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金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獅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黃正龍律師 被 告 莊育昕 陳柏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蔡昱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二字 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育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金獅設立祥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3樓,已解散,下稱祥福公司),並招攬莊育昕及前於天瑞資產管理有公司(下稱天瑞公司)從事塔位詐騙牟利之陳柏瀚加入,其行為方式係由王金獅向他人訂購骨灰罈並出具鑑定書,將該等殯葬商品包裝為由公司行號(即祥福公司)販售並具客觀第三人驗證而有投資轉售價值之商品,再由莊育昕、陳柏瀚依其等所掌握已大量購買殯葬商品急欲轉售解套之受害者名單出面推銷,並以虛假買家、打點主管機關運作費用、節稅等虛構話術引人上鉤,三人謀議既定,王金獅即與莊育昕、陳柏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 先推由莊育昕佯裝祥福公司業務人員聯絡張朝基,洽談過程中莊育昕從中得知張朝基已持有塔位1,145個、生前契約10 份、骨灰罈52個,投入資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左 右轉售無門,而認有機可趁,遂與張朝基相約對其持有之殯葬產品進行估價,待2人見面後,莊育昕復向張朝基佯稱: 有址設臺北市南京東路之建商(下稱本案買家)願提出1億5,200萬元之價碼購買云云,張朝基乃陷於錯誤,誤信確有此買家存在,嗣於該次估價後數日,莊育昕再向張朝基詐稱:需加入第一生命會員,並提供額外骨灰罐,本案買家始願意成交云云,張朝基遂承前錯誤,以單價12萬元購買骨灰罐15個(總價180萬元),並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同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中正路路口,分別交付現金60萬元、120萬元予莊育昕。莊育昕於得手 後,旋再向張朝基訛稱:本交易需由祥福公司買賣部人員進行交割云云,藉此引入陳柏瀚。嗣經陳柏瀚與張朝基接洽後,又向其誆稱:本案買家有節稅需求,需再以單價13萬8,000元購入骨灰罐16個云云,張朝基仍承前錯誤同意購買,而 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與中正路路口交付現金220萬8,000元予陳柏瀚。莊育昕、陳柏瀚取得前開現金後,均於扣除與王金獅約定之報酬(每個骨灰罈抽取3萬元,即莊育昕共收取45萬元、陳柏瀚共收取48萬 元)後,將所得款項悉數交予王金獅。 二、案經張朝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合法 按再議之聲請權人,僅以告訴人為限,所謂告訴人,依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76號解釋,係指有告訴權人,且已實行告訴者而言,告訴人以外之人,例如被告、告發人、被害人或其他得為告訴而未實行告訴之人,均無聲請再議之權利。次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前項第1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檢察 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朝基(僅對被告莊育昕、陳柏瀚而言具備告訴人身分,以下逕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俱未表明對被告王金獅提出告訴(見偵6609卷第45-46、217-219、229、247-251、267-269頁、偵11473卷第69-71頁, 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且本件屬非告訴乃論之罪,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之適用,是 縱認告訴人對被告王金獅有告訴權,因其未實行告訴,自仍無聲請再議權,是其後續對被告王金獅之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均非適法,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09、11473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王金獅部分已告確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以發回續偵,固有未洽。惟該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據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再行訊問證人即告訴人(見偵續二4卷第179-183頁),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祥福公司108年起之營業稅進銷項發票明細資料(見偵續二4卷第117頁【光碟置於偵6609卷證物袋】),核有新證據存在, 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證據而得再行起訴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再就被告王金獅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予以起訴,仍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辯護意旨認應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為不受理判決,尚非可採。二、證據能力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及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王金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均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而各經被告陳柏瀚、王金獅及渠 等之辯護人爭執不得作為證據使用,自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94、338、40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金獅、莊育昕、陳柏瀚固均坦承與告訴人交易殯葬商品,並收受如事實欄所示金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金獅辯稱:祥福公司之業務係販售骨灰罈,伊雖有將祥福公司名義借予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使用,惟並不知悉其2人以何方式銷售,亦無直接接觸 告訴人,伊雖有收取骨灰罈價金,然本件僅為一般民事買賣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王金獅與被告莊育昕、陳柏瀚尚無犯意聯絡,亦無施用詐術,不構成犯罪云云。被告陳柏瀚辯稱:伊與被告莊育昕雖相識,惟不熟稔,伊並無施用詐術,本件僅為民事買賣糾紛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為靠行、獨立作業之業務員,並無施用詐術,本件僅屬民事買賣糾紛云云。被告莊育昕辯稱:伊無施用詐術,亦無與被告陳柏瀚合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王金獅設立祥福公司,並同意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以該公司名義販售如事實欄所示殯葬商品,而由王金獅另行訂購骨灰罈並出具鑑定書加以包裝,及被告莊育昕、陳柏瀚分別以祥福公司名義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販售如事實欄所示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並收取、分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價金、報酬等節,業為被告3人所是承,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見偵6609卷第217-219頁、偵續二4卷第179-181頁)相符,並有買賣投資受訂單(見偵6609卷第49-53頁)、告訴人之存摺內頁 影本及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6609卷第55頁)、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之祥福公司名片(見偵6609卷第57-59頁)、骨灰 罐之寄存託管憑證、寶石鑑定書(見偵11473卷第107-167、169-229頁)、祥福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11473卷第231-235頁)、甲鼎玉石有限公司客戶銷退貨明細表、寶石鑑定書 編號與寄存託管憑證編號對照表(見偵續一16卷第65、72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曾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且被告王金獅均知情而存有犯意聯絡等節,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曾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內容,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6609卷第217-219、247-251頁、偵續二14卷第179-183頁),且告訴人與被告莊育昕、陳 柏瀚於案發前素不相識,更無任何怨隙可言,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攀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之必要,況考諸其所證各該詐術內容,俱有具體內容,如非親身經歷並陷於錯誤,時難想像憑空捏造出如此鉅細靡遺之內容,復參以告訴人與被告莊育昕於109年3月9日之對話錄音譯 文,被告莊育昕於告訴人提及出價1億5,200萬之本案買家,並質疑為何從108年首次接觸至今,均未能將殯葬商品賣出 等節時,覆以「對啊,我說要幫你想辦法」云云,衡情若未曾行此誆騙話術,甫聽聞如此具體、精確之出價數字,理應表示疑惑或進階詢其緣由,惟其不僅未如此反應,反而基於知悉此節之立場,向告訴人搪塞並答應協助後續處理,足資佐證告訴人所證前揭被告莊育昕所使用之詐術內容屬實。又觀諸告訴人與被告陳柏瀚於109年3月3日之對話錄音譯文, 被告陳柏瀚於告訴人告知其借債投資骨灰罈導致家庭壓力時,諉以「所以,大哥,我講實在話,這也不能怪我,我也直接跟你講了,你這邊爆開之後,人家這邊沒有辦法跟你做任何的買……」云云(見偵11473卷第285頁),顯係將遲未有本 案買家出面收購骨灰罈一情歸咎於告訴人之家庭紛爭,倘被告陳柏瀚未曾以虛構本案買家之方式吸引告訴人,豈有於談論買賣糾紛之際,無端針對迄無買家收購一節粉飾其詞之理?再被告陳柏瀚於是次對話之初即主動提及被告莊育昕(見偵11473卷第283頁),而於告訴人提及出價1億5,200萬之本案買家時,亦含糊略稱:「大哥,這個我們已經不去講這個問題了」、「你現在講這個幹嘛」云云(見偵11473卷第297-299頁),顯係立於知悉該等詐術內容之前提,對告訴人所質加以迴避、敷衍,並與告訴人談論向被告莊育昕之究責事宜(見偵11473卷第301頁),同堪佐證被告陳柏瀚實對被告莊育昕所施用之詐術率皆知情且有犯意聯絡。被告莊育昕、陳柏瀚各辯稱互不熟稔,並無於本件共同施用詐術云云,均與渠等於訴訟外與告訴人交談之內容大相逕庭,顯不足採。⒉祥福公司自設立至解散,僅於108年至109年銷售殯葬商品予1 至2人(包含告訴人在內)乙節,業據被告王金獅於本院供 承明確(見訴字卷第425頁),並有祥福公司108年、109年 銷項憑證明細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59-169頁) 。衡情倘係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豈有自設立迄至解散,僅有與1至2人往來,更自其中1名往來對象中取得超乎業界獲 利行情數倍之利益之可能?況如該公司可持續、穩定自是類買賣交易中獲取近乎暴利之鉅額利潤,何需於與告訴人交易後即草草結束營業?參以被告王金獅既自承從事殯葬商品業,自無不諳合理利潤成數之理,焉能率爾將苦心經營之祥福公司名義,隨意提供予尚無堅實信任基礎、僅因訂購骨灰罈之機緣而接觸(見訴字卷第86頁)之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使用,更於其2人取得異常大額利潤後,絲毫不加質疑,復鯨 吞其中泰半之數?再稽之祥福公司係於108年12月11日訂定 公司章程並完成登記乙節,有前引祥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徵被告莊育昕於000年00月間開始聯繫告訴人時,祥福 公司甚至未完成章程之訂定,遑論有完整組織運作及穩定營運。凡此種種俱徵祥福公司本係被告王金獅特意設計、僅為針對性騙取殯葬商品持有者錢財而虛設之公司組織,且被告王金獅對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使用騙術勾引告訴人購買顯無相當價值之殯葬商品知情並有犯意聯絡。被告王金獅前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何種行為非屬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依手法可分為「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二類型,前者係指行為人於訂約時,使用詐騙欺罔之手段,讓被害人對於締約之重要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後者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例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品等),及「不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而關於「締約詐欺」之施用詐術手段,即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為虛構、變更或隱匿之行為,故意表示其為真實,使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而言,侵害被害人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蓋詐欺之行為人慣於利用被害人之需求、疏忽、恐懼、同情、貪財、迷信等心理狀態,對其施以言語行動、傳媒資訊或數人分工等手法交互運作,使被害人逐步陷於錯誤,而影響其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本案被告莊育昕、陳柏瀚向告訴人傳銷殯葬商品之模式,無非係以加入會員、節稅、潛在買家要求額外之殯葬商品等理由,誘使告訴人再購入殯葬商品,祈將該等商品以高價轉售本案買家而從中套利。惟自邏輯以觀,如可藉此等方式獲利,則具備訂購殯葬商品管道之被告3人只需逕自訂購並將該等 商品出售獲利即可,何需大費周章覓得告訴人居中購買,再以渠名義轉售而無端減讓利潤?其顯而易見之緣由即為,該等殯葬商品自始即無轉售套利空間。況被告王金獅自承從事殯葬,已如前述,而被告陳柏瀚亦於104至106年間因加入天瑞公司而涉殯葬商品詐騙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至被告莊育昕則因涉殯葬商品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相關判決書類及檢察官調取之相關電子卷證及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等均非素無接觸殯葬商品之人,對市場上業有諸多消費者購得超過本身需求之殯葬商品急於脫手,及該類商品早已供過於求而無任何套利空間等節均無可能一無所知,竟仍假意設立祥福公司,利用其等與告訴人對於市場現況之資訊落差,虛捏市場活絡及有買家願高價收購之假象,以高價向告訴人傳銷顯無相當價值之殯葬商品,無疑係利用告訴人陷於套牢境地後之疏忽或貪財心理,使其誤信先前購入之殯葬商品,只需搭配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所售配套商品,即可高價轉售,因而陷於錯誤,再度以高價購入大量且於自身並無實際需求之殯葬商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顯已虛構對告訴人意思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 影響之不真實事實,其傳銷手段顯屬以締約詐欺之方式施用詐術,而為法所不容許,縱有買賣外觀存在,亦難曲解為一般民事糾紛。被告3人及辯護人等諉稱本件僅係民事糾紛云 云,俱難採憑。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 正生效,而觀該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相互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參照)。又坦承犯行與否,係犯後態度之一環而應於量刑時審酌,此係我國司法實務之穩定見解,此觀我國裁判書類之量刑相關說明率皆論及此節,即甚明矣。易言之,法院於量刑時,對事後勇於承認錯誤者及犯後飾詞狡辯者,法院自當審酌被告之承認與否,在刑度上做出適當區別。倘經否認致踐行繁瑣之證據調查程序後,遭判處之罪刑,仍與自始坦承者相去無幾,則不僅無異鼓勵犯後心存僥倖,一概狡辯而毋庸付出任何成本,同時亦係對自始勇於坦承錯誤者之不公。爰審酌被告3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濫用他人信任,使用締約詐欺之手段,以高價銷售無相應價值之殯葬商品予告訴人,不僅使告訴人蒙受身心壓力、金錢損失,更有崩解社會人際信賴關係之虞,所為殊值非難,且犯後均設詞矯飾,縱曾於本案起訴前於訴訟外賠償告訴人100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續222卷第53頁),惟仍要求不得公開此事,除其金額 遠低於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外,更顯其等之欲蓋彌彰,倘非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尚不足兼顧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惟念及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於本經起訴後,另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39-440、481-482頁,依渠等所達成之分期條件,被告莊育昕僅需於113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5,000元 ;被告陳柏翰僅需於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1 萬5,000元,均僅止於口頭承諾程度,尚非顯著之實質賠償 ,故足憑以從輕量刑之程度有限),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素行(除被告王金獅外,均非首次涉入殯葬商品詐欺案件),及被告王金獅自述國中肄業、家裡尚有母親、2兄、2姊、1妹、曾從事保全業、月收入3萬餘元、現待業、需扶養母親(見訴字卷第427頁);被告 莊育昕自述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子、家有父母、從事工地 粗工、月收5萬元、需扶養父母(見訴字卷第427頁);被告陳柏瀚自述高中畢業、入所前從事寵物美容、月收5萬元、 家有父親、祖母、姑姑、需扶養父親(見訴字卷第427頁) 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渠等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陳柏瀚及其辯護人固請予宣告緩刑,惟其宣告刑已逾2年 ,尚不符合宣告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金獅 、莊育昕、陳柏瀚因本件各取得307萬8,000元、45萬、48萬等節,業據渠等於本院供承無訛(見訴字卷第95-96頁), 核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原應全額宣告沒收、追徵,惟因被告王金獅、莊育昕、陳柏瀚曾於訴訟外與告訴人達成之和解,並分別給付30萬元、35萬元、35萬元(見訴字卷第86-88 頁),就該部分因相當於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予以扣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王金獅、莊育昕、陳柏瀚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277萬8,000元(計算式:307萬8,000元-30萬元=277萬8,0 00元)、10萬元(計算式:45萬元-35萬元=10萬元)、13萬 元(計算式:48萬元-35萬元=13萬元),且因均未扣案,均 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上揭被告莊育昕、陳柏瀚之10萬元、13萬元犯罪所得,固各屬渠2人嗣與告訴人於本院另 行達成和解之賠償範圍,然渠2人仍享有分期賠償之期限利 益,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是該部分仍應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莊育昕、陳柏瀚嗣後如依和解筆錄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範圍內,因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經實際發還無異,得於執行沒收時主張扣除其已實際償還之金額;若被告莊育昕、陳柏瀚未主動依約履行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後,告訴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故不 致有雙重執行或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導致過苛之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吳天明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卷宗標目》 <本案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09號卷(簡稱偵6609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473號卷(簡稱偵1147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2號卷(簡稱偵續222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23號卷(簡稱偵續223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6號卷(簡稱偵續一16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卷(簡稱偵續一17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二字第14號卷(簡稱偵續二14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二字第15號卷(簡稱偵續二15卷)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卷(簡稱審訴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2號卷(簡稱訴字卷) <調卷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147號卷(簡稱偵39147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243號卷(簡稱易2243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