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VU DUY THIEN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DUY THIEN(中文名:武維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DUY THI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VU DUY THIEN(中文名:武維天)對於無正當理由索取他人金融帳戶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有所預見,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Facebook網路平台上發佈投資廣告,向不特定人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7月15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 20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VU DUY THIEN(中文名:武維天)於本院審理中對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2、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筆錄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此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其他文書、物證,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剛來臺灣時仲介公司有帶我去申設本案帳戶,但因薪資是給現金,我收到薪資後就匯給越南家人,且已經1年沒有使用本案帳戶,我於某日至 銀行提款後,將存摺、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可能拿皮夾時掉出而遺失,因我擔心忘記提款卡密碼,就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可能被他人撿到而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8月10日起任職於宏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益公司),並於111年10月7日申設本案帳戶使用,在告訴人乙○○匯入遭詐騙之款項、該提款卡遺失前均為自己持有使 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860號卷(下稱偵卷)第55至59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6頁)及華南商業銀行113年3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12649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1至41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於112年7月15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不實投資廣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先後於112 年7月15日16時18分許、同日16時20分許,分別將5萬元、5 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集團成員持其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 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14、17、18、35、37頁)及AI智慧交易合約、現儲憑證收據(偵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稽。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始末,於113年1月4日偵訊時供稱 :因為當天我去銀行提款幾百元,裡面好像只剩60元,提款後因為存摺放不進去我的錢包,就把皮夾、存摺和提款卡放在褲子口袋內,可能去買東西時拿出皮夾,存摺和提款卡就掉了,且我把提款卡放在存摺裡並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偵卷第57、5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本院訴字第51頁),然倘被告所述其係於購物時拿出皮夾致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掉出而遺失乙節屬實,衡以本案帳戶之存摺外觀非微小或極輕薄,被告自褲子口袋處取出皮夾致該存摺一併掉出至地面時,自當有所察覺,其對此竟渾然不覺,已與常情有悖,甚至就其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或「存摺」上一事,前後供詞不一,被告所辯是否可信,已值存疑。 2.又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份子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金融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份子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行之人頭帳戶,是犯罪者如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需求,當擇其自願提供者,倘帳戶使用權人係在違反本人意思之情況下喪失存摺、提款卡之占有或洩漏密碼,勢將即時報案、掛失,以避免損失,如此犯罪者縱取得其帳戶,非僅徒勞,更將自陷於遭指認犯罪之風險,是為確保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於一定期間內處於堪用狀態,犯罪者每商得使用權人同意,始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佐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所遺失或遭竊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是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被告在告訴人乙○○於11 2年7月15日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之交易,於其遺失提款卡前該帳戶由其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1頁),可見本案帳戶確由被告保管使用,而被告於111年10月7日申設本案帳戶後有多次使用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紀錄,最後一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款項之時間為112年6月26日,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訴字卷第39頁)在卷足參,是倘被告所稱其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事為真,拾得本案帳戶存摺之人僅需登錄存摺,即可察知此非屬閒置金融帳戶,且該帳戶使用權人隨時有使用或掛失該金融帳戶之可能性,無從判斷使用該金融帳戶之風險程度,拾得者自無貿然使用該帳戶之可能;又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260421,這是我的生日還有跟我女友認識的日期等語(偵卷第55頁,本院訴字卷第51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約1年之本院審理程序 時,猶能以清晰記憶供稱係以其知之甚稔之個人生日及與女友相識之日作為提款密碼,焉有再將密碼抄寫於提款卡或存摺而徒增一併遺失風險之理,是被告所稱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或存摺上之說詞,均非僅與常情相違,更不徒增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之風險,並使密碼之保護作用喪失殆盡,況一般人欲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須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得順利使用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猜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設計之精密程度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3次或5次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沒入提款卡,亦為社會周知之事實,是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領取告訴人乙○○之人當無以任意猜測密碼方式而成功領取 款項之可能,均徵難信被告所辯屬實可信;再者,被告自111年8月起受僱於宏益公司,居留期間至114年8月10日止,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偵卷第41頁)、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本院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憑, 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公司薪水是用現金支付,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前都是我自己使用的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1頁),足見本案帳戶並非宏益公司指定之薪轉帳戶,被告並無使用該帳戶領取薪資之需求,此舉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者為避免蒙受損失,多提供非慣用或該帳戶內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之情節相符,是由以上各節相互勾稽,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即為本案詐騙行為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取得原應僅有被告自已知悉之提款密碼,於告訴人乙○○匯款後迅速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之密 碼當係由被告所告知,從而亦足認定該存摺、提款卡等確係由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甚明。 3.又依一般金融機構之作業實務,不論有無資力,任何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存摺、印章、提款卡之理,而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要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持有或使用之理;再者,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應為吾人一般生活認知上具備之常識,而近年來電視或平面媒體上,常有詐騙集團或不法犯罪之個人利用金錢收購、租借、蒐集他人所申請之人頭帳戶,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款項之相關報導,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21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顯為心智思慮成熟之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其對於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作為詐騙集團或個人犯罪工具使用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卻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其本人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對於其所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可被利用作為他人收受、取得詐欺所得之犯罪工具,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當有所理解及認識,是被告應具有以上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堪予認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 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失去該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詐取金 錢,而犯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被告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並經該集團成員提領,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對於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已如前述,其主觀上並知悉金融帳戶提款卡具有提領帳戶內金錢之功能,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藉由被告名義之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被告名義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為辯,應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侵害其財 產法益,並因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恣意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經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衡以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機器包裝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2萬9,000元(本院訴字卷第54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既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驅逐出境處分: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規定甚明。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人頭帳戶之利用日益氾濫,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眾財產權益受損,求償無門,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謝榮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