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昀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翰 指定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工作機壹支、偽造之正華公司工作證貳張、偽刻之「曾弘宇」印章壹個、藍色後背包壹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弘宇」印文各壹枚、「曾弘宇」署押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昀翰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竹墨」等成年人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再依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將收取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並可獲得收取贓款總額0.4%之報酬。蔡昀翰、「竹墨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聰泳,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蔡聰泳,蔡聰泳因此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3月4日10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B1,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蔡昀翰則經「竹墨」指示,先於113年3月4日9時10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4日9時10分),至臺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旁 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工作機、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華公司)工作證(姓名:「曾弘宇」)及現儲憑證收據等物,又至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偽刻「曾弘宇」之印章1個,並於上揭蔡聰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款之時 、地到場,持前揭偽造之工作證,佯裝為正華公司外派經理曾弘宇,欲向蔡聰泳收取投資款項,致蔡聰泳陷於錯誤,交付現金300萬元予蔡昀翰,蔡昀翰則在偽造之正華公司現儲 憑證收據上蓋用前開偽刻之「曾弘宇」印章並偽簽「曾弘宇」之姓名,再交付予蔡聰泳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聰泳、曾弘宇、正華公司,蔡昀翰取得300萬元後,復依「竹墨」 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內, 將300萬元交付予到場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聰泳復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4)日16時,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B1,交付投資款項600萬元,然蔡聰泳至銀行提 領款項時遭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遂於上揭時、地陪同蔡聰泳到場,蔡昀翰則經「竹墨」指示,承前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揭時、地到場,欲再向蔡聰泳取款時,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工作機1支 、偽造之正華公司工作證2張、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偽刻之「曾弘宇」印章1個、藍色後背包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聰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昀翰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故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858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3頁、第106頁,本院卷第24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聰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圖、扣押物照片、扣案工作機相關電磁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決書(見偵卷 第25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8頁),及上揭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 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 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工作證1張是對方給我的 ,其餘扣案物都是對方於113年3月4日9時10分在臺北市○○區 ○○街0號7-11悅來門市旁,1台黑色馬自達的小客車給我的, 剩下1張工作證是我自己印的,印章1個也是我自己刻的。我也將自己的手機、證件交給對方。我於113年3月4日10時15 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1與告訴人面交300萬元後 ,走路離開並於周遭攔計程車,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安湖三號公園下車,並於113年3月4日10時45分在公園旁將300萬元交給1台馬自達車上之人,車上應該有2個人, 有1個穿黑色短袖的男生下車跟我取款。「竹墨」是1個人,我於群組的暱稱為「A」。我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都是透過Telegram和「竹墨」1人,和告訴人面交也是「竹墨」指示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被逮捕後沒有與任何人聯絡,會有律師自稱是我祖母替我委任的辯護人是因為我在加入詐欺集團前,「竹墨」有跟我說我被抓的話會打給我家人,詐欺集團知悉我被逮捕好像是因為我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會有另一組人在場看守等語(見偵卷第89頁)。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把收據及工作證交給我之人與下車跟我收錢之人是同一人,但因我之前有加入過詐欺集團被抓過,所以我知道詐欺集團運作是3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24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且存續 相當時間,分由不同成員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需投入相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已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復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參酌首揭規定,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犯罪組織無誤。因被告接觸之集團成員非僅單一(「竹墨」、交付工作機等物並收取贓款之男子、與收水男子同車之人),且依被告生活經驗對於所屬集團成員之分工模式具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然其仍參與集團分工,顯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遭警方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實行犯罪,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2年9月中旬加入Telegram暱稱「吹雪士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惟於112年10月4日16時7分許,依指示向 另案告訴人陳秀雲收取贓款之際,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5日以112年度聲羈 字第554號裁定羈押,嗣於112年12月1日獲釋等情,有前開 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被告前參與「吹雪士郎」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等犯行業經查獲而中斷,本案為被告參與「竹墨」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而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堪認定。 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已如前述。被告依「 竹墨」之指示,將向告訴人收取之300萬元現金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致檢警機關因詐得款項遭提領為現金並透過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自屬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 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及被告所偽造之正華公司 外派經理曾弘宇之識別證(見偵卷第49頁),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出示該識別證予告訴人,藉以取信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收款公司蓋印」欄蓋有「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辦人員簽章」欄由被告簽寫「曾弘宇」並蓋有印文「曾弘宇」、「收款日期」及「摘要」欄分別記載「民國113年3月4日」及「現金儲值」等 文字之現儲憑證收據(見偵卷第50頁),係用以表彰正華公司之職員「曾弘宇」於113年3月4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 以儲值之私文書。被告將之交付告訴人,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刻「曾弘宇」之印章後持以蓋用之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13年3月4日10 時許先向告訴人收取300萬元既遂後,復於同(4)日16時許欲向告訴人收取600萬元,然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行為, 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其收取600萬元未遂之 低度行為,為先前收取300萬元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竹墨」、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竹墨」、交付工作機等物並收取贓款之男子、與收水男子同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就所犯上開罪名,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業已載明「蔡昀翰於民國113年3月2日加 入Telegram暱稱『竹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語,應認已起訴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僅於論罪法條欄漏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原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已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得減刑部分,均僅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受他人提領之詐欺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助長詐欺犯罪集團之運作,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雖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再衡以被告前於112年10月4日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2年10月5日開始羈押,並以112年度訴字第2202號判 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然被告甫於112年12月1日經停 止羈押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即再犯本案相同罪名、罪質之犯行,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相類。並斟酌被告上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得減輕其刑。兼衡被告 自陳尚未領得報酬、告訴人本案受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之工作及收入,結婚狀況及有無子女或親屬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查扣案工作機1支、偽造之正華公司工作證2張、偽刻之「曾弘宇」印章1個及藍色後背包1個,均為 被告所有而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5頁、第91頁),且偽刻之「曾弘宇」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爰均依首揭 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因被告已交 由告訴人收受而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正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曾弘宇」印文各1枚、「曾弘宇」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 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對方說報酬是總額的0.4%,最後一次收款會讓我直接從款項裡扣,所以我今天還沒 拿到報酬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頁、第93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已分得本案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已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300萬元轉交與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如前述,足見此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