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佳容 代 理 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再審部分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於判斷是否符合此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再審聲請人之主觀、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至於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聯,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945號刑事裁定參照)。則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 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至於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聲請人及代理人之意見,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確定判決(下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佳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底加入同案被告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譚岳民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與陳正國、楊嘉元、葉文淵、譚岳民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去向之犯意聯絡,依陳正國之指示,由葉文淵帶同其前往臺北市商業處,申辦設立無實際營業之「佳潔企業社」並承租「佳潔企業社」之辦公室,復以佳潔企業社名義申辦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即將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之用。俟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6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旋由聲請人依指示自該帳戶內將詐欺款項予以提領及轉出,並將所提領詐欺款項交予楊嘉元,楊嘉元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犯罪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有與其任意性自白相符之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據以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6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2年4月、1年6月、1年4月、1年10月、1年7月、1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43至64頁),則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尚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 (四)聲請再審意旨以聲請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發現其先前於111年間與同案被告陳正國之對話錄音(再證1),其內有陳正國以流水編號即為其領錢換遊戲幣之交易明細誆騙聲請人,聲請人因發覺金額及日期皆與明細不符而向陳正國理論之對話,可證聲請人對同案被告等人之所作所為毫不知情,聲請人確未涉有詐欺犯嫌云云,然查: 1.依聲請人所提出再證1之錄音光碟譯文記載,當聲請人詢問 陳正國「可是你當初不是說不會牽涉到詐欺嗎」,陳正國即回以「這一定會有牽扯到這一條啊」、「他不是告你詐欺就是告你賭博,從頭到尾就告訴你們這樣子」,陳正國並對聲請人說:「你要講說鈞豪確實有做轉幣的這個動作給他們。知道齁」、「你就說:喔是他們在轉,機台是他們在轉的啊」、「機台是他們的啊,你千萬不能講說是你在轉的啊!轉的就是控機啊!轉是他們在轉的啊…鈞豪長怎樣?你就說高高壯壯的啊」(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其等間之對話脈絡,顯係事發後共犯間教導如何編纂不實答辯內容彼此勾串之情形,已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2.參諸卷存之聲請人歷次供詞,及同案被告陳正國、葉文淵、楊嘉元、譚岳民等人之證詞,聲請人主要係參與提供帳戶並從事提領交付帳戶內金錢之工作,雖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自白犯罪之前,其曾一度辯稱係因受邀處理虛擬貨幣、遊戲幣款項事宜而對詐欺犯罪毫無預見云云,然依其此部分辯詞,聲請人除經陳正國或葉文淵口述外,並未見曾經陳正國、葉文淵提示任何可足以憑信所處理者確係虛擬貨幣、遊戲幣款項之資料,而其工作皆為臨時受通知而提款及交款,亦僅限於提款及交款之舉手投足事務,猶如僅受遙控,而實際上從事者,乃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本極低之傳遞現金工作,參諸現今台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聲請人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報酬(聲請人稱其每提領100萬元可 獲取4000元之報酬,扣除葉文淵介紹費1000元,實際上是每提領100萬元可獲得3000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偵34943號卷第226頁),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且由此等合作模式,其經手款項顯然具有不能透過帳戶轉帳之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凡此各節,均足顯示其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再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警詢中坦承:最初葉文淵要我提交身分證及健保卡給他調查是否符合資格做幣商,之後要我回去考慮,但是我覺得怪怪的就先去將證件掛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49244號卷第5頁),亦可知聲請 人已預見涉有不法。而聲請人每次提領款項除需由擔任車手頭之葉文淵或楊嘉元帶同其前往提領款項,且會有人監督其領款,其提領款項後再交予楊嘉元,再由楊嘉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聲請人應可知悉該等多次傳遞之款項事涉隱晦,衡情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陳正國等人大可自行出面收取或指定匯款即可,縱因業務規劃有代收之需求,亦無多次傳遞之必要,實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提高轉手風險,並支出多名車手頭、提款、監款、轉款人員報酬而徒增成本之理;且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每以車手提款後轉交收水等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降低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聲請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見112原訴3號卷二第59頁),而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其對於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況依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聲請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已就起訴書所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事實坦白承認(見112原訴3號 卷一第428頁、卷二第57頁),且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則倘聲請人果真對於同案被告等人之所作所為毫不知情,實則並無參與犯罪組織及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客觀事實,其又何須於該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多次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而該等自白內容復核與同案被告等人之證詞相符。凡此事證,均足認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尚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 3.從而,聲請人所指之再證1錄音光碟及譯文,無論單獨或與 上開卷存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並不足以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而對於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要件不符,聲請人 之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受刑人不得為之,如受刑人逕向原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吳佳容並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是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程序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