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鄭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鄭 暐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鍾功偉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2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306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簡稱聲請人)鄭暐以被告鍾功偉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而提出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0660號為 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226號處分書(下稱再議駁回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合法收 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同年4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均為汐止宏國大鎮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聲請人並擔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25屆之副主任委員兼財務召委,被告則擔任資訊召委。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利用本案社區召集第25屆管委會第12次例會會議之機會,於會議上提出:「有著1700戶的宏國大鎮社區竟然只因為現任財召一個人不蓋章影響社區正常運作,要求對不適任的財召提出罷免」提案,復於000年00月00 日下午5時41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宏國25 屆管委會群組」內,以暱稱「L-宏國大鎮-25屆管委會B棟」指示不知情之總幹事,將前開會議紀錄張貼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Facebook)之「宏國大鎮管委會」社團,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於111年10月18日,被告另利用本案社區召集第25屆管委會第 3次臨時會議之機會,於該臨時會議公告上提案罷免聲請人 ,並記載如附表一所示不實罷免理由,後於同日晚間9時55 分許,以暱稱「L-宏國大鎮-25屆管委會B棟」指示不知情之總幹事、物業人員,將前開公告及罷免理由分別公告在LINE「宏國25屆管委會群組」及Facebook「宏國大鎮管委會」粉絲頁面,以此方式貶損聲請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被告又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 樓之1住處內,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在不特定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Facebook「宏國大鎮管委會」社團內,發表如附表二所示不實內容之貼文,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附件)。 四、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伊擔任第25屆資訊召委,任期是從110年10月31日至111年10月31日,聲請人則擔任第25屆副主任委員,000年0月間因原先財務召委辭職後,聲請人才兼任財務召委,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示 部分,聲請人擔任財召期間不簽核社區財報、日常請款簽呈,已經影響社區日常運作,且監視器廠商已安裝、維護監視器,但聲請人仍遲不撥款;就犯罪事實㈢所示部分,磁扣部分是因為聲請人和另外1位委員即證人劉國樑交惡,只要是 證人劉國樑所提出議案,聲請人都會反對,前幾屆曾提議過要更換磁扣,聲請人均反對;第25屆第7次例會會議紀錄有 記載告訴人不付款消防設備廠商的紀錄,另外第25屆第2次 臨時會會議紀錄中也有記載監視器已更換完畢,但聲請人不付款,第25屆第9次例會會議記錄亦記載聲請人拖欠宇辰監 視器廠商款項,導致廠商不來維修監視器畫面,第25屆第10次會議紀錄亦有記載;伊社區零用金用罄,需要再從公基金提款,財務秘書向聲請人請款未果,另因要召開111年區權 大會,亦沒有零用金,且本案社區管委會(25)宏管字第2159號、第2162號請款單,告訴人雖是蓋印111年10月14日, 但物業人員發現聲請人是111年10月15日凌晨進去蓋印等語 。 七、經查: 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均已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告訴、再議意旨所指罪嫌之證據及理由,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無誤後,認本件確實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之起訴門檻,檢察官之調查證據及採認事實均有所據,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查: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告訴意旨一㈠、㈡所示時間,在本案社區25 屆管委會例會、臨時會提出罷免聲請人之議案,並載明如附表一所示理由,亦有於告訴意旨一㈢之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在Facebook「宏國大鎮管委會」社團內,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並有Facebook「宏國大鎮管委會」社團頁面截圖、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12次例會會議記錄、第3次臨時會開 會公告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就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3、4、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部 分:證人即另案被告即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第26屆財務召委鄭明哲於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度他字第1025號妨害名譽案偵 查中,證述:聲請人未簽核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係事實,在第25屆第11次例會紀錄提案表示,財召未說明不簽核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的原因,請會計師查核111年4月至8月管理費 用收支明細表,出席委員17位中,有13位委員同意,2位沒 有意見,前開提議雖未見聲請人名字,但就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也未記載聲請人就該提議有不同意見,且會計師於000 年00月0日出具意見後,第25屆管委會的主委、監委於111年10月27日簽核111年4月至8月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聲請人 仍未在前開經會計師查核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上簽核等語(他字卷二第131頁),及觀諸本案社區第25屆第11次會議 紀錄,載有證人即時任副主任委員張瑞清提議:「肆、本次會議議題討論:1.因財召自4月份起對社區財報遲遲未能簽 核,因現遇物業公司更換以及下一屆委員準備交接,為釐清責任,建請委員會以投票表決方式,同意上個月例會所討論請會計師協助查核25屆帳目乙事討論案。說明:1.因25屆委員會即將交接,財召未說明不簽核財報原因,為釐清財報是否有問題,請會計師專業查帳、稽核財報總表,…」,聲請人亦有出席該次例會,且該次例會實際出席委員17名中,有13名委員同意該項提案,已達過半數同意等內容,有本案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11次例會會議記錄(他字卷一第257 頁至第259頁)存卷可佐,是以,該次例會既已說明聲請人 遲未簽核111年4月至8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並為利後 續管委會交接,才決議聘請會計師查核前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再者,該次會議記錄中亦未記載聲請人對該議案持反對意見,或提出任何質疑之紀錄,且及111年4月至10月之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經會計師查核後,表示「核對收入明細表加總與管理費用收支明細表列其他收入項目及金額符合」等情,有本案社區第25屆第11次例會會議紀錄及張孟權律師事務所睿豐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30日協議 程序執行報告(他字卷一第257頁至第267頁、他字卷二第154頁至第155頁反面)可參,再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第25屆副主委委員、第26屆主任委員張瑞清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社區區權人大會原均會準備新臺幣(下同)5萬元現金供住戶抽 獎,以提高參與率,惟聲請人遲不簽核,嗣經其他委員討論,由第25屆主委、行政召委各代墊1萬元,聲請人遲至最後 一刻始簽核,將款項退還等語(他字卷一第417頁至第419頁);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副總幹事莊永豐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10月14日晚離開辦公室前,確認聲請人尚未就該「 預支111年區分所有權會議摸彩獎金」、「行政零用金111年8月5日至9月27日請款單」進行簽核,聲請人卻於其上蓋用110年10月14日之日期章,惟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零時始將一堆簽呈取走,雖無法確認所取 之簽呈內容,惟已將聲請人於110年10月15日凌晨想回該辦 公室拿簽呈之對話紀錄回報證人張瑞清知悉等語(他字卷一第419頁),依其所提供與證人張瑞清聯繫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他字卷一第429頁)所示,並有上載:「剛剛保全回 報鄭委員要進去拿財報,結果不得其門而入,後鄭暐來電,說保全跟他說,副主委交代,除了拿包裹,誰都不能進去,他也撂下狠話,貨款若拖延,不關他的事…」等文字,是認被告為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言論,非全然無據, 主觀上有何故意為妨害告訴人名譽或社會評價之犯意。至聲請意旨認依本案社區第26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紀錄 ,載有「第25屆鄭暐財召已於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請款單 據簽核」等文字,有該次管理委員會第1次例會會議紀錄在 卷可稽(他字卷二第142頁),惟聲請人日後就各該請款單 據完成簽核,亦不影響其前有上開行為之認定,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以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3、 4所示罷免理由,並於同日公告,及於111年10月14日所為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貼文等行為,係基於加重誹謗 犯意而為之。至聲請意旨認早已於111年10月11日就印刷區 權會會議資料之費用完成請款程序,其他相關費用,物業財秘拖延至111年10月22日始請款云云,惟聲請人就部分111年度區權人費用未即時簽核一節,以如前述,自難以聲請人就其餘部分費用業已完成簽核,而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加重誹謗犯行。 ⒊就告訴意旨一㈠、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5、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證人即本案社區監視器廠商宇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辰公司)之施岳奇於偵查中證述:於111年過年時, 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請伊緊急搶修社區監視器,當時聲請人也有在場,全體委員一致通過由伊維修,過完年後,伊才請款,發票是開立111年2月6日,但遲未收到款項,總幹事 告知係因為聲請人遲不蓋章,伊是直到000年0月間才拿到款項,這部分有發票跟匯款紀錄可以證明等語(他字卷一第417頁),又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先於111年1月21日召開第1次臨時會時,該次會議討論:「提案2、監視器維護更新案 ;說明:社區的監視器設備因以前局部更換,不同系統(數位及類比訊號)的監視器合在一起使用,本案宇辰公司與管委會委員協商後同意以14萬5,355元承作,並因春節將近採 緊急事項辦理」等內容,有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1次臨 時會議紀錄(他字卷一第281頁)附卷可參,然於111年5月20日第2次臨時會,就議題一討論略以:「一月份社區監視器廠商宇辰,緊急協助完成監視系統維修作業,迄今已四個月,財召仍未撥款…;廠商施老闆說明:1月份管委會通過,請 他來裝設的監視器款項共14萬多還有每月維護費1萬元,也 幾個月未付,希望管委會能說明原因,不然不排除把那14萬多的監視器拆走,並不再跟宏國社區往來…」等情,有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2次臨時會議紀錄(他字卷一第285頁)在卷可參,可知證人施岳奇於000年0月間至2月間之過年期 間已完成本案社區監視器維護更新,並已開立發票及向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請款,然本案社區卻遲至開立發票5個月 後之000年0月間始匯款給宇辰公司,造成宇辰公司不願意於111年5、6、7月維護本案社區監視器,而先由其他廠商代為維護等情,有本案社區第25屆第10次例會會議紀錄(他字卷一第253頁)存卷可佐,另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安全召委劉 國樑於本案社區第25屆管委會第7次例會,亦提出:「改善 消防設備目前遇到財務召委不付款,導致消防設備第二次缺失改善中,期間若發生最高罰鍰42萬與機電安召無關。…」等內容,有第25屆管委會5月份會議紀錄(即第7次例會,他字卷一第22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為如告訴意旨一㈠、一㈡ 之附表一編號2、5、一㈢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言論,並非全然 無據,且前開言論係針對本案社區監視器裝設、維護之發表意見,事涉公共利益,本屬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則被告基於本案社區住戶及管委會委員之立場,為維護社區整體之利益,而發表前揭文字,要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至聲請意旨認係因廠商請款文件未附,如稅務憑證外之相關憑證,且於111年3、4月間監視器保養費,聲請人有核章 ,但要求廠商應補維護紀錄、施作人員簽字及社區物業應予驗收,故該監視器廠商始無法即時獲得付款等情,惟該監視器廠商迄000年0月間始收到本案社區應支付款項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就此客觀事實為此部分論述,實難僅以聲請人認未能即時付款理由如前,即反推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⒋就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聲請人於偵查時證稱: 就此部分,我都有跟主任委員請假,9月份例會是因為其等 臨時改時間,我已經有安排好活動,不是我不參與等語(他字卷一第379頁),然被告因認聲請人有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 一編號1至5所指之前開情事,另參以被告參與本案社區管委會之出席狀況,而認聲請人有告訴意旨一㈡之附表一編號6所 示之罷免理由,並將之公告,亦難認有何加重誹謗犯意。 ⒌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二編號3部分:雖聲請意旨稱聲請人就本 案社區門禁磁扣系統更換一節,若非未參與投票,即為無意見,故非如被告所指之為反對更換成員之一等語,惟聲請人於本案社區第24屆管委會第5次例會會議討論時,雖有到場 ,但未參與投票等情,有本案社區管委會第24屆第5次例會 會議紀錄(他字卷二第6頁至第7頁)可佐,證人即時任本案社區第24屆資訊召委劉國樑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社區門禁壞掉,就到委員會提報告,如果大多數委員同意,就會委請廠商招標,但因為在第17屆管委會時,伊曾提案罷免當時擔任主任委員之聲請人,就因此結怨,此後只要伊提出任何議案,聲請人都會反對,這次第24屆管委會時,伊提議要更換門禁磁扣,聲請人是持反對意見,亦未通過該議案,是直到第25屆管委會才通過等語(他字卷一第415頁至第417頁),且觀之前開第24屆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主委請各委員就社區 門禁系統是否全部更新表決,委員需以舉牌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之意見,然該次表決結果呈現同意、不同意、未參與投票為10票、0票、10票,且同意票未達門檻,致無法更換門禁 ,有前開本案社區第24屆管委會第5次例會會議紀錄附卷可 參,是被告主觀上認聲請人係因該提案前為證人劉國樑所提出,因其等交惡,故聲請人以消極不投票方式,達杯葛該議案之效果,又被告所發表如告訴意旨一㈢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言論,係攸關本案社區門禁系統更換之問題,事涉住戶安全及進出入管理,與社區住戶共同權益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其據此發表意見、評論,難認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 ⒍至聲請意旨另以被告未善盡職責、不經查證即杜撰並誣稱聲請人要求社區所使用之監視系統不得為陸製或中國製及依職務之便未依社區制定之監視錄影申請程序,擅自窺視聲請人之行動,更公開稱將影片轉給大家看,均足見被告捏造不實、公然誹謗聲請人之意甚明云云,然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與其原所提告內容不相關,尚難以聲請人認被告有其他不當行為,而反推其有加重誹謗犯意,而應以該罪責相繩。八、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所示,顯難達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之合理可疑程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認此部分不起訴及再議駁回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表一: 編號 罷免理由 1 沒有任何理由卻不簽核財報,鄭暐自111年3月接任財召,在未向管委會說明有物業人員公司會計人員編制之111年4月至111年9月財報是否有任何問題,即僅憑己意而故意不簽核,但支出憑證卻又全數都已蓋章,導致管委會需再花錢請會計師查帳,會計師查完後認為報表沒有問題。 2 惡意刁難廠商款項,陷管委會又差點被告,廠商請款金額,廠商寄發存證信函,敬告管委會若再拖延款項就會提告,鄭暐才在6月簽核請款單,除害管委會差點又被告外,也使得社區被廠商列為黑名單,未來恐怕找不到優良廠商願意為社區提供修繕服務。 3 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送至其住家讓他簽核,按往例,財召都要親自到管理中心簽核支出憑證等,鄭暐竟然要求管理中心人員將支出憑證等送到他的住家給他簽核,事後再說發票等資料遺失。 4 故意不簽核本件區權會費用請款單,111年10月15日舉行111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鄭暐明知辦理區權人會議要支出很多費用,竟然惡意不簽核費用單。 5 無視社區住戶安全問題,拒絕簽核廠商已經於1月份完工的監視器維修更換費用,致廠商於5月份起不願意再來社區做監視器的維修。截至9月份,警衛室可見近20部監視器沒有畫面。目前已經請廠商維修完成。 6 本屆會期除兩次因疫情請假外,9月份例會結束前才到場簽到。並有兩次於會議中途退席,對管委會極度不尊重由上可知,鄭暐自己主動爭取要擔任財召,等他當上財召後,竟然有上列諸多耍官威、恣意妄為的事情,顯然不適合擔任委員,故提請委員會將罷免鄭暐。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內容 1 111年10月14日 一個人就能卡住社區的公共基金,而社區居然無法可管 0 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32分許 社區因為現任財召惡意不給廠商簽核應付款項,導致廠商不願意來做定期維護…宏國大鎮「一個人」的惡行要全體住戶來承擔 0 000年00月0日 下午3時16分許 一直以來跟大家提過的多屆委員-鄭暐鄭先生,過去門禁磁扣系統一直存在問題,鄭先生是「反對更換的成員之一…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