體考量認為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情,量處上開刑度,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再者,被告具有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並在馥餘公司擔任烘焙組組長,應熟知公司管理流程,則其於衛生局到廠稽查之際,方填製不實領料單及報廢申請單,目的顯係規避稽查一情,昭然若揭,被告稱其犯罪動機僅為聽從主管指示,難認有據;又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號判決認劉增祥、李志明在該案判決事實欄一所 示食品製程中加入消費者未知物質之行為,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是被告所為即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所指之「攙偽或假冒」行為,而判處被告無罪,該案經上訴後,現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2號審理中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59頁至第89頁),惟原審就 量刑審酌係記載:「結果非僅影響馥餘公司之帳載正確性,也等若助長該公司造假之歪風,間接影響食品公安」、「且本案所保護者,究係馥餘公司業務文書記載之正確性」等語,文意雖未臻精確,尚非認定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構成食品公安之危害,亦無重複評價可言。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亦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檢察官主張應支付公庫10萬元,尚嫌過重,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玟萱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第463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原簡字第3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等在準備程序中並均認罪,再由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志明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教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家誠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志明、何家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僅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予以明文,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何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明教唆被告何家誠犯前開罪名,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5 條之教唆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李志明教唆被告何家誠在業務上登載前開不實文書,此部分低度行為分別為其2 人教唆行使與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被告等係得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即將前來稽查,為應付稽查而故為本案犯行等事實,既已將前開不實內容記入公司的帳冊資料,即已達到在公司內部行使前揭不實業務文書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應予補充;又本件案發時僅在衛生局的行政稽查階段,檢察官尚未因告訴、告發或自首等其他情事而開始發動偵查,並非刑事案件,故不生偽造、變造或隱匿刑事案件證據的問題(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三六)內容參照),附此敘明。另查,被告2 人前因涉嫌在107 年間以相同手法,為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商品包裝上故為虛偽標記,對外販賣,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結果,由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2 號判決判處被告李志明罪刑,另諭知被告何家誠無罪在案,上訴後該案現今仍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審理中等情,固有本院前開判決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他字卷第17頁),然本案源於被告等在商品上故為虛偽標記等犯行後,因得知衛生局即將前來稽查,為免東窗事發而起,故本案顯係事後另行起意,法律上自應分開論罪,訴訟上亦非同一案件,當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本院應為實體審判,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之前均無前科,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尚查無不良素行,此次為規避衛生局稽查,隱瞞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販售標記不實配方成分之產品之劣行,刻意填製不實之領料單、報廢申請單等業務文書,不僅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結果非僅影響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載正確性,也等若助長該公司造假之歪風,間接影響食品公安,實為可議,本不宜輕縱,姑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本案所保護者,究係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文書記載之正確性,而馥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亭熹律師、許英傑律師、胡原龍律師則均到庭略稱:公司方面無意追究被告2 人責任等語(本院112 年12月18日筆錄),此並有該公司出具之聲明書1 份存卷可查(士原簡卷第36頁),另斟酌被告2 人之年齡智識、生活教育、社會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刑法第29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37號 112年度偵字第4638號 被 告 李志明 選任辯護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被 告 何家誠 選任辯護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明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馥餘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馥餘公司)之廠務經理,何家誠為馥餘公司之烘焙組組長。緣馥餘公司總經理劉增祥、李志明因陸續將自豐潤有限公司(下稱豐潤公司)購得之每公斤新臺幣(下同)95元之羅布斯塔豆,分別以13%、26%之比例,攙偽加入馥餘公司標示為100%阿拉比卡豆(下稱A豆,每公斤115元至170元)所製造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配方中,經烘焙、生產、包 裝及運送後,對外販賣予消費者(涉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15條第1項第7款行為之攙偽假冒罪 嫌、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李志明得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往稽查,擔憂攙偽及虛偽標記之犯行遭發覺,竟基於教唆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在該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路00號「二廠」內,要求何家誠抽換原領料單及增加報廢申請單,何家誠因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於000年00 月間某時,在上址「二廠」內抽換原領料單,將108年間商 品使用「經典」、「米蘭」、「傳濃」、「焙煎」等配方中記載有羅布斯塔豆之領料單銷毀,而將領料單記載改為阿拉比卡豆,並增加報廢申請單,不實登載羅布斯塔豆報廢原因,表明將羅布斯塔豆用於洗鍋、試烘樣品、教育訓練等事項,足生損害於馥餘公司。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告發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明、何家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馥餘公司二廠領料單、報廢申請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同法第215條教唆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核被告何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檢 察 官 江玟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