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哲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4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26、2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哲瑋知悉銀行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請開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民國112年5 月24日前某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專員」之人指示,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個人身份證寄送予「王專員」,用以於113年5月24日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再於113年5月25日至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且當場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王專員」指派到場之人,容任「王專員」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後,收取他人之轉帳、匯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王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許哲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附表編號1、2「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蘇映吟、陳顗程施用詐術,致蘇映吟、陳顗程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2「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將第一層受款帳戶內款項,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或漏載部分,分別經本院更正及補充如附表所示),復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蘇映吟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顗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許哲瑋於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26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7至6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 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不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卷(下稱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本院簡上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映吟、陳 顗程於警詢時所為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426號卷(下稱偵426卷)第55至57、59、60頁,113年度 偵字第2832號卷(下稱偵2832卷)第17至19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27946號函暨「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20日交易明細(偵426卷第31至44頁)、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通清字第1120036835號函暨「龍馨企業社」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6月2日至112年6月14日交易明細(偵2832卷第79至84頁)、桃園市政府112年11月8日府經商行字第1120304860號函暨「龍馨企業社」 商業登記歷次抄本(偵426卷第45至51頁)、高雄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233652200號函暨「好佳果鋪」商業登記抄本(偵2832卷第85至87頁)、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6卷第127至139頁) 及附表編號1、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使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時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個人身分證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並以「龍馨企業社」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 規定,其目的係為鼓勵行為人從善自新並利於發現真實,刑事政策上考量犯後態度以決定是否給予減刑之恩典,然此僅為事後偵審中始發生之程序面向,與犯罪當下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等實體層面無涉,且修正後要求偵審程序均需自白,目的係要求行為人於事後需偵查階段即自白且審理時不得翻供,著重犯後態度表現層面之程序性質,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實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原審認被告仍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應有違誤;又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倘以每日1,000元折算,其僅處22萬元,與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所受損害分別高達415萬131元、393萬9,998元,且迄未和解,被告受罰程度未達告訴人最終實際損害程度之2.72%,原審判決恐罪刑不相當,難認允當,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其惡性、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均經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及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法之規定。檢察官雖以前開上訴理由主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自白減刑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等語,然依上開說明,其此主張與法顯有未符,應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上開所述之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比較,尚有未洽;又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案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廳服務生工作、需負擔母親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萬元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顯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雖為無理由,然因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每月5萬元之不法利 益,竟先輕率提供個人身份證且登記為「龍馨企業社」負責人,再以該企業社名義申設本案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現擔任廚師一職(本院簡上卷第6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王專員」而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時供承在卷(偵426卷第21、121、122頁,本院審訴卷第112頁,本院簡上卷第65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另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受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告訴人蘇映吟、陳顗程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90、21284號併辦意旨雖 認:被告許哲瑋對告訴人王道明、林風評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部分,以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致上開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本案聲請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㈡惟查,告訴人王道明、林風評係分別轉帳至以「鑫權國際車業」、「宥發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與本案起訴之本案帳戶已有不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詐欺集團表示係在合法管道下向我租用帳戶,我於112年5月17日以每月租金1萬元之代價,將中信帳戶提供予對方;但對方表示提 供公司行號帳戶之租金較高,我才於龍馨企業社負責人變更成我的名字後,以龍馨企業社名義開立本案帳戶,當時有約定1個月5萬元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3、64頁)。由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時間、過程、方式及約定報酬金額等節均不相同,實難認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及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1 蘇映吟【已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蘇映吟於112年3月20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吳淡如的好友」、「黃沛雪」之人並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其等向蘇映吟佯稱:可經所提供鼎盛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蘇映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7日10時10分許,匯款26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佳果鋪) 112年6月7日11時15分許,網路匯款230萬144元(不含手續費2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1時59分許,網路轉帳184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證據出處 ㈠蘇映吟提供之出金交易紀錄、匯款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426卷第61、68至108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26卷第5354、63至65頁) 2 陳顗程【已提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陳顗程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經由網路下載股票投資APP後,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其向佯稱:可匯款讓其操作投資獲利等詞,致陳顗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2年6月5日11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許),匯款19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好佳果鋪) 112年6月5日12時59分許,網路匯款214萬9,87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1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2分許),匯款92萬元 112年6月9日12時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79萬128元(不含手續費12元) 證據出處 ㈠陳顗程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網頁操作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2832卷第43至48、57至59、63至71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832卷第21至25、39、7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