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6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何嘉樺
- 被告
- 陳謙光
- 被告
- 蘇帝潤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孝謙律師
- 被告
- 林忠勤
- 被告
- 廖聰浩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李儼峰律師
- 被告
- 林泯澔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羅亦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二三號詐欺等案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拾萬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贓款收據第一一三○○一二九號)准予發還何嘉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係由聲請人即告訴人何嘉樺(下稱聲請人)之帳戶匯入,請求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六以:「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已明揭優先保障被害人之原則。是如犯罪所得之贓物扣案,而被害人明確,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時,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8條第1項規定,不待請求即行發還被害人,不生宣告沒收扣案贓物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陳謙光、蘇帝潤、林忠勤、廖聰浩、林泯澔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9245號、第13540號提起公訴,被告蘇帝潤、林泯澔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739號移送併辦,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23號審理中等情,有本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扣案之現金60萬元,乃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上午某時許遭「愛之味」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後,依指示於同(25)日匯入指定之被告林忠勤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10時36分許匯入15萬元、10時38分許匯入15萬元、11時5分許匯入30萬元,總計60萬元),並由被告林忠勤前開帳戶於同(25)日11時12分許以網路跨行轉帳方式轉出60萬1,000元至蕾朵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謙光)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嗣被告陳謙光、林忠勤、廖聰浩於113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共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建成分行,因執意結清前開蕾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藉此提領帳戶內之60萬元,行員乃察覺有異報警,為警到場為附帶搜索當場扣押被告陳謙光等人所提領前開蕾朵企業有限公司帳戶內之60萬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原訴卷第371頁),並有被告林忠勤、蕾朵企業有限公司上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41頁、第171頁、第257頁至第258頁)、聲請人報案資料(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67頁至第170頁、第191頁至第19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4月11日、113年7月18日偵查報告(偵字第8924號卷第12頁至第16頁,偵字第16739號卷第11頁至第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在卷可佐。觀之上開被告林忠勤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257頁)及蕾朵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字第8924號卷第141頁),於聲請人遭騙匯入60萬元至被告林忠勤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後,上開被告林忠勤名下土地銀行帳戶及蕾朵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華南銀行帳戶均未有其他款項匯入,且本案僅有聲請人1位被害人受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害人明確,則扣案之60萬元現金雖非聲請人所匯款之原物,然性質上應係取自聲請人之本案犯罪所得而等同原物,並為扣案之贓物,復無第三人就上開扣案現金主張權利。復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其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現金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