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子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子傑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吳子 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記載「偽造特種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3年5月2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7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 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於本案起訴前雖有其他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案件,但該案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決無罪,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未經法院於另案為有罪評價,加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係於113年1月初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自得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裁判。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郭巧玲」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陳麗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等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仍處於另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珍惜緩刑之寬典,亦不思以正當方法賺 取財物,反企圖藉由加入犯罪組織而擔任詐騙監控角色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時否認犯罪,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科素行(均不構成累犯)、在詐欺集團之參與角色,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職業為水電,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不願配合解鎖手機,視本院搜索票為無物,徒增司法量能之耗損等節,具體求刑1年以上,固屬有據,然審酌本案之犯罪態樣為未遂 ,尚未實際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而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犯行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上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程羅淑美」、「郭巧玲」印文各2枚,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1號案件【下稱另案】附表編號3所示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卷【下稱偵卷】第293至300頁),因已交付予員警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 宣告沒收。至其上之印文、上開偽造之「郭巧玲」工作證2 張、「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上 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羅淑美」印文各1枚,即另案 附表編號2所示者)、「郭巧玲」印章1枚等物,均業於另案宣告沒收,此亦有另案判決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3至300頁),爰均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容有未合;又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6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卷第55頁照片上方、較小支之手機 2 IPHONE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即偵卷第55頁照片下方、較大支之手機 3 現金新臺幣3,2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3號 被 告 吳子傑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逸柏律師 杜佳燕律師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子傑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前某時,參與所屬「四姐」之詐欺集團,以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牟利;由「四姐」建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群組內有暱稱「阿偉」、「四姐」、「(氣泡圖案)」、「無缺 同花」、「Kis檸檬酸」、「(獨角獸圖案)」、「Kis歆」之人,為三人以上之結構性犯 罪組織。吳子傑、陳麗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尚未確定)、前開TELEGRAM群組內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施用「 假投資」詐術,佯稱儲值資金代買股票、安裝虛偽投資APP 、交付現金給專員云云。嗣警員康力仁於112年11月21日在 網路巡邏發現上述「假投資」詐騙,喬裝顧客與通訊軟體LINE化名「綠角投資筆記」、「陳歆怡Yvette」、「上傑投資」之人對話,約定於113年1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路易莎咖啡面交款項。吳子傑、陳麗雯分別擔任此次把風、取款車手;吳子傑向陳麗雯交付偽造之①「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郭巧玲」工作證2張、②「郭巧玲」印章1枚;陳麗雯另依指示至超商列印③「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印有偽造之【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程 羅淑美】印文),陳麗雯再以「郭巧玲」印章蓋印其中2張 收據。陳麗雯準備完成後,「(氣泡圖案)」指示陳麗雯於113年1月30日11時許至上開咖啡店與康力仁見面,準備向康力仁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欲得手後交付上游,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吳子傑則在上開咖啡店對面 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監看把風。陳麗雯當場向 康力仁表明其為「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巧玲」並交付「上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同時要求點收現金,此時警方當場逮捕陳麗雯,因此未能既遂。警方另於同日1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吳子傑。現場於陳麗雯處 扣得上述①②③物品、現金4000元、iPhone 11手機1支、Redmi 12C手機1支;吳子傑處扣得iPhone手機2支、現金3200元。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子傑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我在旁邊抽菸等朋友,詐騙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 2 1.同案被告陳麗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2.陳麗雯證物照片 3.陳麗雯手機對話紀錄 1.證明準備詐騙過程。 2.證稱:扣案假證件、印章,都是吳子傑交給我的;我在基隆收款30萬元,也是交給吳子傑等語。 3 1.吳子傑證物照片 2.吳子傑手機截圖 證明iPhone手機2支其中一支顯示詐騙訊息,應為工作機。 4 1.職務報告 2.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詐欺集團所施用詐術及查獲經過。 5 0000000000門號通聯資料 被告行蹤符合陳麗雯所述。 6 職務報告(逮捕被告之說明) 逮捕被告之經過。 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吳子傑雖未參與陳麗雯偽印③收據之行為,惟其提供偽造之①工作證、②印章,自然知悉本件是以「假投資」詐騙之偽 造收據取信被害人,則就陳麗雯偽造私文書之犯罪部分共同負責,乃屬當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②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⑤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麗雯、TELEGRAM群組內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②③④⑤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請審酌本件經法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案iPhone手機2支,惟被告拒不 遵守且不願配合解鎖,視法院之命令為無物,徒增司法量能之耗損,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 四、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現金3200元,未有合法來源,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