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廖聰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聰浩 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聰浩(下稱聲請人)沒有使用這支手機去做任何詐騙,而且我這支手機還在繳錢,沒有手機我無法工作,所以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上訴審審判之用,以利訴訟之進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與同案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 銀行建成分行,因執意結清之蕾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前於113年3月25日收受來自警示帳戶轉出之新臺幣60萬元,行員察覺有異報警,乃為警得其同意當場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嗣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號、第13540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暨扣案物照片(偵字第8924號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18頁)、本案 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係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復自陳是依照同案被告蘇帝潤指示到場找同案被告陳謙光瞭解情況,且有使用扣案手機與同案被告蘇帝潤聯繫等語(見原訴卷第247頁、第251頁),並有聲請人與暱稱「蘇弟」(即同案被告蘇帝潤)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第9245號卷第92頁至第133頁),而聲請人遭查扣上開 手機時,復與以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收受被害人款項之同案被告林忠勤、登記為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而以該公司帳戶收受林忠勤帳戶匯出之被害人款項之同案被告陳謙光一同在場,此有華南銀行建成分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16739號卷第169頁)、告訴人何嘉樺報案資料(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林忠勤及蕾朵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41頁、第17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綜上以觀,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手機1支,顯與本案存 有相當之關聯性,仍係本案證物或供犯罪所用,尚待本案審理程序釐清該扣案手機1支之性質、用途與其來源,自有隨 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而認仍有繼續扣押必要,尚不宜在審理程序未終結前逕予發還。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上開手機1支係犯罪所用、所生之物等語(見 原訴卷第355頁)。從而,為日後審判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 ,當有留存之必要,不宜於本案裁判確定前,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