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金琮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琮宸 選任辯護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琮宸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警員蔡育憲(下 稱蔡育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蔡育憲點擊相關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LINE」自稱「王忠翰(Ryan)」、「夢想起飛」(群組)、「國喬線上客服」之身分(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金琮宸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 上)與蔡育憲聯繫,並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蔡育憲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莊智祥』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 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220萬元」云云,雙方並相約於翌(18)日上午11時在臺北市○○區○○街00號咖啡廳(下稱「咖啡 廳」)面交款項。金琮宸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金琮宸於112年9月18日上午,先至臺北市萬華區某公園廁所內拿取包裹(內含工作服、工作機、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莊智祥)」名牌、點鈔機等物)後,金琮宸即懸掛上開偽造之名牌前往「咖啡廳」,同日10時50分許,於金琮宸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名牌、收款憑證單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工作服、工作機、偽造之「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點鈔機等物,此次詐欺犯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金琮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蔡育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蔡育憲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蔡育憲聯繫,並於112年9月17日,向蔡育憲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莊智祥』前往收款」云云,蔡育憲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220萬 元」云云,雙方並相約於翌(18)日上午11時於「咖啡廳」面交款項,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 ○○○○○○○○○○○○號1至6所示之物後,即懸掛上開之名牌前往「 咖啡廳」,同日10時50分許,於被告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名牌、收款憑證單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在104人力銀行找工作,伊以為他們是合法公 司,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不是伊做的,伊本來要問識別證為何不是伊的名子,對方說工作完再回去換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卷內證據無法證明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無法從網路確知是否為相同之人;另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倘被告知悉,當無將自己手機放置於公廁;另事實上真的是有國喬公司廣告,且被告僅係將上開收據印出交付,並非被告親自蓋印以及製作等語,經查: ㈠蔡育憲於網路巡邏時,發現有詐欺集團經由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假投資真詐財」訊息,蔡育憲點擊相關連結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蔡育憲聯繫,並於112年9月17日,向蔡育憲詐稱「可預約儲值現金,會派『莊智祥』前往收款」云 云,蔡育憲則佯稱「欲儲值新臺幣220萬元」云云,雙方並 相約於翌(18)日上午11時於「咖啡廳」面交款項,而被告於112年9月18日上午,先至臺北市○○區○○○○○○○○○○○○○○號1 至6所示之物後,即懸掛上開之名牌前往「咖啡廳」,同日10時50分許,於被告向蔡育憲出示偽造之名牌、收款憑證單 據之際,旋遭旁埋伏之警員逮捕等情,業據證人蔡育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卷(見偵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 院卷第88頁至第93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蔡育憲與臉書 暱稱「理財小蔡老師」頁面與對話紀錄、LINE暱稱「王忠翰(Ryan)」、「王忠翰-Ryan」、「國喬線上客服」、群組 「夢想起飛」之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228號【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35頁至第47頁、第22頁至第25頁、第48頁至第49頁、112年度審訴字第593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偵卷第11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扣案物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過飯店、加油站、7-11店員、工地、五金行、鐵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28 頁),為本案犯行時已年逾21歲,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 程度,並非駑鈍之人,而被告之工作內容僅是代「陳經理」收受款項,完成交易即可獲取款項1日3,000元,如此輕鬆之工作內容,卻可輕鬆獲得上開費用,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有違。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前,不僅先持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偽造之公司工作證、收據,並自萬華乘坐計程車至咖啡廳,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第57頁),且上開工作證與收據上所寫係「莊智祥」,並非被告姓名,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有如附表編號1至2之物可佐,另參以證人蔡育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日有出示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 證給伊看,附表編號2之收據亦有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被告持非其本名之證件向他人收取物品,並且使 他人簽收非署名本人之收據,顯係對於此部分涉及詐欺等犯罪及對於整個犯罪流程均知之甚詳,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又參諸被告所供稱其於案發當天之行徑,先於凌晨以軟體Tel egram接受對方指示,早上至萬華區公園的公廁內拿取包裹 ,包裹內有工作機、工作服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與識別證,還把自己的手機放在公廁,並向蔡育憲收取款項,復預計將所收取之款項依照指示再轉交至不詳之地點或不詳之人等情(見偵卷第56頁至第59頁),可知被告之行向相當迂迴,已屬可疑。又若僅是為拿取合法客戶之投資款項,使用自己之手機與之聯絡即可,自無須刻意向他人拿取工作機,又再將之交還與他人,且投資者僅須透過匯款即可,此舉可留下匯款交易憑證,實無需額外再支出費用委請不認識之人(即被告)為之,而由「陳經理」有意規避其真實身分與被告或被害人碰面之情事,若非涉及不法,當不會以隱蔽真實身分之方法為之,上開所為顯非單純受他人所託拿取合法投資款之目的,則被告上開所辯,僅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況被告自陳與「陳經理」原即不相識,且至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等均一無所悉,且對於收取款項後要交給何人亦未被事前告知,被逮捕當下也不知道要交給誰等情(見偵卷第58頁 、本院卷第29頁),而本案交易金額高達220萬元,雙方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何以「陳經理」可放心讓被告獨自前往向蔡育憲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甚至連該他人為何,亦未先告知被告,而不擔心被告將款項收受後拒不交還,若非被告已知悉「陳經理」上開所為涉及不法,且「陳經理」亦掌握有被告之相關資訊,何以如此?堪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等犯罪,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從事投資理財之收款業務工作,不知「陳經理」係詐欺集團等語,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 ⒋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應構成本條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立法理 由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三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足認詐欺行為人利用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具,廣泛對不特定之人散布屬行使詐術之訊息,非僅單純利用通訊軟體做為聯絡方式,即該當本款加重事由。查本案詐騙集團係在臉書上張貼相關投資訊息,吸引被害人瀏覽後,使被害人進入LINE通訊軟體「夢想起飛」群組,再以話術要求被害人投資,並加入「國喬線上客服」之人,佐以蔡育憲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國喬線上客服」於收取款項前亦有傳送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予告訴人( 見偵卷第47頁),基此,被告顯為訛詐告訴人之詐欺集團之其中一員,則被告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案犯行,即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⒌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欲向蔡育憲收取款項後,再將之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因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故未遂無訛。 ⒍至被告辯稱伊有問對方為何工作證與收據姓名與伊不同,對方說工作完再換等語,然被告既係受「陳經理」所託收取款項,且該款項非少,衡情當會避免交付款項之人誤會係他人所收取,然被告不僅未向蔡育憲澄清,亦將前揭工作證提示予蔡育憲,亦據證人蔡育憲證述在卷,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另被告亦辯稱之前當鋪工作亦有類似收錢經驗等語,然衡情當鋪業與本案被告涉及之投資金融業仍有所差距,且被告亦自陳以前在當鋪業亦不會把手機交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難認被告所辯可採,再查證人陳志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僅知悉被告之前有提及當鋪會向他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則證人既未親自見聞,當鋪業本身與投資業亦相差甚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等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照「陳經理」指示收款,且伊去收款時也是「陳經理」保持聯絡等語(見本院第28頁至第30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係知悉與其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犯罪分工及行騙手段等情節,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依與其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蔡育憲收取款項等情,依此情節,難認被告知悉本案犯行之參與者有3人以上,是上揭公訴意旨尚有未洽。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另聲請調查1.扣押之IPHONE手機交由刑事警察局進行破譯,待證事實為被告原知悉上開手機密碼,係到警局後才斷訊。2.請求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號碼0000000000之登記資料,待證事實為被告遭警方逮捕當日,上開之持有人曾撥號予被告之母親,表示詐騙集團的人,希望本院追查被告是遭誘騙去取款。3.請求向1111人力銀行函查是否有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間刊登徵才廣告,待證事實為被告有應徵上開公司外務工作。4.查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碼是否於112年9月19日有申請補發SIM卡,及該號碼於112年9月18日之聯網基地台紀錄,待證事 實為被告確實有將手機於案發時間留在公園並且被他人取得。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1.與2.部分均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1.部分至多僅涉及被告是否有滅證之虞,就2.部分是否繼續追查其他共犯亦係檢察官之職權,非本院應調查之事項;4.部分上開待證事實亦為被告所是認,自亦無調查之必要;至3.部分,縱被告確係自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方加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於加入後,經「陳經理」告知工作內容,應已知悉本案為協助詐騙集團收取款項,已如前述。綜上以言,1.至4.部分均無調查之必要,是以被告之辯護人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規定,駁回其聲請。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理由參 照)。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判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個旨在表明被告是「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 ,則依照上述說明,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附表編號2之收據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金琮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詐欺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參與者有3人以上,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偽 造「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莊智祥」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貪圖小利,心存僥倖聽從暱稱「陳經理」之指示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機車行服務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前曾犯幫助詐欺、洗錢未遂等經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號判處有罪(尚未確定)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 頁)在卷可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尚處未遂階段、對社會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編號2之收款憑證單據上偽造之「莊智祥」、「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莊智祥」署押1枚,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收據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與蔡育憲面交時即為警查獲,且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偵卷第78頁),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之報酬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侑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姓名:莊智祥)」之工作證1張 本院113年保管字第1號贓證物品保管單 2 「國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 3 iphone8黑色手機1支,無sim卡 4 點鈔機1臺 5 衣服、長褲1套 6 黑色後背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