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71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蘇帝潤
- 選任辯護人
- 蔡孝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帝潤(下稱聲請人)被訴詐欺、洗錢案件,經扣押4支手機,其中2支連使用過都沒有,裡面沒有任何資料。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預繳房租),該等扣押物為聲請人所有,已據聲請人於庭訊時陳明,被害人亦陳明非所有人不知為何人物品,且被害人受害金額款項還在風控的帳戶中,並未被領走,所以沒有實質上的損失,因此該物並無扣押的必要,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為警持本院搜索票於民國113年4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201房居所,扣得智慧型手機4支、臺北市政府函文2份(受文者: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法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臺中銀行,戶名:蕾朵企業有限公司)等物,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號、第13540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字第9245號卷第40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6頁)、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復自陳有使用扣案手機與起訴書所載詐欺犯罪集團上游成員「愛之味」聯繫等語(見原訴卷第251頁),且有聲請人與「愛之味」、同案共犯林泯澔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3540號卷第137頁、第138頁至第139頁、第140頁至第143頁),而上開扣案現金則與同案共犯陳謙光登記為負責人並以該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收受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法人開戶申請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函文2份等相關文件,一同於聲請人上開居所扣得。綜上以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4支及現金1萬3,000元,均與本案存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或供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手機4支及現金1萬3,000元之性質、用途與其來源,以及未來有無因屬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自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手機4支及現金1萬3,000元均係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均聲請沒收等語(見原訴卷第355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