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璟恒、陳鉦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璟恒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陳鉦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396號、112年度偵字第2096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 (113年度偵字第6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璟恒幫助犯洗錢罪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鉦福幫助犯洗錢罪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璟恒、陳鉦福均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李璟恒將其任負責人之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恆盛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出售陳鉦福為由,交付恆盛公司在陽信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章等物品,陳鉦福旋於同年3月1日15時1分許前某時,將上 開物品交付予自稱「賴建榮」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未有證據證明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有3人以上)。本案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詐騙江進鎮、楊雯茹、李玉珍,致江進鎮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詳細之被害人、詐欺事實等,均如附表所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該等詐欺所得贓款從系爭帳戶全數轉出,使之去向、所在不明。嗣江進鎮、楊雯茹、李玉珍發覺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璟恒、陳鉦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璟恒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2人及檢察 官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其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鉦福就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李璟恒則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與被告陳鉦福認識很久,我對他有一定之信任度,我就是因為太相信被告陳鉦福才會認為他是要做公司過戶,被告陳鉦福跟我說公司可以過戶給他去營運,但是他沒有跟我說後續他要做什麼,我沒有把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等資料交給被告陳鉦福,被告陳鉦福也沒有跟我說是大陸要匯錢過來等情,我是之後收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事實之真相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李璟恒確有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恆盛公司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鉦福,業據被告李璟恒坦承不諱,核與被告陳鉦福之供述相符;而告訴人江進鎮及被害人李玉珍、楊雯茹確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該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隨即遭全數轉出一空,而去向、所在不明等事實,為被告李璟恒、陳鉦福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足見系爭帳戶確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匯入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所在之洗錢工具等事實,可以認定。 (二)被告李璟恒雖否認被告陳鉦福曾向其提起有人要從大陸地區匯錢過來等事,同時亦否認曾交付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給被告陳鉦福云云;惟查,前開事實已據被告陳鉦福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李璟恒講說你公司既然沒有辦法開,有人要一個帳戶從大陸匯錢過來,他可以給你10萬元,被告李璟恒說可以;被告李璟恒交給我公司的陽信銀行帳戶2個(一個臺幣、一個外幣)、網路銀行密碼、公司大小 章、手機sim卡、公司營業登記資料等語(見偵字第20964號卷第50、51頁),則被告李璟恒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次查,對照卷附之系爭帳戶資金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在將其遭詐騙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該款項旋即遭他人利用網路匯出,果真被告李璟恒未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鉦福,再由被告陳鉦福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何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利用網路轉帳方式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轉出?足見被告李璟恒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密碼交付予被告陳鉦福甚明。另查,被告李璟恒於112年2月4日甫設立恆盛公司,資本 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在該公司未有任何營業之情況下,卻已辦理了陽信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業據被告李璟恒所自承在卷,尤有甚者,被告李璟恒在將恆盛公司以10萬元出售予被告陳鉦福時,被告李璟恒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即將其以恆盛公司所申辦之前開帳戶全數交給被告陳鉦福,有被告2人所簽訂之「恒盛電子有限公司出 資額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964號卷第14、15頁),若非被告李璟恒已從被告陳鉦福處得知前開 帳戶將提供給收購公司之人從大陸地區匯款使用,何以被告李璟恒會在尚未辦理變更登記之前,即全數將前開帳戶交出?由此可證,被告陳鉦福前開所證,尚非子虛,堪可採信,被告李璟恒前開所辯,顯屬刻意保留之詞,難以採信。至於前開恆盛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上雖未記載被告李璟恒有交付系爭帳戶網銀密碼等語,然參以前開買賣契約書所記載者均為與恆盛公司有關之有形物品,而系爭網銀密碼充其量亦僅係一連串之數字或字母,則被告李璟恒在交付予被告陳鉦福未將之明列其中,即屬情理之常,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李璟恒並未交付前開密碼,而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李璟恒於112年2月4日設立恆盛公司後,隨即不到1月,即於當月21日將該公司出售予被告陳鉦福,而被告李璟恒所提出之相關單據,亦無法明確證明該公司確有在營業,則被告李璟恒設立恆盛公司之目的,是否確為營業使用?容有疑義。次查,綜合被告李璟恒及陳鉦福之供述,被告李璟恒將恆盛公司出售予被告陳鉦福時,其2人所履行 之買賣契約內容,並未包括被告陳鉦福應儘速辦理恆盛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而只是約定「同意配合甲方(即被告陳鉦福)向主管機關為變更之登記」等語,有前開恒盛公司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亦即,當被告李璟恒將恆盛公司之前開帳戶資料及大小章交付予被告陳鉦福時,該公司負責人仍在被告李璟恒名下,再加上被告陳鉦福已向被告李璟恒表明購買前開公司之目的係要用來供大陸匯錢等情,顯然被告李璟恒在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陳鉦福時,已可預見恆盛公司及系爭帳戶將會在未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登記之前,由被告陳鉦福轉交予他人用以從大陸地區匯款之用至明。 (四)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辦一般存款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若係正當用途,自行申辦即可,無蒐集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又金融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於同時申辦使用網路銀行時,並可透過網路銀行進行查詢帳戶之資料及轉帳等交易,此時取得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即可支配使用整個帳戶,此等帳戶資料為個人重要之物件,並具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一旦有人蒐集上開帳戶資料供作匯款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該人頭帳戶掩飾犯行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心生與不法犯罪目的有關之合理懷疑。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而蒐集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被告李璟恒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咖啡機維修技師之工作,被告陳鉦福國小畢業,現年56餘歲,業據其等2人供承明確,其等 於本案行為時,均屬具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李璟恒又從被告陳鉦福處得知有人要從大陸地區匯款至系爭帳戶內等情,足徵被告李璟恒、陳鉦福主觀上均能預見被告李璟恒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被告陳鉦福,被告陳鉦福再轉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之「賴建榮」使用後,系爭帳戶極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用,且於本案詐騙集團提取匯入之詐欺所得贓款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李璟恒、陳鉦福卻仍予以提供而容任本案詐騙集團以之作為本案犯罪之工具,顯不違反其本意,自堪認定被告李璟恒、陳鉦福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鉦福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李璟恒之辯解核無足採,其等2人所為上 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均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李璟恒、陳鉦福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本案詐騙集團使用,致遭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並於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復遭轉出而去向、所在不明,衍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因被告李璟恒、陳鉦福所為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李璟恒、陳鉦福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李璟恒、陳鉦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李璟恒、 陳鉦福以一次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騙財物,暨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明尚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受害部 分(即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李璟恒、陳鉦福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被告陳鉦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較為嚴格,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鉦福。被告陳鉦福於本院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璟恒任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鉦福,再由被告陳鉦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賴建榮」使用,供本案詐騙集團作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與洗錢之工具,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再考量被告李璟恒否認犯罪,被告陳鉦福自始至終均坦承犯罪,惟本案乃係由被告陳鉦福向李璟恒蒐購系爭帳戶,再由被告陳鉦福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賴建榮」謀利,被告陳鉦福惡性較被告李璟恒為重,且其等2人迄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就本案犯罪為幫助犯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李璟恒、陳鉦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說明: 一、被告李璟恒因出售恆盛公司(包括系爭帳戶資料)予被告陳鉦福,被告李璟恒共獲得10萬元之報酬,而被告陳鉦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賴建榮」,亦獲得8千元 之報酬等情,業據其等2人分別供承在卷,則其等2人所各自獲得之前開報酬,自為其等2人個別之犯罪所得,且諭知沒 收經核並無過苛之虞,自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併予沒收之,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旋由不明人士轉出,被告2人並非從事提取轉出贓款之人,無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此等款項係由被告2人實際持有,則被告2人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啟文、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事實 證據出處 1 江進鎮 (告訴人) 111年12月7日,自稱「葉雅雯」之人向江進鎮訛稱操作雙豐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進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1日15時1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察覺有異,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31日江進鎮警詢筆錄(112偵18396卷第5至6頁) 2、江進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396卷第7頁) 3、江進鎮LINE對話紀錄(112偵18396卷第8至17頁) 4、江進鎮LINE對話擷圖(112偵18396卷第18至43頁) 5、112年8月1日陽信商銀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49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立1440卷第25至29頁) 2 楊雯茹 (被害人) 112年2月7日,自稱「蕭明道」、「陳碧珠」之人向楊雯茹訛稱操作雙豐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日12時27分許匯款200萬元、112年3月2日15時3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無法順利出金,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3月22日楊雯茹警詢筆錄(112偵20964卷第10頁及背面) 2、楊雯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20964卷第11至13、30頁背面) 3、楊雯茹匯款單據(112偵20964卷第16至18頁) 4、112年8月1日陽信商銀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49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立1440卷第25至29頁) 3 李玉珍 (被害人) 111年12月8日,自稱「財經老師阮慕驊」之人向李玉珍訛稱一群組指示操作「firsttrade」app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珍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日15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恆盛電子有限公司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踢出群組,始知遭詐騙,因而報警處理。 1、112年7月13日李玉珍警詢筆錄(113立1440卷第15至19頁) 2、李玉珍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113立1440卷第33至35、45至47頁) 3、李玉珍匯款單據(113立1440卷第37至39頁) 4、李玉珍LINE對話擷圖(113立1440卷第41至43頁) 5、112年8月1日陽信商銀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25498號函暨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立1440卷第25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