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童子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17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童子賢 代 理 人 林麗琦律師(兼上一人之送達代收人) 林哲誠律師 相 對 人 錢之奇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許兆慶律師 林郁倫律師 林欣頤律師 相 對 人 林璟薇 兼上一人之 選任辯護人 郭力菁律師 常子薇律師 王瑜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智訴字第6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錢之奇、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林欣頤律師、林璟薇、郭力菁律師、常子薇律師、王瑜玲律師閱覽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卷頁經聲請人以民國壹佰壹拾叁年叁月拾肆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之資料。 相對人錢之奇、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林欣頤律師、林璟薇、郭力菁律師、常子薇律師、王瑜玲律師就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一二年度智訴字第六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並僅得檢閱、抄錄,不得以抄錄以外之方式重製。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一、二聲請秘密保持命令狀、附件三、四刑事聲請限制閱覽狀所載。 貳、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部分: 一、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30日起施行,而依該法第75條第2項規定,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案係在112年8月29日繫屬於本院,此有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29日士檢迺收110偵17086字第1129050469號函1紙存卷為憑(見本 院112智訴6號卷一第3頁),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所定刑事案件,依同法第30條準用第11條,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如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等相對人在聲請前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禁止上開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考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而致外洩之風險,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資料部分: 係聲請人公司內部簽呈,含有說明設備轉廠及轉賣計畫、設備價值、購買設備清單、產品型號及負責採購人員等資訊,此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如附表一所示資料遭競爭同業取得,可能造成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有機密等級之管制,並已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是聲請人業已釋明如附表一所示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而相對人錢之奇、林璟薇、許兆慶律師、林郁倫律師、林欣頤律師、郭力菁律師、常子薇律師、王瑜玲律師等人(以下稱相對人8人),分別為本案之被告及辯護人,為保障被告錢之奇、 林璟薇2人(以下稱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並聽取兩造之意見後,認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據證明相對人8人尚有 留存該等訴訟資料,足認相對人8人尚未自本案訴訟閱覽書 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如附表一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 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一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8人開示或使用如附表一所 示資料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二所示資料部分: 編號1、2僅係證據、附件之名稱,並未載有何營業秘密之具體內容;編號3、4僅係記載、說明其主張為營業秘密之電腦檔案名稱、符合營業秘密要件之說明、所採保護措施等資訊,並未載有與上開營業秘密本身(即各產品之設計內容、報價金額、財報資料、採購清單明細等)之資訊;編號5係記 載營業秘密遭侵害與被告2人、潘修玉之離職時序,非屬營 業秘密;編號6資料僅係營業秘密之法律構成要件、相關實 務見解等之說明,非屬營業秘密;編號7、8、9、10乃係有 關被告錢之奇、林璟薇2人離職前,聲請人有關營業秘密保 護之內部公示資料及該公司的內部行政規定(詳聲請人於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說明,見110年度 他字第224號卷第189頁),經核均非屬聲請人所有之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自非屬營業秘密,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限制閱卷部分: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 至第3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 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前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亦有分別明定。 二、另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據此,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而卷證資訊獲知權之主體、範圍及行使方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則須視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卷證之安全、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理由參照)。是法院依據智財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裁定限制卷宗或證據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及在限制範圍內如何行使卷證資訊獲知權,自應視個案情形,依上開綜合判斷基準妥予裁量決定,俾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413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二)為保障本案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其等辯護 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本案相對人8人自均有 接觸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8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然若任由相對人8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無條件重製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受有不可回復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8人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多為簽呈影本,為聲請人之公司內部有關營業秘密事項之文件,其上有相關之格式、印章、簽名,若以複製方式所取得,即屬該營業秘密文件之複本,一旦流出,對於聲請人之公司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而被告2人之防禦權所需僅止知悉相關文件內容即足,兩相權衡 ,認為被告2人既可就其檢閱結果,各自與同受本院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拘束之選任辯護人3人充分討論後,抄錄摘其等 主觀上認為重要部分予以扼要整理、記載,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閱及抄錄之方式、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上已足資保障被告2人之 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其等辯護人得以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8人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 、設備事前檢閱、抄錄如附表一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相對人8人不得以抄錄以外之任何方式重製如附表一所示之卷 證內容,尚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相對人8人對於卷證 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於相對人8人 檢閱重製卷證之限制有必要而屬正當。又其中如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三人之個人 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三)至於附表二所示之資料,其中: 1.備註欄位內所載卷頁,經聲請人以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陳報遮蔽部分,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事實無關,且另涉及第 三人之個人隱私或聲請人公司之業務秘密,有限制閱覽之必要,應予准許。 2.聲請人以113年3月14日刑事陳報狀請求就編號3、4(即110 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頁、第151頁)資料上「營業秘密 名稱」欄內檔名有關客戶名稱之記載部分予以遮蔽,因該檔案為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妨害營業秘密之標的,即屬被 告2人行使訴訟防禦權所需,且該等檔名含客戶名稱之完整 內容,業據起訴書附表一、二所載明,已係相對人8人所悉 之內容,無限制閱覽之必要,應予駁回。 3.其餘部分,既非聲請人營業秘密之範疇,亦無其他限制閱覽之事由,此部分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第2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其餘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表一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五「簽呈影本」資料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7至346頁 第317頁、第319頁、第321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7頁、第329頁、第331頁、第333頁、第335頁、第337頁、第339頁、第341頁、第343頁、第345頁 附表二 編號 資料名稱 卷證位置 備註 1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0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證據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35至139頁 2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名稱。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3頁 3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錢之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1至148頁 4 營業秘密釋明事項表(林璟薇部分)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49至154頁 5 時序表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55頁 6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一「108年營業秘密內部教育訓練教材」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195至302頁 第195頁、第251頁 7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二「有關機敏資料保護之內部公告信3份」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3至308頁 第303頁、第305頁、第307頁 8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三「員工手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09至310頁 第309頁 9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四「本公司保密政策及內部網頁公示位置」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11至316頁 第313頁、第315頁 10 聲請人110年3月9日和永法函字第101000021號函之附件六「簽呈管理辦法」 110年度他字第224號卷第347至358頁 第347頁、第3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