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元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元杰 選任辯護人 吳永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元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元杰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5、56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記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24、52、61、64頁)。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 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 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 判決理由參照)。本件被告列印不詳工作證(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61頁),旨在表明被告是該工作證所示公司之員工,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未扣案之「買賣外幣現鈔及 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則表示該公司已收受款項之意思,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 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收據上偽簽「周志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但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犯罪,已保障被告防禦權(訴字卷第23、54、58頁),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LISA」、「花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財物,與「LISA」、「花枝」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員以前揭分工方式,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並生損害於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3頁),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了8,000元等語(訴字卷第61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印文各1枚,被告偽簽之「周志宇」署押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印文,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扣案之VIVO黑色行 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為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字卷第62頁),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四)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扣除前述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後,餘款已全部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未經檢警查扣或屬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上偽造之「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印文各1枚、「周志宇」署押1枚。 偵卷一第261頁 2 扣案之VIVO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偵卷一第283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被 告 劉元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5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元杰與通訊軟體暱稱「LISA」、「花枝」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由不詳詐欺集團向張菀芸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股票入金云云,使張菀芸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或面交款項;其中劉元杰擔任民國113年1月24日之面交車手。劉元杰依「LISA」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印有【沐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德風】、【周志宇】印文)及不詳工作證(均未扣案);劉元杰另在前開收據上偽簽【周志宇】署名。準備完成後,劉元杰於113年1月24日11時45分許,抵達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前與張菀芸見面;「花枝」則在附近 把風及監視劉元杰。劉元杰在現場向張菀芸出示上開偽造收據、不詳工作證供張菀芸拍照,並向張菀芸收取新臺幣(下同)152萬9000元。取得款項後,劉元杰抽取其報酬8000元 ,再將所餘贓款交付「花枝」,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警方於113年4月15日持搜索票搜索劉元杰居所,並扣得iPhone 6S金色手機1支、VIVO黑色手機1支、搖頭丸1顆、吸管2支(涉嫌施用毒品另案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菀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元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張菀芸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上開偽造收據及不詳工作證翻拍照片(卷一第26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VIVO黑色手機對話翻拍照片及通話語音譯文(卷一第467至475頁;卷二第5至13頁,第6頁為搜索現場錄影截圖)、告訴人提供之資料(含與詐欺集團對話、轉帳明細、虛假APP截圖、其他次面交之假收據及工作及翻拍 照片)、買賣外幣現鈔及旅行支票業務交易收據影本7張附 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③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偽印上開收據並在其上偽簽【周志宇】署名之行為,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LISA」、「花枝」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 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沒收 ㈠上開偽造收據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㈡扣案VIVO黑色手機,為供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聯繫犯罪事前準備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被告取得8000元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檢 察 官 朱哲群