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藍裕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裕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16號、113年度偵字第11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9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裕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藍裕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凱詠」之成年人聯 絡,因藍裕傑前案致其名下帳戶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乃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之報 酬,由藍裕傑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謝寶鳳(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予「凱詠」使用,藍裕傑遂於112年6月1 日起至同年6月8日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許,先偕謝寶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再將謝寶鳳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之方式傳送予「凱詠」使用,使「凱詠」所屬詐欺集團得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詐欺集團取得謝寶鳳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詐騙黃淑芬、張慧珠、吳啟明、連培程,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告訴人、施詐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前開詐欺贓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淑芬、張慧珠、吳啟明、連培程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淑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張慧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吳啟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連培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藍裕傑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提供謝寶鳳名下本案帳戶之經過,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為了籌律師費急需用錢,「凱詠」有給我看他的身分證,我相信他才提供帳戶及密碼,對方當時跟我說一些漲跌技術,我很相信,我也是被騙云云。經查: ㈠上揭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26016號卷【下稱偵26016卷】第9頁至第11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7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並有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 易明細、被告與「凱詠」之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6號卷【下稱偵23416 卷】第20頁至第23頁,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0號卷【下稱偵18700卷】第30頁至第57頁)。另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遭詐欺並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經過,及前開詐欺款項旋遭轉出等情,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參。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當可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另按金融帳戶一般乃作為存、提款之用,而詐欺集團之所以要蒐集金融帳戶,無非是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以使自己隱身幕後逃避查緝,此在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一再宣導下,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 ㈢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前從事過木工、晶片製程工程師,現職為保全及臨時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先前為申請貸款,曾請代辦公司幫忙設立「立裕企業社」並自任負責人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後來認為代辦公司有異就沒有繼續再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18頁),可知被告為 通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警覺心之成年人。又依被告與「凱詠」之對話紀錄始於112年6月1日(見偵18700卷第31頁),而本案首先遭詐欺之告訴人張慧珠匯款時間為112年6月8日11時55分許(見附表編號2),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6月8日11時55分許前之某時。惟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之112年4月27日,其業經檢察官認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觀其前案之犯罪事實亦係提供帳戶給不熟識、自稱「林鈺宸」之人使用,此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3頁)。而被告本案亦自陳沒有跟「凱詠」見過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則其本案提供帳戶之經過與前案犯罪事實極為類似,其對於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人有高度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甚且,被告於與「凱詠」互動過程中,亦曾向對方表示「我怕警示帳戶」、以「做什麼,需要這麼多戶頭」質疑「凱詠」所述工作內容、「我們可以見面聊嗎?我有點怕」、「網銀我不能出事,不然我無法養我母親」(見偵18700卷第32頁反 面、第34頁及反面、第38頁),「凱詠」得知被告無法提供自己名下未經通報警示之帳戶後,則要求被告提供其母謝寶鳳名下帳戶,被告則向「凱詠」轉述謝寶鳳第一時間告知被告「沒白吃的午餐」等語(見偵18700卷第46頁),此有被 告與「凱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足見不僅被告、甚至謝寶鳳均已對「凱詠」本案租用帳戶一事起疑。又觀「凱詠」就為何需租用帳戶之說詞係「我們公司是做外匯的,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在虛擬貨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上限導致現在我們平台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網銀」云云(見偵18700卷第31頁),惟被 告前持有複數銀行帳戶,此觀被告前案之一、二審判決書所載提供帳戶之數量即明(見審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28頁),其對於1人得持有數帳戶一事當無不知之理,則 「凱詠」自稱任職於「做外匯的公司」卻捨自行申辦帳戶不為而向被告租用帳戶,並承諾支付不詳數額報酬,此舉徒增成本,顯非通常、合理之商業行為。且「凱詠」承諾租用本案帳戶將支付之每日3,000元、5,000元、1萬元不等報酬( 見偵18700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與被告所付出之勞力 及成本費用(前往辦理銀行銀行服務、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等)相較,顯不相當。再「凱詠」要求被告前往辦理約定轉帳時,不能向銀行行員坦承辦理之目的(見偵18700卷第52頁),甚至於聯繫過程中先是稱「灰色收入還是可 以有」、「灰色產業比較忌諱見面」云云,同日稍後卻又強調「外匯合法」、「錢都是乾淨的」云云,顯然「凱詠」之說法自相矛盾(見偵18700卷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 第47頁反面),在在顯示「凱詠」所述不合理之情。衡以被告自陳當時係因前案律師費支付期限在即而亟需用錢等情(見本院卷第66頁),自堪認定被告係因自身資金需求,在已然預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被用於非法洗錢、詐欺犯罪之情況下,卻仍執意提供而具有容任上開犯罪發生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至被告辯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給其、跟其說技術分析云云,惟被告不僅迄未能提出所謂「凱詠」提供之技術分析等相關證據,亦未能具體說明「凱詠」要如何投資虛擬貨幣及外匯獲利、虛擬貨幣究竟又與外匯有何關聯。又被告前案亦提供其身分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前案一、二審判決書之犯罪事實,見審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28頁),「凱詠」於對話中亦曾傳送他人身分證翻拍照予被告(參被告與「凱詠」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8700卷第42頁 反面),被告自已預見「凱詠」可能持他人身分證件行騙一節,尚難執此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法則將同法第14條 之規定移列於第19條,並修正原條文之內容,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 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 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本案被告幫助「凱詠」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最輕本刑提高至有期徒刑6月,惟將最重本刑減輕至有期 徒刑5年,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凱詠」,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凱詠」所屬詐欺集團(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而取得本案帳戶之「凱詠」及所屬詐欺集團即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上開款項(未達1億元)復旋 遭提領或轉出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索查緝,堪認被告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凱詠」所屬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之財物及洗錢,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同一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無選科主刑)。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 告訴人連培程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告訴人黃淑芬、張慧珠、吳啟明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而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1頁),其明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仍為求支應一己前案之律師費鋌而走險,貪圖「凱詠」承諾之報酬,不顧其名下帳戶因前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供,竟向其母謝寶鳳取得本案帳戶後執意提供予「凱詠」,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失,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其僅與告訴人黃淑芬達成調解(分期給付目前尚未履行完畢,參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與其餘告訴人3 人均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本案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4人本案受騙之金額合計達198萬3,000元。併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爰不予記載具體內容),暨檢察官、告訴人連培程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8頁、第117頁至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 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經查,被告未坦承已取得何數額之約定報酬(見偵26016卷第9頁至第13頁,審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已如前述,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法經移列於同法第25條,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 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查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騙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凱詠」所屬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最終由前開詐欺集團取得而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卓巧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詐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出處 ⒈ 黃淑芬 黃淑芬於112年6月7日某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黃淑芬之子,並表示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貨款需求云云,致黃淑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銀行行員報案,員警與黃淑芬之子取得聯繫,黃淑芬始悉受騙。 112年6月8日13時許,臨櫃匯款45萬3,000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6月12日警詢筆錄(見偵18700卷第6頁正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8700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8700卷第13頁) ⒋與暱稱「順其自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18700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⒌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416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⒉ 張慧珠 張慧珠於112年6月7日11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張慧珠之子,並表示更換行動電話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張慧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無摺存款。嗣因張慧珠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6月8日11時55分許,無摺存款45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6月10日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5號卷【下稱偵21335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1335卷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8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見偵21335卷第20頁) ⒋與暱稱「張家銘」Line主頁暨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1335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⒌通話紀錄擷圖(見偵21335卷第22頁)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3416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⒊ 吳啟明 吳啟明及其妻於112年6月7日19時許至6月8日11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來電,對方佯稱係吳啟明之子,並表示更換行動電話號碼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及有借款需求云云,致吳啟明及其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臨櫃匯款。嗣因吳啟明與其子取得聯繫,始悉受騙。 112年6月8日12時38分許,臨櫃匯款48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見偵23416卷第9頁至第10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偵23416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23416卷第16頁) ⒋與暱稱「吳承勳」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見偵23416卷第17頁正反面) ⒌通話紀錄翻拍照(見偵23416卷第17頁反面) ⒍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416卷第20頁至第23頁) ⒋ 連培程 連培程於112年4月某時許,於交友軟體「Rooit」認識自稱「陳震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有投資訊息及要求加Line進行聯繫云云,致連培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匯款。嗣因連培程未獲對方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6月8日13時32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本案帳戶 ⒈112年6月22日警詢筆錄(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34號卷【下稱偵2434卷】第8頁至第10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2434卷第22頁至第23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2434卷第6頁至第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見偵23416卷第20頁至第23頁) 112年6月8日13時33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萬元。 112年6月8日13時34分許,網路銀行匯款5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